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与招摇撞骗罪的主要区别
摇撞骗罪与罪两者都使用骗术,可能获得财产利益,这两点相同;但是,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均有不同。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享有一定的职权,而这种职权是国家和人民赋予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是利用人民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而实施的犯罪,势必损害国家机关在人民众中的威信,影响、破坏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进行。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含两个基本条件:1.行为人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可分两种情形:一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二是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他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称;2.行为人必须有招摇撞骗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既可能由中国公民实施,也可以由外国人实施。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故意
的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故意地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为之;二是故意以所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到处炫耀,进行欺骗。本罪行为人犯罪的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招摇撞骗罪与罪的犯罪手段都带有一个字,即编造谎言、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信任,而且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也可能是谋求一定的财产利益,这与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一致的。但两者又有严格的区分,主要表现在犯罪的构成特征上: (1)侵犯的客体不同,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规定在现行刑法典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2)行为手段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而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进行,由此骗取被害人信任,自愿交出财物。(3)行为人犯罪的目的不同,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招摇撞骗罪行为人的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罪目的的内容广泛得多。(4)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对所骗取的财物数额没有什么要求,因为此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对国家机关的
威信和正常活动的影响和破坏;而罪的构成则要求只有数额较大的,才以罪论处。一般而言,区分两罪比较容易,但是,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骗取财物,则涉及到法条竞合中的交互竞合及其法律适用,需认真分析。
法条竞合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因法条的错综规定,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具有从属或者交叉关系的情形。 法条竞合所要解决的是在一个犯罪行为该当数个法条的情况下,适用哪个法条的问题,是关于法条之间的理论。法条竞合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行为人实施的是一个犯罪行为。这是构成法条竞合的客观基础和必要要件,所谓一个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定犯意的支配下,一次实施的该当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这里的一个犯罪行为,确定标准只能是法律。二是触犯数法条规定的数个罪名。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犯罪和行为触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数个罪名,这一特征是法条竞合的法律表现。法条竞合作为法律现象,当然要体现在刑法规定之中,即表现为刑法分则规定有关犯罪罪名之间的关系。这一特征包括两方面内容:数个罪名必须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是数罪名的竞合而不包括刑罚的竞合。三是数个罪名之间存在的逻辑关系。行为人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涉及的刑法分则规定的数罪名概念之间有着从属或者交叉的逻辑关系,这是构成法条竞合的充分必要条件,也是法条竞合产生的逻辑根源。行为人实施的
一个犯罪行为涉及刑法分  则规定的数个罪名概念之间在逻辑上具有从属关系时是法条竞合,在我国刑法学界已成定论。但罪名概念之间具有交叉关系能否构成法条竞合存有争议,主要涉及到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的区别问题。应该说,交叉关系的罪名概念同样可以构成法条竞合,理由在于:交叉关系的罪名概念符合法条竞合的基本特征;交叉关系的罪名同样是表现为刑法分则的不同规定,存在法律适用问题;交叉关系的罪名概念不能认为是想象竞合犯。所谓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是指在两个罪名概念中,其外延各有一部分相交。由于刑法中的罪名概念之间的这种交叉关系的表现不同,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可以分为交互竞合和偏一竞合两种情形。交互竞合是指两个罪名概念之间各有一部分外延相互重合,每个罪名都是独立的,因而大多数的罪名的内容是互不相同的。但由于犯罪的复杂性与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有时两个概念之间会发生某些重合,这就是所谓交互竞合。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交互竞合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否定说,认为当一个法条内容的一部分为他一法条内容的一部分时,不是法条竞合而是想象竞合犯。二是肯定说,认为两个法条内容的部分重合,就其重合部分而言,不能不说是法条竞合。应当肯定后者是正确的。实际上,交互竞合和想象竞合犯是不同的。想象竞合犯又称为想象的数罪,是与实际的数罪相对而言的。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而数个罪名之间不存在包容关系的情
