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律师:⽆罪实证|从31个⽆罪判决看醉驾案件25个有效⽆罪辩护路径(上)
本⽂由胡云律师团队编辑、整理、转载(胡云: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创始⼈、管理委员会主任、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执业⼆⼗年,长期专注于重特⼤刑事案件的辩护及⼤型民商事案件的代理及⾮诉策划。)
⽂|申⽂波律师
最⾼院在2020年发布《关于统⼀法律适⽤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的通知,明确将指导性案例作为强制性类案参考标准,其他类案作为选择性参考标准。
虽然类案参考制度在现实中贯彻的不彻底,部分办案机关仍然以地区司法惯例为由对律师提交的参考案例,不予采纳。但是,对于涉及案件罪与⾮罪这种⼤是⼤⾮上,司法官们还是⾮常慎重的。
因此,⽆罪判决仍然具有巨⼤的参考价值。我搜集整理了近⼏年有关醉驾案件的31个⽆罪判决,总结25个⽆罪裁判要旨,供⼤家参考,期待与读者在交流中共同进步。
⼀、替⼈顶包,被判决⽆罪
基本案情:2018年6⽉16⽇21时16分,在利⾟县处,⾏⼈钱某1与沿221乡道由西向东⾏驶的苏N×××××号⼩型越野车发⽣碰撞,造成钱某1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后肇事车辆的驾驶⼈驾车逃逸。经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队认定原审被告⼈王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1⽉14⽇,原审被告⼈王剑因其涉嫌危险驾驶⼀案,在利⾟县⼈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提出其因2018
年6⽉16⽇发⽣的交通事故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刑系为苏某1顶罪,利⾟县⼈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1年5⽉20⽇,利⾟县公安局以苏某1涉嫌交通肇事予以刑事⽴案侦查,并于当⽇对苏某1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在侦查过程中,苏某1对原审被告⼈王剑为其交通肇事顶替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有多⼈证⾔印证涉案事故车辆当时是苏某1所驾驶,其肇事由原审被告⼈王剑顶替;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队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苏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罪理由: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审依据原审中原审被告⼈王剑的供述、证⼈苏某1的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原审被告⼈犯交通肇事罪作出原审判决,在本案再审中,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王剑以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所判刑罚系为苏某1顶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再审应予纠正,且公诉机关已对原审被告⼈王剑犯危险驾驶罪、伪证罪向本院另⾏提起公诉,本院已依法受理。故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指控的犯罪不能成⽴,抗诉机关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再审予以采纳。⼀、撤销本院(2018)皖1623刑初6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剑⽆罪。
类案参考:(2021)皖1623刑再1号、(2017)浙0211刑再1号
张颂文老婆⼆、公安机关抽取⾎样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基本案情:被告⼈詹勇为与他⼈饮酒后,驾驶⼩型轿车从“京川⽣态园"出发经涪江⼆桥驶⼊长虹⼲道,当其驾驶的车辆⾏驶⾄绵阳市涪城区长虹⼲道中段东⽅华尔街⼩区路段时与道路中央花台发⽣碰撞,造成车辆、花台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巡逻民警经过该地时发现该情况,将趴在车辆⽅向盘上的被告⼈詹勇为救出,在巡警向被告⼈詹勇为了解情况时,被告⼈詹勇为供述了其酒后驾驶的事实,随后巡警将被告⼈詹勇为带⾄巡逻车控制并拨打122通知交警前往现场处置,交警到场后,巡警将被告⼈詹勇为及其驾驶的车辆移交交警处置,被告⼈詹勇为向交警如实供述了其饮酒后驾车的事实。交警随后驾车将被告⼈詹勇为带⾄绵阳市四O四医院急诊科抽取静脉⾎备检并使⽤执法记录仪将全程予以摄像。2017年7⽉13⽇,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直属⼀⼤队委托四川民⽣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詹勇为抽取的⾎液⼄醇浓度进⾏鉴定,次⽇,四川民⽣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理该鉴定,并于2017年7⽉18⽇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从送检詹勇为⾎液中检出⼄醇浓度为229.8mg/100ml。办案交警向被告
