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与法律冲突的案例:2007年11月21日,怀孕9个月的女子因呼吸困难在同居男子肖志军陪同下赴医院检查,医生检查发现孕妇及胎儿均生命垂危。然而由于其肖志军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医院未能实施手术,最终孕妇及体内胎儿不治身亡
首先搞清楚该事件的几方主体。该事件最直接的几方主体,分别是医院,肖志军以及死者李丽云,以下分述之。
(一)医院。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之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竹博园显然,该事件不属于条例中规定的“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的情形。问题在于该条例只是规定了应当征得同意并签字,而并未规定如果出现患者或家属或关系人不
同意、不签字的情形应如何处理。依法理,我们可以推出这样的处理方案,即尊重患者或家属或关系人的决定,因为该事件中医患双方的关系属于普通的民事主体间的关系,受民事法律的调整,而民事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和禁止性规范的前提下,要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选择自由。 医院的做法并无不妥。
但同时,该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结合33条中的“其它特殊情况”,或许又可以有这样的一种观点,认为医院对于这样的情形,应该按照“其它特殊情况”以及“危重病人”的标准,对死者李丽云进行手术。我认为这样的观点值得商榷。原因在于,条例本身的条文并没有列举什么养的情形才属于特殊情况,因此不能做过多的扩充解释,该事件中患者以及家属均在场,就不能够适用所谓“特殊情况”的处理方案。
因此,我的观点是,医院在该事件中的做法并无欠妥之处。至于舆论对于医院的诟病,更多的是站在道德的角度来考量,而并非从法条入手进行分析。
(二)志军及死者李丽云。
据报道,死者李丽云在事件中处于“意识模糊”的状态
从民事主体的角度来看,死者李丽云本身已经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至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件中不起主要作用。事件的焦点在肖志军本人。
又据后续报道,有媒体查出肖志军和死者李丽云其实并未结婚
我们不管他们是否结婚,如何对待肖志军,最重要的是搞清楚肖志军当时的心理状态,这一点对于如何定性肖志军行为十分重要。
按照最初的报道,肖志军一直是认为李丽云患的是感冒毕业答辩流程
而并非医院诊断后确认的“急症”,因此肖志军不愿意签字从主观上来讲是因为他认为李丽云没有重病,因而没有做手术的必要。因此,首先可以排除所谓故意杀人的嫌疑。再来看过失致人死亡。过失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疏忽大意,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种结果但没有预见到。另一种是过于自信,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某种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从报道的情形来看,肖志军当时坚定的认为李丽云没有重病,因而也就不符合疏忽大意以及过于自信的条件,因此按照目前的刑法来看,肖志军不构成刑事犯罪。
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考研方向
该事件如何处理?
经过我的初步分析,似乎有这样的结论:谁都没有责任,那两条生命就白白消失了?
驾考科目四对于该事件的处理,我觉得也不要从改变某种体制等等的宏观角度来考虑,那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就事论事的来说,该事件可以以下述方式解决。
首先,医院出于道义角度,可以对患方予以适当补偿,但前提是“出于道义考虑”,而并非医院需要承担责任而给患方的损害赔偿。
av女星其次,对于肖志军而言,不负没有刑事责任并不代表不负民事责任,李丽云的家属可以无权代理以及侵权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肖志军向其进行赔偿。
最后,但不是最次要的,面对这种关注度极高的事件,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就应当以纯粹的法律适用的角度来对待,切莫掺杂过多的情感或外在舆论压力等因素,因为一旦那样做,将导致对事件当事人的不公。
这个男的没有签字的根本原因:因为没有结婚,害怕承担责任.并非刚开始猜测的经济原
因.我看他的心理很正常没,至少还知道趋利避害,并非精神原因或心理原因,而他说的所谓算卦和幻觉只是后来的借口.
我认为,女方的死亡直接原因是疾病,间接原因是没有及时手术.而从现有规定看医院要求肖签字并不妥(如果确实如医院方所说有公安机关证实二人为夫妻),医院并非行政机关也没有法律授权医院可以对此类疾病的患者强制,所以必须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这实质是患者同意权与强制权的冲突问题,而现有法律规定不够具体也还存在需完善之处.
肖的行为是有过错.可遗憾的是我国还没有”见死不救”之类的罪名,无法对他惩处.从现有法律规定看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双方之间也没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但是对于这种人是否属于关系人,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应该把他算做关系人,因此医院要求他签字是对的.
女方的死直接原因是疾病,是内因,而没有及时手术是间接原因,她的死亡是多因一果,所以争论才那么多.长虹液晶电视32寸
甲男与乙女是一对恋人。一日,乙在电话中提出要和甲分手,甲说希望我们能见最
后一面,道个别,乙同意了。甲来到乙的住所,对乙说,“希望你不要和我分手,不然我就喝下这瓶毒药!”说着拿出一瓶液体状东西。乙认为甲是吓唬自己的,于是说,“你爱喝就喝,关我什么事。”甲一口喝光液体,满脸痛苦倒在床上。乙认为甲是假装的,掉头摔门而去。甲中毒身亡。
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乙没有任何伤害或杀死甲的故意和过失;
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甲男的死亡后果是因为自己喝的毒药,并不是乙女给他喝的。但是,刑法上有一种不作为犯罪,具体到本题,焦点就在于乙女是否有救助遇难男朋友的义务,这个义务一般应该是法定义务,显然男女朋友之间没有这种法定义务,只有道德义务。乙对于甲的自杀并没有预见,而且甲的自杀并不是乙的先行行为引起的,也没有其他法律上规定的义务,因此乙没有救助的义务,而且乙并没有认识到甲是真的自杀,因此也没有救助的可能性,不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但乙作为甲的女朋友,没有仔细注意,对甲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受到道德的谴责。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