形,也即以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一个行为,侵害了数个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就是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是法律条文的竞合,是法条的现象形态。而想象竞合犯是犯罪行为的竞合,是犯罪的现象形态。法条竞合是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错综交织以及法律规定的交错规定所造成的,法条之间的这种联系不以犯罪的发生为转移,无论犯罪是否发生,都可以通过对法条内容的分析确定其交叉关系。罪和招摇撞骗罪,前罪的对象专指财物,后罪的对象是名誉、地位等,也包括财物,因为立法并没有将财物排除在招摇撞骗罪的对象之外。罪在犯罪方法上并  无限制,而招摇撞骗罪则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法。因此,从两个法条的内容来分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既符合罪的规定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规定,这是法条本身的逻辑所包容的,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无关。我们可以将罪分为采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法数额较大的财物与采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方法数额较大的财物两部分,而把招摇撞骗罪分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数额较大的财物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数额较小的财物以及财物以外的名誉、地位等两部分。显然,就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数额较大的财物这一点而言,两个法条是重合的。想象竞合犯的存在是以发生一定的犯罪为前提的,是犯罪的自然形态。当犯罪没有发生的时候,两个法条之间,例如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
并无内在的联系。而当发生了一同时打死一个、打伤一个的犯罪时,才使规定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两个法条发生了联系。因此,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两个法条之间的联系,是以犯罪行为为纽带的,没有法条上的原因。显然,交互竞合不同于想象竞合犯,他具备法条竞合的本质属性,应视之为法条竞合。因此,在区分交互竞合和想象竞合犯时,应当分析法条的内容以确定之。交互竞合的两个法条之间存在择一关系,适用解释上,只能适用其一,排除其他。在选择法条时,往往是从一重者适用,也即交互竞合的适用原则采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对于何为重法何为轻法,应当全面分析确定。罪和招摇撞骗罪存在择一关系,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数额较大的财物,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而招摇撞骗罪在构成上无数额的限制,其法定最高刑为10年,而且刑种上较罪多了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处罚重于数额较大的罪,是重法,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的,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并处罚金,而招摇撞骗罪无判处罚金的规定,罪的处罚重于招摇撞骗罪,是重法,应以罪论处;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亦同于第二种情形。数额是否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予柔是谁,应参见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非诚勿扰吴瑜当然,在此应明确一个前提,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的财物数额不大,未达到罪立案标准(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个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指2000元以上),因其行为不认为是犯罪行为,因此不存在罪与招摇撞骗罪交互竞合选择一罪的前提,而应根据现行刑法典第13条的犯罪概念,以社会危害程度作为标准,同时考虑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对具有了法定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且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全部犯罪构成特征的,直接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这样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人曹某冒充法院和检察院工作人员,骗取他人钱财1970元,因数额不足2000元,达不到罪立案标准,无所谓罪与招摇撞骗罪的交互竞合,而其冒充法院和检察院这一特定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骗取他人钱财1970元,其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全部犯罪构成特征,因此应对其两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行为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并与其所犯的罪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被告人:李志远,男,46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1995年因犯罪、招摇撞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7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1999109日被逮捕。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李志远犯罪、招摇撞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4月,被告人李志远经人介绍认识了居住在西安市冶金家属区的郭某某(女),李谎称自己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级审判员,可帮郭某某的两个儿子安排到省法院汽车队和保卫处工作,骗取了郭某某的信任,不久两人非法同居几个月。期间,李志远还身着法官制服将郭某某带到陕西省法院及渭南市的公、检、法机关,谎称办案,使郭对李深信不疑。
