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21.01.31
施行日期
2021.03.05
文号
潍政发〔2021〕2号
主题类别
城市管理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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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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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潍坊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31日
  潍坊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管理,不断提高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增强城市总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辖区内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指导监督全市人防工程管理工作,负责市级投资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人防工程管理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确定人防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城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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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属开发区人防主管部门会同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本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做好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落实工作。
 
第六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各专项规划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和交通综合枢纽建设, 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规范标准。
  除单建人防工程、地下市政工程、综合管廊外,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20%的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编制和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时,要把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兼顾人防要求作为依据之一,明确人防工程的功能布局、数量比例、防护等级和互联互通等要求,满足国家、省及《潍坊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导则》中有关人防地下室配置和建设的要求。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八条 单建人防工程应当符合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在有权限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建设程序组织建设。单建人防工程建设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一)潍坊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设项目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1.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含潍坊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海
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工程建设规划批准的地面建筑物总面积的8%修建防空地下室;
  2.青州市、诸城市、寿光市、安丘市、高密市、昌邑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工程建设规划批准的地面建筑物总面积的7%修建防空地下室;
  3.临朐县、昌乐县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工程建设规划批准的地面建筑物总面积的6%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防空地下室的战时用途应符合人防工程规划,规划未明确的,按照《城市居住区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规范》(GB50808-2013)确定战时用途。建设单位修建医疗救护工程或者核生化监测工程的,按照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乘以2,计入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修建防空专业队工程的,按照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乘以1.5,计入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
 
第十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对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实行同步并联审批,限时办结。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对一次规划、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需先安排建设防空地下室,多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可在同一项目的后期建设中抵扣。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核提民用建筑项目规划条 件时,将上述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列入规划条 件。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 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须完成防空地下室相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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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如果规划条 件中有明确规定的,土地一经成交,非客观原因不允许调整。确因地质等条 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应报人防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应严格按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易地建设费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防空地下室
易地建设费应当依法收取,并纳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有关优惠政策。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及设计文件等,对单建人防工程进行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进行监督。
  建设、施工、设计、监理、设备供应及检测等单位应当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责任,自觉接受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图纸审查、监理、防护设备检测等应由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承担。人防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工程技术服务和辅助性事项委托给具备相
应条 件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
 
hebe是拉拉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按规定与人防工程施工同步配备安装。确需采取平战转换措施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要按照规定制订平战转换方案,备好器材、构件,与工程同步验收。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验收。单建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验收合格后报同级人防主管部门备案。防空地下室验收达不到防护标准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防护标准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按照普通地下室组织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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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纳入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管理。住建部门在办理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需提供人防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意见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证。
 
第十八条 非涉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照人防主管部门要求,设立制式的人防工程标示标志。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和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第五章使用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应当坚持“谁投资、谁受益、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战时或遇到紧急状况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由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划拨手续;其他人防工程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由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
 
第二十二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人防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书面租赁使用合同、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等,明确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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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谁所有、谁维护,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修建的尚未开发利用的专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二)有关部门、单位修建的医疗救护和专业队伍掩蔽等专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并承担维护费用;
  (三)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费用;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人就维护管理责任和维护费用等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督促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建立相应的维护管理制度,不得降低人防工程战时防护效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符合平战转换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维护标准、拆除、报废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应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保证战时在
规定的转换时限内完成功能转换。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利用和维护管理方面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由人防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妨碍阻挠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人防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处理。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