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陵十三钗演员两例涉及新冠病毒防疫的行政处罚案件分析
[摘要]本文记录了卫生行政部门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疫期间对于两起违规销售涉疫卫生防疫物资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通过回顾案件调查取证过程,探讨分析此类案件在查处过程中如何准确的适用法律。
[关键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 防疫物资 消毒产品 行政处罚
1.案情简介
洪士雅案例一:2020年2月14日,正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流行期间,深圳市XX区卫生监督所为了保障市场上防疫的物资符合防疫卫生要求,对辖区内的医药卫生机构进行巡查,发现深圳市XXX大药房有限公司XX店在售的XX牌84消毒液未能出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虽然随后深圳市XXX大药房有限公司XX店提供了XX牌84消毒液生产企业广东XXX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但通过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公司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为假的,理由有:1、广东XXX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中机构名称不一致;
2、该《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内容上存在错误,该证日期在语法上错误,许可机构印章名称不符合实际;3、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信用信息网上未能查询到该企业的相关信息。因此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未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广东XXX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XX牌84消毒液为假冒伪劣商品。随后卫生监督所将上述涉嫌在疫情期间销售假冒伪劣消毒产品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回函认定上述行为由于涉案金额不足,达不到立案标准。另由于广东XXX实业有限公司不在执法辖区内,因此卫生监督所只能对深圳市XXX大药房有限公司XX店进行行政处罚。该药店总共从广东XXX实业有限公司进货45罐XX牌84消毒液,进货单价115元/罐,截至案发已销售14罐,销售价格为150元/罐,剩余31罐。因此认定该药店销售XX牌84消毒液收入为14*150=2100元,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为45*150=6750元。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该药店处以没收XX牌84消毒液31罐、没收销售收入2100元、13500元(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二倍)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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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2020年3月11日,深圳市XX区卫生监督所接到举报,称京东商户销售假冒伪劣消毒水。经监督员调查核实,消毒产品的销售公司是位于辖区内的深圳市XX信息技术有限公
司,该公司委托已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深圳市XXX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为其生产了“小X免洗消毒液”和“XX妈妈免洗手消毒剂”两种消毒产品,并将上述产品分别以118470元和64000元分别卖给京东和天猫的客户。两款消毒产品均未取得《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但是经调查两种消毒产品的原料和生产工艺与生产公司2018年生产的一种已完成上市备案批准的消毒液完全一致。经过检测,两种消毒产品的有效成分含量和pH符合相关卫生标准。由于深圳市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部分消毒剂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紧急上市的通知》向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提交消毒剂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企业在被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后立即停止了销售上述产品,并主动召回已出售的消毒产品。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该公司予以4999元的行政处罚。
2.案件办理重点和难点
两个案件都是疫情期间以消毒产品为形式的违法行为,其中有相似之处,也有本质上的不同。在办理过程中存在执法权限、法律适用和实际执行,等重点和难点,执法人员进行了大量的思考。
2.1执法权限方面
张佳宁的个人资料简介英语四级写作技巧案例一的违法主体是药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药店的监管主体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案例二的违法主体是销售经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所以卫生监督员从常规工作理解,卫生行政部门主要是对医疗机构中消毒产品使用进行监管,对于能否对上述案例的主体开展执法工作存在疑惑。经过讨论,卫生监督员的执法权限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而不是以执法对象来认定。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农业、知识产权、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因此可以明确卫生行政执法可以使用这部地方性法规。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均受该部门规章调整,而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使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且违法行为中的84消毒液属于消毒产品而非药品,因此该类行政案件应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查处。
2.2法律适用方面
针对两个案例中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消毒管理办法》均有相应条款涉及。选择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依据是行政处罚公正原则的体现。根据《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认定案件中的消毒产品均属于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要求或卫生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作为上位法应该优先适用,但是考虑到适用该条款的违法行为前提是“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就上述案件而言,不能因为没有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就直接认定其无法保证其消毒效果,从而存在极大的疾病传播风险,无需实际物证即可认定其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能。药店和网络售卖消毒产品在一般情况下是销售给普通众居家生活使用,而不太可能出售给专门处理传染病的医疗机构使用,如果将其认定为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则明显属于过度评价,因此该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消毒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两者位阶相等,且均适用于对案例一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由于《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销售假冒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违法商品处置、所处罚金等罚则的
早安问候语规定更为详细,最终案例一选择使用该条款作为处罚依据。而案例二其产品生产公司具备《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因此不能通过《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案件中的消毒产品为假冒伪劣商品,而且其消毒产品虽然没有取得《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但是其成分和生产工艺与曾经取得过《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一款消毒产品一样,且经过检测,两种消毒产品的有效成分含量和pH符合相关卫生标准。所以不宜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将其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所以案例二的违法行为本质是未进行消毒产品的产品卫生安全评价,又没有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消毒剂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其违法性质不能适用《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但是对于能否适用《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部分监督员仍存在困惑,他们认为“没有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与《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字面含义不同,故直接适用《消毒管理办法》也不合理。对于这点,笔者认为不能死板的对法条抠字眼,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消毒产品的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要求,所以其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应被理解为未能取得合格的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所以案例二适用《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是正确的。
2.3处罚金额的确定
在案例一中由于《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对违法行为的是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所以如何认定违法商品货值金额对于卫生执法是个难题,因为卫生行政执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无对这个概念的解释,所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第一百五十一条,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货值金额。
3.案件评析
3.1案件示范作用明显
这两个案例正是发生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流行期间,那个时期正值疫情突发,全社会准备不足,导致各类涉及疫情防控的物资供不应求。不良商家为了牟利,利用市民众对疫情的恐惧心理和对作为预防疫病的消毒产品的大量需求,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产品的事件时有报道。这两例案件是对这类存有侥幸心理、发国难财的不法商贩的打击,凸显了卫生监督在全国抗疫战斗中的作用。
3.2法律适用严谨,具有指导意义
在疫情流行期间,对于涉及疫情的违法行为的查处都是从重从严的基调,但是卫生行政执法仍能守住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和公正原则的底线,严谨的分析两例案件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从而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既纠正了违法行,教育了当事人,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了国法的威严。另外使用《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进行处罚也是拓展了卫生行政执法的执法手段。这两例行政处罚案件的实施为该类案件的查处提供了指导方向。
3.3情节裁量适度,有力打击此类违法行为
对于第一个案例,考虑到现实生活中部分药店经营者文化程度不高,因为对于消毒产品的法律法规不熟悉,从而导致违法行为发生,虽然应该予以处罚,但违法主体仅作为售卖环节,在整个制假售假的环节中不是起主要作用,且该案中所售产品数量不大,不应将其情节视为从重处罚情形,所以采取处罚范围的中位数予以处罚。对于第二个案例,违法主体为了从社会防疫的大环境中获利,委托第三方生产消毒产品,由自己出售,理应确保自己出售的消毒产品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而且其销售数额较大,虽然最后在卫生行
政部门的要求下召回已售产品,但已经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在其处罚幅度内选择了顶格处罚。随着法治政府建设的推进,行政执法工作应该从粗放型逐渐转向精细化,只有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才能使被处罚人心服,从而达到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