19997月初,被告人李志远认识了某法院干部(已亡两年)的遗孀周某某,李谎称自己是陕西省法院刑庭庭长,因吸烟烧毁了法官制服,遂从周处骗取法官制服2件及肩章、帽徽。随后李志远因租房认识了房东邵某某(女),李身着法官制服自称是省法院刑一庭庭长并谎称和陕西省交通厅厅长关系密切,答应将邵的女儿调进省交通厅工作,以需要进行疏通为名,骗取了邵人民币4000元。
19998月,王某某(女)因问路结识了身着法官制服的被告人李志远,李自称是陕西省法院刑一庭庭长,可帮王的表兄申诉经济案件,骗得王的信任,并与王非法同居。
1999918日,被告人李志远身着法官制服到陕西省蓝田县马楼镇玉器交易中心,因躲雨与该中心经理郭来娃闲聊,李自称是陕西省法院刑一庭庭长,骗得郭的信任,答应可帮郭的妹夫申诉经济案件,骗得了郭的玉枕一个,项链一条(价值共计240元)。天生是优我魏冰雪
1999922日,与李志远非法同居的王某某到陕西省法院询问李的情况,得知李骗人的真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李志远抓获。
被告人李志远对其所犯的罪行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李志远冒充法庭庭长骗财骗的犯罪是一个行为触犯两个法条,属法条竞合,不应定两罪,而只构成招摇撞骗罪一罪。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志远冒充人民法院法官,骗得他人信任后,多次骗取他人钱财以及其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其中,被告人李志远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罪的规定,但属于法条竞合,应从一重处罚。因被告人李志远骗取的财物数额相对较少,以罪处刑较轻,故应以招摇撞骗罪一罪进行处
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志远曾因犯罪、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远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争议问题]
本案在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李志远的行为到底构成招摇撞骗罪一罪还是构成招摇撞骗罪与罪两罪,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骗财又骗,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两个法条规定,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法条竞合,对此应从一重罪处罚。由于本案中李某骗取他人财物的数额刚刚达到罪的起刑点,以罪定罪处刑较轻,故应对其行为以招摇撞骗罪一罪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冒充省法院刑一庭厅长,骗得他人信任后先后骗取了他人财物和其他非法利益,其中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罪,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应当对其适用数罪并罚。
    归结争议的焦点,就是李志远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何罪,是
招摇撞骗罪还是罪。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正确认识刑法第266条罪和第279条招摇撞骗罪之间的关系,并进而把握二者之间的界限。
[学理探讨]
一、招摇撞骗罪与罪之间的关系
关于刑法266条罪与佛眼佛母咒279条招摇撞骗罪之间关系的争论由来已久,但至今仍无定论。目前,学界关于二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起义时刻
曾经那个少年第一种观点认为:招摇撞骗罪与罪都包含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犯罪行为的,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况。对此,应按照刑法理论上处理法条竞合的原则来解决行为人的定罪与量刑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对所骗取的财物数额没有什么要求,而罪的构成则要求只有数额较大的,才以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去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一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原则上不包括骗取财物的现象,即使认为可以包括骗取财物,但也不包括骗取数额巨大财物的情况。宜将招摇撞骗罪解释为不包含骗取财物的情况,如果认为招摇撞骗罪不包括骗取财物,则二者之间没有法条竞合关系。
上述观点的争议主要表现在:招摇撞骗罪是否包括骗取财物的情况,如果包括,则刑法第266条和第279条之间是法条竞合或者想象竞合的关系,如果不包括,则第266条和第279条之间不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
两个法条之间要么是法条竞合的关系,要么是想象竞合的关系,不可能既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又是想象竞合的关系。因此,要分析上述前两个观点,首先须分析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之间的关系。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因法律条文的错综复杂的规定,使得数个法条对其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内容上具有从属或者交叉的情形。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标准,是理论界尚未完全解决的问题。通常认为,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
间,不存在重合或者交叉关系,法条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必然存在重合或者交叉关系;想象竞合犯中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发生关联,是以行为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为前提或者中介,法条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的重合或者交叉关系,并不以犯罪行为的实际发生为转移。 当然,所谓存在重合与交叉关系,是根据对法条直观的感觉和经验的判断而得出的。即如果根据直观的感觉和经验的判断能够认识到两个法条之间存在重合或者交叉,则该两个法条之间就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如果根据直观的感觉和经验的判断不能认识到两个法条之间存在重合或者交叉,则该两个法条之间不是法条竞合的关系。进一步而言,法条竞合时,不能认定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只能认定行为触犯了所应适用的法条的罪名;而想象竞合时,应当认为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只是按照一个重罪(定罪)处罚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