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仲试析《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李文峰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疑难、复杂的犯罪,无论是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围绕该罪一直存在较大争议。1997年刑法典对该罪做了较大修改,为了配合立法的具体贯彻适用,于2000年11月15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司法解释的公布,对于指导司法实践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严格依法处理交通肇事案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刑法学界对于《解释》也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作为学术探讨,笔者在肯定《解释》积极作用的同时,也试图对其从学术的角度加以评析。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评析是着重于该司法解释的不足来进行的,当然,所谓的“不足”仅是笔者个人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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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将行为人交通事故责任限定为致人死亡时同等、主要或者全部三种和致人重伤或造成财产损失时主要或者全部两种,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解释是否合理
   
    根据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四种。对于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划分,由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如果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就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然有违章行为,但是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则当事人就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王京花对孙怡的态度    根据当事人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则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如果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则两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的,则根据他们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来划分责任。
红军长征的小故事    从《解释》第2条和第4条我们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将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致人死亡时行为人的责任程度限定在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三种,不包括次要责任;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时行为人的责任程度限定在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两种,不包括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号更改
    《解释》对行为人责任的解释与1987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1条对该问题的解释比较起来,增加了行为人致人死亡时负同等责任也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但是,如果行为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则无论发生多么大的交通事故,无论造成多么重大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也还是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则无论造成多少人重伤或者多么巨大的财产损失,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那么,这一解释是否合适呢?
    笔者认为,我们在认定一个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的时候,要把行为客观方面的危害和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罪过综合起来考虑。如果行为客观方面的危害较大的,即使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罪过并不是很深重,也要作为犯罪处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比如导致他人重
伤或者死亡的严重结果,即使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过失的心理态度,也要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罪过较深的,即使行为所造成的客观方面的危害并不是很严重,也要作为犯罪处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比如故意伤害他人的,即使仅导致他人轻伤的结果,但由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罪过较深,也要定罪处罚。
    与此同理,在追究交通肇事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时,对于交通肇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方面的危害和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罪过也要综合考虑。对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罪过较深的,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并不需要极其严重就可以作为犯罪处理,而对于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达到了极其严重程度的,比如说致使较多的人死亡,即使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罪过并不是很深,也应作为犯罪处理。由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比较起来,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罪过并不是特别深重,但是也有一个程度的问题。《解释》在追究行为人的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时,对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责任程度予以考虑是必要的,毕竟对于过失犯罪,特别是大多数情况下还是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的交通肇事罪来讲,限制一下刑法的适用面还是有必要的。当事人对于一个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是其主观罪过的体现,如果要追究一个人的责任特别是刑事责任,对于当事人的主观罪过即主观方面的责任大小是应当和必须予以考虑的。
    但是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罪来说,其社会危害性更主要的还是体现在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所造成的客观方面的危害后果上,比如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导致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不可否认,《解释》对行为人责任的解释与《通知》对该问题的解释比较起来,是一个较大的进步,增加了行为人致人死亡时负同等责任也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但是,笔者认为,将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范围限定在行为人应负事故同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范围,可能会使一部分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肇事者逃脱刑事法律的追究,而这些肇事者所造成的危害可能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比如:(1)两方当事人均有违章行为,共同导致了特大交通事故,致使几十人甚或上百人死亡,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