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9 
【案件字号】(2021)黑07民终403号 
黄歇扮演者【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紫微于晓星陈志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宏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郑冬梅 
【当事人】王宏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郑冬梅 
【当事人-个人】王宏志郑冬梅 
【当事人-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某某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某某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某某 
【代理律所】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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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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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王宏志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郑冬梅 
【本院观点】仅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移动公司在讼争房屋放置传输机等设备行为,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证人证言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移动公司在讼争房屋放置传输机等设备行为,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住宅是指专供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的房屋。经营性用房是指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办公等经营性活动的房屋。两者因用途不同而有本质区别。住宅的用途主要是生活居住,经营性用房的用途主要是经营性活动。本案中,移动公司租赁住宅作为机房使用,其用途并不是为了生活居住,而是为了从事经营性活动,因此移动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移动公司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应当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业主不得违反律、
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其行为的合法性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2.应当经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即使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只要没有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的合法性仍不具备。业主将住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移动公司作为讼争房屋的承租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应承担与业主相同的法定义务,应当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综上,移动公司租赁郑冬梅房屋用于放置传输机等设备行为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该行为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拆除。郑冬梅在出租房屋时,知道移动公司承租案涉房屋的用途,仍对该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认可,其应与移动公司共同将案涉设备拆除,恢复住宅用途。王宏志主张的精神损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宏志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2021)黑0717民初20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郑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拆除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翠湖新城小区传输机房设备;    三、驳回一审原告王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3:06: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郑冬梅购买了位于伊美区的房屋一户,当年11月1日,郑冬梅与移动公司签订了《用房租赁合同》一份,由移动公司承租郑冬梅房屋用于移动通信建设,双方约定移动公司可以在室内依生产需要增加设备、增设空调及出线孔,可以在屋外墙壁设置天线、楼外设置地线、庭院内埋设传输线、架设电力线路等,租赁期限10年,至2024年10月31日止。移动公司将机房改造完成后,于2016年4月27日委托哈尔滨市华亿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室内设备进行了电磁辐射环境及声环境检测,结果为符合相应标准。2017年5月份,王宏志购买了伊美区201室的房屋,位于该机房楼上,后王宏志因该机房存在电磁辐射等问题而向伊春市环保局进行了投诉,环保局责令移动公司对该机房进行环境评测,2020年9月8日,受移动公司委托,辽宁富成
工程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机房的电磁辐射、电场强度进行了监测,结论为均低于国家标准。一审法院认为,王宏志所购买的房屋在2017年5月份,而移动公司与郑冬梅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2014年11月份,并且移动公司在机房建成后,于2016年已进行了电磁辐射环境及声环境检测,结果为符合国家标准,故在王宏志入住时该机房已运行一年之久,在王宏志入住后,认为移动公司的机房影响其正常生活,又经辽宁富成工程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认为仍符合国家标准。根据被告移动公司举示工信部、发改委、黑龙江省通信管理局、伊春市政府等文件可见,移动公司建设的机房非经营性用房,而是为保障本地区居民的通信服务质量、为公共服务的目的设立的,当地小区所居住的居民因此而广泛受益,该建设符合公共利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王宏志的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至于王宏志提交的照片,亦不能认定王宏志所称的损害事实存在。而王宏志申请鉴定的消防安全隐患并非本案应审查的范围,未予以鉴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宏志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宏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移动公司将建设在伊美区的传输通信机房迁出,恢复原住房性质,赔偿王宏志及家属的身体损害赔偿20000元。事实和理由:传输通信机房属于经营性用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
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定外,应当经有利益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该机房建设并未征求业主的意见,构成了侵权。王宏志夫妇因噪音无法入眠常年服用维持入睡,对身体伤害极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宏志向法庭提供证据一:证明二份,拟证明移动公司的传输机房噪音过大,影响睡眠,造成长期侵害。移动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未出庭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二:房屋过户协议一份,拟证明白志辉、王秀芝出卖房屋的原因是机房噪音过大,无法居住。移动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仅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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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黑07民终4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宏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
     负责人:赵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俐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2020教资下半年报名时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冬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宏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郑冬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2021)黑0717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宏志、被上诉人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俐苏、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郑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
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