⼈送达该鉴定书后,被告⼈詹勇为于2017年7⽉21⽇申请复核鉴定,2017年7⽉24⽇,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直属⼀⼤队委托四川华⼤科技司法鉴定所再次对詹勇为⾎液中⼄醇浓度进⾏检测,四川华⼤科技司法鉴定所次⽇受理后,于2017年7⽉25⽇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所送样品中⼄醇含量为243.310mg/100ml。
⽆罪理由:《⾎样提取登记表》办案⼈签名栏签名的为交警冯某与朱某,但执法记录仪视频显⽰抽取
⾎样过程中在《⾎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的办案⼈仅有交警朱某,检察机关⼆审中收集的新证据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以排除交警冯某参与了采集⾎样的过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将上诉⼈詹勇带⾄医院抽取⾎样的事实,不符合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条第五项:“当事⼈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交通事故的,应当⽴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带⾄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液样本"的程序规定。
此外,执法记录仪视频显⽰,抽取的⾎样未当场封装,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提取的⾎样要当场登记封装"的程序规定,且上诉⼈詹勇为未在真空采⾎管上签名确认,未达到固定⾎样的要求。
综上,侦察机关对上诉⼈詹勇为抽取⾎样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四条第⼀款的规定,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公安机关抽取⾎样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抽取的⾎液样本应依法予以排除。排除⾮法证据后,
对于上诉⼈詹勇为⾎液酒精含量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现有证据⽆法认定上诉⼈詹勇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诉⼈詹勇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指控的犯罪不能成⽴。⼀、撤销
绵阳市涪城区⼈民法院(2017)川0703刑初64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詹勇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并处罚⾦⼈民币5000元;⼆、上诉⼈(原审被告⼈)詹勇为⽆罪。
类案参考:(2018)川07刑终106号
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存在检验⽅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送检检材不能排除混淆他⼈⾎样可能性的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
基本案情:2013年6⽉25⽇凌晨2时20分许,陈应龙酒后驾驶闽J×××××号⼆轮摩托车途经霞浦县时刮撞⾏⼈黄某1,造成黄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陈应龙将黄某1送往霞浦县医院。
当⽇公安机关在霞浦县医院到陈应龙并在霞浦县医院急诊科对陈应龙提取静脉⾎样封存,于同⽉27⽇送检。公安机关鉴定委托书上记载“被鉴定⼈姓名陈应龙,⾝份证号”。福建晟兰司法鉴定所于同⽉28⽇出具的鉴定报告记载“被鉴定⼈姓名陈应龙;⾝份证号;检验⽅法GA/T842-2009《⾎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法》;检材处理精取1ml待测全⾎两份,分别置于顶空瓶内,分别加⼊0.5ul(2mg/ml)叔丁醇内标液,⽤橡胶垫铝帽密封,摇匀置于⾃动顶空进样器中加热、分析;检材名称李林;鉴定意见陈应龙⾎样检材中⼄醇浓度为190.75mg/100ml”。
⽆罪理由:《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明确指出,“醉酒”的认定标准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员⾎液、呼⽓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该标准明确规定⾎液酒精含量检验⽅法按照公安部发布的GA/T规定,适⽤于道路交通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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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对⼈员⾎液中酒精的定性和定量分析。其次,GA/T与SF/Z在试剂、仪器、操作⽅法、定量标准等
⽅⾯都存在诸多不同之处。⽽该鉴定报告检验⽅法名义上⽤的GA/T⽽整个检验过程却采⽤了SF/Z,程序不当。
建晟蓝鉴定所的《说明函》及其2013年6⽉份所有酒精含量鉴定统计表及2013年4⽉5⽇李林⾎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证⼈李某2、王某,4、赵某、俞某,4等⼈的证⾔解释检材名称李林系笔误,⾊谱图和检验结果⽆误,⽽⽆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检材的同⼀性。上述补充的证据不能对检材名称为李林⽽鉴定意见却指向陈应龙这⼀重⼤⽭盾起到充分的补正作⽤,不能排除鉴定机构混淆他⼈⾎样作出鉴定的可能性。1、撤销霞浦县⼈民法院(2014)霞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2017)闽0921刑再1号刑事裁定。2、上诉⼈陈应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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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参考:(2017)闽09刑再4号
