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证和协议约定不⼀致时房屋权属的确定怎样快速赚钱
我国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在⽼百姓⼼⾥⼀直普遍认为谁拥有房产证谁就是房屋的主⼈,但其实不动产权属证书相对于登记簿效⼒更薄弱些,只具有初步证明效⼒。殊不知在民事纠纷中,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簿并不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绝对意义上的最终证据。近⽇,区⼈民法院审理了⼀起此类案件。中国法院(李媛洁)
房屋纠纷起因
被告冯某某双⽅原本是好友,在2011年5⽉18⽇那天,原被告冯某某两⼈约定共同购置了位于xx路的⼀处房产,并且双⽅签订了⼀份协议书,协议书上约定购房总价为390513元,⾸付款由原告⽩某实际出资,由被告冯某某负责⽀付给开发商,余款向银⾏借贷,由被告冯某某以⾃⼰的名义与银⾏办理相关按揭借贷⼿续,⽤被告冯某某名下的银⾏账号向银⾏还贷,还贷的实际资⾦由原告⽩某与被告冯某某按份额通过被告冯某某账号⽀付银⾏。所购房产的所有权由原告⽩某与被告冯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某占90%份额,被告冯某某占10%份额。签订合同事项、办理银⾏借贷事项及办理房产证事项等全部由被告冯某某具体办理,费⽤由原告⽩某负担。之后原告由于刑事犯罪被判服刑,直到2013年初原告才看到该房的买卖合同、房产证等相关材料。原告仔细审核才发现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登记的内容与原来双⽅约定的内容均不⼀致,房产证名字也更换成被告的名字,原告被告交涉,被告坦⽩承认了由于⾃⼰私⼼才造成了房产证登记的权属内容与原来约定的不符,并同意去房产局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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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区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某与被告冯某某在2011年5⽉18⽇签订了⼀份协议书,协议共同购房。协议书约定,共同购买位于xx路的房产⼀套,签订买卖合同等⼿续由被告冯某某负责办理,费⽤由原告⽩某负担。购房总价390513元,⾸付款由原告⽩某⽀付,余款向银⾏借贷,由被告冯某某以被告冯某某的名义与银⾏办理相关⼿续,⽤被告冯某某名下的银⾏账号向银⾏还贷,还贷的实际资⾦由原、被告冯某某双⽅按份额⽐例⽀付;房屋所有权为按份共有,原告⽩某占90%,被告冯某某占10%;被告冯某某负责办理房产证所有相关事宜,费⽤由原告⽩某负责。2011年7⽉8⽇被告冯某某出具收据,承认收到原告⽩某交给的购房款200000元。被告冯某某以⾃⼰名义于2011年8⽉1⽇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案购买的商品房,建筑⾯积103.58平⽅⽶,总价款为390513元。被告冯某某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房地产有限公司⽀付了⾸期房款195513元,余款195000元由被告冯某某以⾃⼰的名义向第三⼈申请按揭贷款。被告冯某某于2011年11⽉30⽇与第三⼈签订了个⼈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上述按揭贷款⼿续。后被告冯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房屋所有权⼈登记为被告冯某某,共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3年6⽉18⽇。
2013年1⽉6⽇,被告冯某某出具给原告⽩某⼀份情况说明,再次确认房产的权属份额为原告⽩某90%,被告冯某某10%,同时被告冯某某声称在⾃⼰经办该房各项⼿续的过程中,为了避免⿇烦,就私⾃把房产办在了⾃⼰的名下,并向原告⽩某表⽰了歉意。
审理过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某与被告冯某某双⽅签订的协议是双⽅真实意思表⽰的体现,该协议合法有效,双⽅应当依据协议履⾏⾃⼰的义务。原告⽩某与被告冯某某⽀付了购房款后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作为房屋所有权⼈有权按⾃已意愿来协商确定各⾃对房屋占有的份额。根据双⽅的协议,房屋所有权为按份共有,原告⽩某占90%,被告冯某某占10%。iphone开机画面
该案中房屋的产权虽然只登记在被告冯某某⼀⼈名下,并没有登记在原告⽩某名下,但这是由于被告冯某某的过错⾏为所致,不能因为房屋只登记在被告冯某某⼀⼈名下⽽否定原告⽩某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房屋权属的重要依据,但并不是唯⼀依据,虽然房屋产权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但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房屋产权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定完全吻合。当名义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不⼀致时,应本着尊重事实,尊重历史,根据房产的来源及使⽤等客观情况,依法实事求是妥善处理。该案中原告⽩某既能提供和被告冯某某共同购房的协议,也提供了⽀付对价的证据,故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得到保护。依据相应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某与被告冯某某共同以被告冯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上述房屋,并实际⽀付了相应购房款,是该房屋的真实购买⼈,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
法律依据
朴率美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款的规定,“按份共有⼈按各⾃的份额,对共有财产
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对共有物的处分,应当得到全体共有⼈的同意。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五⼗四条第⼆款规定:“共同共有⼈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同意,抵押⽆效。但是,其他共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对不动产的抵押采⽤登记⽣效主义,不动产抵押⾃登记时⽣效。该案中原告⽩某对被告冯某某与第三⼈华夏银⾏股份有限公司钦州⽀⾏签订个⼈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为是表⽰认可的,且上述抵押亦经过登记程序。所以原告⽩某与被告冯某某对房屋的按份共有并不影响第三⼈华夏银⾏股份有限公司对房屋的抵押权。故原告⽩某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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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法院判决依法确认该案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某与被告冯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某占90%份额,被告冯某某占10%份额。
北京市著名房产律师赵云涛律师介绍,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房屋权属的重要依据,但并不是唯⼀依据,当名义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不⼀致时,应依法实事求是妥善处理。该案可以认定原告⽩某也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