肖劲、张卫兵、李梦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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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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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04.07 
【案件字号】(2020)皖16民终8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亮刘强朱晓非 
【审理法官】赵亮刘强朱晓非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肖劲;张卫兵;李梦茹;王磊;闫辉 
【当事人】肖劲张卫兵李梦茹王磊闫辉 
【当事人-个人】肖劲张卫兵李梦茹王磊闫辉 
【代理律师/律所】郑慧慧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慧慧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慧慧郑强 
【代理律所】2021年放假安排时间表法定假日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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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劲;张卫兵;李梦茹 
【被告】王磊;闫辉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电信呼叫转移设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民事权利合同管辖自认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发回重审终结执行(执行终结)执行异议强制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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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王磊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期间,又撤销申请,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并非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故不符合上述民事诉讼受理的条件。《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王磊亦不是以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或以借款合同无效、可撤销的理由提起诉讼,故亦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53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磊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20元,退还王磊;上诉人肖劲、张卫兵、李梦茹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9:06: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王磊提交的2014年1月21日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及《借款合同》、(2014)皖亳金公证字第25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
书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1345号《执行证书》,王磊于2014年1月22日分两笔向闫辉转款各40000元的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份、王磊于2014年1月22日分两笔向闫辉转款各9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份、王磊于2014年1月22日分两笔向闫辉转款各20000元的交通银行客户交易凭条2份及张卫兵、李梦茹提交的(2018)皖1602执恢49号执行裁定书、(2019)皖16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上述证据可证明闫辉于2014年1月21日王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肖劲、张卫兵、李梦茹为该3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次日起两年,王磊已于2014年1月22日分6次向闫辉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300000元,王磊以闫辉支付一个月借款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按约定还款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就该笔借款本息向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申请执行闫辉、肖劲、张卫兵、李梦茹,后因王磊申请撤销执行,该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8)皖1602执恢49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审查,闫辉、肖劲、张卫兵、李梦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张卫兵、李梦茹提交的(2016)皖16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未将案涉借款认定为闫辉所犯罪的犯罪事实,且经该院庭后调取(2016)皖16刑初12号判决书及卷宗材料,闫辉在该刑事案件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其向
王磊的借款非,系借贷,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该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另王磊因本案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361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闫辉向王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现王磊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能证明其已向闫辉实际交付案涉借款本金300000元,且闫辉自认已收到案涉300000元借款本金,故该院对王磊要求闫辉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借款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肖劲、张卫兵、李梦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肖劲、张卫兵、李梦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案涉借条及《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名,约定为案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次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两年),王磊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执行案涉借款本息时未超过肖劲、张卫兵、李梦茹的保证期间,即王磊要求肖劲、张卫兵、李梦茹承担保证责任时未过保证期间,应自王磊要求肖劲、张卫兵、李梦茹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该院于2019年6月3日才因王磊申请撤销执行裁定终结执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6月
4日开始重新计算,王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肖劲、李梦茹、张卫兵应对闫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劲、李梦茹、张卫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闫辉追偿,对闫辉关于其已还清案涉借款的抗辩意见,因闫辉、肖劲、李梦茹、张卫兵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闫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借款利息6000元)。二、肖劲、张卫兵、李梦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劲、张卫兵、李梦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闫辉追偿。三、驳回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闫辉、肖劲、张卫兵、李梦茹负担;诉前财产保全费3610元,由闫辉、肖劲、张卫兵、李梦茹负担。
    二审查明:2014年1月21日,闫辉与王磊、肖劲、张卫兵、李梦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磊借给闫辉3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肖劲、张卫兵、李梦茹为该3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6日,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作出(2014)皖亳金公证字第25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年6月9日该处又作出(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1345号执行证书。王磊申请执行公正债权文书,肖劲、张卫兵、李梦茹提出异议。2018年10月29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6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肖劲、张卫兵、李梦茹的异议申请。肖劲、张卫兵、李梦茹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裁定撤销(2018)皖16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王磊申请撤销执行,该院作出(2018)皖1602执恢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19年6月4日,该院作出(2019)皖16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审查(2018)皖16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异议申请。王磊于2019年6月12日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