四、仅有被告⼈作为乘车⼈醉酒的证据,⽆证据证明被告⼈在驾车时是否达到醉驾标准
基本案情:2012年9⽉21⽇中午,被告⼈张×⽂与其朋友李×栋在忻州师院东巷附近的⼀⼩饭店内吃饭、饮酒,当⽇晚6时许,被告⼈张×⽂驾驶⾃⼰的晋hnm×××捷达轿车回家途中,由北向南⾏驶⾄忻府区建设北路“东港海逸”酒店时,因酒店“禁⽌停车”牌⼦的摆放位置影响其通⾏,张×⽂下车将酒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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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个“禁⽌停车”牌⼦扔到地上,因此与酒店保安程×德发⽣冲突,后被⼈拉开,酒店保安于18时40分报案。被告⼈张×⽂驾车回到家中,当⽇19时许被告⼈张×⽂坐在晋hnm×××捷达轿车的副驾驶位置,当车⾏⾄东港海逸酒店时被接警的派出所民警拦截并带回。于当⽇21时01分派出所对张×⽂进⾏呼⽓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21时13分对其⾎液抽检,⼄醇含量为94.8mg/100ml。
⽆罪理由:醉酒驾驶是指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为,即只有驾驶机动车的⼈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张×⽂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是被告⼈在被带回交警队直属⼤队后做的呼⽓式酒精检测和抽取⾎液⼄醇含量的检验,这个检测结果证实被告⼈张×⽂当时达到醉驾标准。但做这两个检测时,被告⼈张×⽂是乘车⼈,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置,⽽不是在驾驶车辆。⽽在这之前,被告⼈在驾车时是否达到醉驾标准,构成醉驾,公诉机关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罪。
类案参考:(2014)忻中刑终字第134号
五、提取⾎样时,侦查⼈员的主体资格存疑,且未按规定使⽤消毒药品、对提取⾎样未按规定密封,违反法定程序,检验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
基本案情:2017年4⽉20⽇14时许,被告⼈陈正平酒后驾驶鄂G×××××⽩⾊丰⽥⼩型越野车,⾏驶⾄鄂州市第⼀中学门前路段时,被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鄂城交通警察⼤队民警拦截检查,现场作呼⽓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
144mg/100ml。同⽇15时30分,由鄂州市中⼼医院对陈正平进⾏了⾎样提取,同⽉24⽇鄂州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州市中⼼医院法医司鉴〔2017〕毒检字第63号法医毒物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陈正平⾎液中检出⼄醇,其含量为
159mg/100ml。陈正平于同⽉25⽇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同⽉26⽇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中泽法鉴所〔2017〕鉴字法医毒化200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其结果⾎液中⼄醇定量检测为156.45mg/100ml。
⽆罪理由:本案《涉嫌酒后驾车驾驶⼈⾎样提取登记表》中的“消毒液名称”、“密封⽅法”栏未填写;提取⾎样的视频录像⽆法辨识医务⼈员是否使⽤了不含醇消毒液。(2)关于全⾯收集证据问题。《鄂州市公安局交警⽀队鄂城⼤队⼆中队关于陈正平⾎液重新鉴定的情况说明》反映,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正平的69137516号⾎样进⾏检测,结论与鄂州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正平69137343号⾎样鉴定结果相对差远⼤于15%,该⾎样⽆效,并委托对陈正平69137343号⾎样再次重新鉴定。
本案中侦查机关没有收集、提交检测陈正平69137516号⾎样的结果,与刑事诉讼法有关必须收集犯罪嫌疑⼈的各种证据的规定要求相悖。⾎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是否醉酒的依据,上诉⼈陈正平现场呼⽓式酒精测试结果为
144mg/100ml,只能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案侦查依据。原公诉机关、⼆审出庭检察员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上诉⼈(原审被告⼈)陈正平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侦查机关提取陈正平⾎样时,侦查⼈员的主体资格存疑,且未按规定使⽤消毒药品、对提取⾎样未按规定密封,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对陈正平⾎液酒精含量的检验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原公诉机关指控陈正平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指控的犯罪不能成⽴。⼀、撤销鄂州市鄂城区⼈民法院(2017)鄂0704刑初287号刑事判决;⼆、上诉⼈(原审被告⼈)陈正平⽆罪。
