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化平与李政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鲁01民终7038号 徐化平 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空调1匹是什么意思【审结日期】2020.07.16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70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褚飞 
【审理法官】褚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化平;李政奎;公翠萍 
【当事人】徐化平李政奎公翠萍 
【当事人-个人】徐化平李政奎公翠萍 
【代理律师/律所】李艳磊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艳磊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艳磊 
【代理律所】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发布大全推广徐化平 
【被告】李政奎;公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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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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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借据系判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徐化平向李政奎发送收款账户的信息后,李政奎按此收款账户信息转款494000元,徐化平向李政奎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50万元并载明“此款已收到",以上信息已具备了判断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生效的必备要件。徐化平主张涉争款项系李政奎向泰阿公司的投资款,但李
政奎根据徐化平提供的收款账户信息转出款项,而李政奎收回的三笔款项亦系徐化平转入,资金往来发生于徐化平与李政奎之间,因此,李政奎向案外人李煜转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徐化平与李政奎之间借贷关系的认定。    综上所述,徐化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6元,由上诉人徐化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2:57: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李政奎与徐化平之间是否为借贷关系。李政奎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徐化平因买房子请求向其借款,其将494000元存至徐化平指定的账户中,双方口头约定剩余6000元为一个月的利息,月息按1.2分计算,约定一个月后还款。李政奎提交其与徐化平的通话录音1份,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徐:到时候咱认借条,是不是?李:我这里你看看怎么办?你可给我结一部分啊。徐:我有钱就给你,没钱我没办法爷们。李:我不是给你说了一个月你想办法吗。先少给我开弄点,
我这里扒不开麻了。……徐:在这里我肯定要负责任的,政奎给他们诉说一点用都没用。我认账,咱打的借条,这个我是不能胡说八道的,你听我说,我说完了可这个我是要担当的,不是胡闹的,没有任何理由和借口,但是有些时候你得协助我完成这个事"。徐化平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当时是李政奎打的电话,当时考虑李政奎的承受能力,是让李政奎有个接受的阶段,其说的“一定会负责"并不是说要还钱,是为了缓解李政奎的精神压力,不代表承担还钱义务;李政奎陈述的494000元是其向泰阿公司投资的投资款,并非徐化平的借款,泰阿公司在2019年9月21日案发,包括收款人李煜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被逮捕,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与审理。徐化平提交其与李政奎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组,并申请证人田凤承出庭作证,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为:李政奎共向李煜转款494000元并收到徐化平的转款75000元,以及李政奎与徐化平协商追要涉案款项的过程;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019年8月3日,其通过徐化平介绍到了泰阿公司考察,累计投资了五、六十万,到了同年9月20日离开,至于李政奎与徐化平借钱情况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李政奎去过泰阿公司,见过一面。李政奎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转款是向泰阿公司投资,是泰阿公司被查处后徐化平才跟其说的,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李政奎向徐化平指定的收款人转款494000元后,徐化平作为借款人
向其出具了借条,并分三次向李政奎银行账户转款75000元,徐化平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李政奎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应当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    二、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政奎主张徐化平与公翠萍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公翠萍认为其对本案涉及的款项494000元在收到起诉状之前均不知晓,徐化平也没有任何的告知,李政奎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徐化平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以及发表的意见均认同,并认为该案涉及的债务不论是否成立,案涉款项均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案款虽然发生在徐化平与公翠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公翠萍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李政奎亦未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政奎向徐化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李政奎请求徐化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1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逾期利率,李政奎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可自其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徐化平辩称李政奎转账支付494000元的行为是其个人向泰阿公司投资的理财行为,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
因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李政奎主张公翠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限徐化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政奎借款本金419000元;二、限徐化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政奎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1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李政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3元,由徐化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红包金额寓意大全徐化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驳回李政奎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政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政奎于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李政奎书写的借条是:“今借到李政奎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整),此款已收到。落款为借款人:徐化平,日期为2019年9月17日。本案中虽然徐化平书写了借条,但是双方之间并无民间借贷的合意,徐化平并未收到上述借款50万元整,虽然出具了借条,但是借贷合同并未生效,一审庭审中徐化平提供了其向李政奎于2019年9月17日下午16:26分发送的信息“最新消息:工商银行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
支行,李煜6212251611000178033,敬请收藏",随后2019年9月17日下午17:03分李政奎将转账的截图发给徐化平,2019年9月17日李政奎累计向李煜转款494000元,并不能证实李政奎向徐化平履行了出借义务。其次徐化平并不认识李政奎转款的相对人李煜,李煜的账户是山东泰阿实业有限公司投资理财所指定的收款账户,并非徐化平借款指定的收款账户,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应依法追加李煜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李政奎向李煜所转的款项系其个人的投资或者其他行为,徐化平在聊天记录中并未向李政奎明确表示将上述借款汇入李煜的账户,李政奎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徐华平要求其将494000元转入李煜的账户,且李煜作为实际的收款人应当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向法庭阐述还原事实。再次,一审中徐化平提交的聊天记录足以证实494000元是李政奎的投资款,并非借款。徐化平和李政奎2019年11月18日的聊天记录中记载:“徐化平:我非常苦闷啊政奎没有向对你不好,VP是啥意思啊?来个电话吧政奎;李政奎:你接就行,我的被着家人;徐化平:我明白,我现在等着呢;李政奎:去年这个时间你叫我入的那3万,现在我死的心都有,是什么造成的,就是对你的信任,如果别人,我1000也不入,家里有人,电话不变;徐化平:是想让你挣钱的啊,事情出了就要面对谁也不该死谁也不能死!"。结合徐化平提供的其他转账记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494000元并非徐化平向李
政奎的借款。二、本案李政奎支付至李煜账户的资金是否是刑事案件中确认的投资款,山东泰阿实业有限公司因大量吸收资金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收款人李煜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被公安机关逮捕,李政奎到底和山东泰阿实业有限公司什么关系,为何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李煜的账户都存在疑问。据徐化平了解,李政奎就其起诉的494000元已经在公安机关登记,并且李政奎于2019年10月14日作为受害人到东阿县经侦大队做了询问笔录,随后又于2019年12月李政奎在柳埠派出所作为受害人也进行了详细陈述和登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政奎提交其与徐化平2019年9月10日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徐化平在向其借钱前,说有投资项目让李政奎投资,李政奎没有同意。    综上所述,徐化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