一方当事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犯罪自然无疑,但对于负次要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按照《解释》,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2)两方当事人均有违章行为,共同导致了特大交通事故,致使几十人身受重伤或者巨额财产损失,经认定两方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按照《解释》,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3)三方当事人均有违章行为,共同导致了特大交通事故,致使几十人甚或上百人死亡,经认定三方当事人事故责任均等,即都负有次要责任(不到二分之一),按照《解释》,由于三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程度都达不到同等责任(二分之一)以上,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1985年10月27日晚10时30分,某单位车队驾驶员钱某驾驶一辆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公路交通隧道口时,车辆发生故障,钱用下坡的惯性发动,未能成功,便擅自将轿车推至隧道底部右侧停放,轿车宽1.77米,右侧距人行道边沿0.34米,共占车行道2.11米(隧道系双行车行道,宽度9米,单侧为4.5米)。之后,钱未采取措施将车拖走。次日清晨7时20分,驾驶员赵某驾驶大型公共汽车由西向东驶入该隧道时,明知隧道底部停有抛锚的轿车(赵当日上早班后已来回二次经过隧道),仍违反《城市交通规则》第13条和《汽车运用技术规范》的规定,下坡时踏掉离合器,熄火滑行,时速超过30公里,行至距停放在隧道底部的轿车10余米处,见对面另一辆公共汽车驶来,赵又违反《汽车运用技术规范》关于汽车行驶在前方右侧有障碍物的地点,与来车相会时,应停车让来车先行通过的操作规则,轻信车辆能安全通过,继续超速借道绕越停放的轿车。对方驾驶员许某在下坡时也违章踏掉离合器,熄火超速滑行,见对面车超速驶来时,没有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赵驾驶的车辆在超越轿车25.5米,后车箱尾部占对方行车道宽度1.40米时,与许驾驶的公共汽车车头左角猛烈相撞,造成5人死亡,11人重伤,27人轻伤,共计伤亡43人的特大恶性交通事故。
    对于本案,有学者分析后认为,赵某、钱某、许某均是这起特大事故的肇事者,应一并
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同意该学者的论断,该案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起诉,法院以同罪做了有罪判决。 但是如果按照《解释》的犯罪构成标准,这三人中只能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因为即使按照《解释》的最低标准,也不可能有两个人同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二分之一)。而达不到二分之一责任的标准,即使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再大,按照司法解释也不能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不知道法院是如何对这三人做出有罪判决的,也许由于当时司法解释(包括《通知》)还没有出台因而并没有受行为人责任程度的羁绊?
    案例二:2002年4月11日23时20分左右,107国道汨罗境内发生一起特大交通事故,一辆大货车在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长途卧铺大客车相撞,此次事故共造成29人死亡,27人受伤。公安部门指出,河北省徐水县驾驶员刘某驾驶装载危险物品的货车,忽视道路交通安全,违章超车,撞上了河南省驻马店市汽车客运公司的双层卧铺大客车,致使两车一同翻入107国道东侧水塘并起火爆炸。客车严重超载(核定载员32人,实际载员58人),人货混装,加大了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经公安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刘某和客车驾驶员(在逃)分别对这起事故负有主要、次要责任。 根据《解释》,对于这次特大交通事故,是不能追究客车驾驶员的刑事责任的,即使其具有违章行为,即使其在事故发生之后又有逃逸行为,并且事故造成了56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但由于其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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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责任,还达不到交通肇事罪的追诉标准。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考虑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恶性大小,无疑是必要的。但是对于需要行为人予以高度注意的交通运输业,一旦发生事故,将可能造成很大的难以弥补的损失,正因如此,有的国家(如德国)和地区(如香港)的交通法规对于仅有违章还没有造成交通事故的危险驾驶行为,也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且据笔者了解,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在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等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并不需要行为人承担事故同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只要行为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就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对于我国来说,为了更有力地打击和预防交通肇事犯罪,特别是避免死伤事故的发生,是否可以考虑如果交通肇事导致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特别巨大,即使行为人仅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或者同等责任,也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是可以并且应该予以追究的,毕竟我国刑法典第133条并没有对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做出责任程度的限定。
   
    二、“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某些情节的就解释为犯罪是否符合立法规定
   
    1997年刑法典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修订后的刑法典仍然将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标准限定为重大事故。根据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很显然,如果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交通肇事造成1至2人重伤,是达不到重大事故的标准的,那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就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但是根据《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笔者认为,这一解释与刑法典第133条的规定是明显不相符合的,降低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标准,有违罪刑法定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笔者承认,现实生活中,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使1至2人重伤,再加上具有上述恶劣情节,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也许并不比交通肇事导致3人重伤但是没有其他恶劣情节的社会危害性轻,但是既然立法已经将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标准限定在了重大事故以上,而重大事故的标准已经由有权机关做出了界定,仅仅靠司法解释就对此作出变通,是不合适的,如果作出的变通解释降低了犯罪的构成标准,扩大了刑法的适用面,就更不合适了。况且,如果这一解释成立的话,那么,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使死亡1至2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并具有上述情节的,能否作为犯罪处理呢?如能,有何依据?如不能,道理何在?因为笔者认为,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使死亡1至2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交通肇事致使重伤1至2人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社会危害性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