峨眉山迎第一场雪类案参考:(2017)鄂07刑终114号
六、⾝份被冒⽤,法院纠正宣告⽆罪
基本案情:再审被告⼈楚某于2006年8⽉24⽇以同村⼈楚某的名字办理了⾝份证、驾驶证。2007年9⽉23⽇10时45分,再审被告⼈楚某驾驶湘C57520号中型客车由湘潭县中路铺镇卫星村往易俗河镇⽅向⾏驶,途经湘潭县中路铺镇银泉村地段,因⾬天且违法右侧通⾏的规定,与相对⽅向由赵某良驾驶的湘C53746号⼩客车相撞,造成⼩客车上乘客段某死亡,驾驶员赵某良、乘客赵某受重伤及黄某雪、
胡某新、杨丽某、罗艳某、李某⾹、罗⽩某受伤的重⼤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某、赵某、黄某雪、胡某新、杨丽某、罗艳某、李某⾹、罗⽩某⽆责任。事故发⽣后,楚某于2007年9⽉27⽇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供述了交通事故的全部过程,并接受了刑事处罚。同时,再审被告⼈楚某与受害⼈段某、赵某良及赵某、黄某雪、胡某新、杨丽某、罗艳某、李某⾹、罗⽩某就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受害⼈的损失,取得受害⼈家属对楚某的谅解。本院于2008年6⽉3⽇作出(2008)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楚某(实际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零六个⽉。2015年11⽉30⽇楚某向本院申诉:其⾝份被楚某冒⽤,其驾驶证亦被楚某冒⽤。楚某在2007年9⽉23⽇驾驶湘
C57520号中型客车发⽣的交通事故与其⽆关系,因楚某冒⽤其⾝份、造成其⾝份信息犯罪被判刑,给其⽣产、⽣活造成严重影响,请求⼈民法院宣告其⽆罪。
⽆罪理由:原审被告⼈楚某有证据证明其⾝份被楚某冒⽤,2007年9⽉23⽇的交通事故与楚某⽆任何关系,原审认定楚某犯交通肇事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撤销本院(2008)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再审被告⼈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零六个⽉(已执⾏完毕);三、原审被告⼈楚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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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检索:(2017)湘0321刑再1号、(2019)新2901刑再1号
七、隔夜酒,在交警指挥下移动车辆,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2016年4⽉20⽇上午11时30分许,上诉⼈岳某某的同事⾼某某驾驶机动车接岳某某上班时,将车违章停放在建国南路西则⼈⾏道,执勤交警要求将车移⾄指定位置接受处罚,此时上诉⼈岳某某来到现场,执勤交警要求他们出⽰驾驶证时,岳某某将⾃⼰的驾驶证交给了执勤交警,并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车从路西则⼈⾏道移⾄路东则的机动车道,之后执勤交警在与岳某某交谈时,闻到酒味,遂将岳某某移交交警队抽⾎检查酒精含量,经鉴定,上诉⼈岳某某⾎液中含⼄醇84mg/100ml。
⽆罪理由:上诉⼈岳某某通过⼀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撤消哈密市⼈民法院(2016)新2201刑初30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宣告上诉⼈(原审被告⼈)岳某某⽆罪。
类案检索:(2016)新22刑终113号
⼋、超标电动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
基本案情:2020年2⽉27⽇12时许,被告⼈陈孙⽂酒后驾驶⼀辆(海⼝)266463号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陵⽔县英州镇古楼村委会⽅向往陵⽔县英州镇“蔚蓝海岸”⽅向⾏驶,途经陵⽔县英州镇国道(223线)与清⽔湾⼤道红绿灯⼗字交叉路⼝处,右转
弯驶⼊清⽔湾⼤道时,与被害⼈李某驾驶的⽆牌⼆轮电动车发⽣碰撞。经鉴定,陈孙⽂⾎液中⼄醇含量为140mg/100ml。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陈孙⽂已取得被害⼈李某的谅解。另查明,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陈孙⽂颅脑受伤,被送往陵⽔县⼈民医院住院。
⽆罪理由: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三条之⼀第⼀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的,处拘役,并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第⼀条第⼆款规定:“机动车”,适⽤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关于“机动车”的含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百⼀⼗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驶的供⼈员乘⽤或者⽤于运送物品以及进⾏⼯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案中被告⼈陈孙⽂驾驶的⼆轮电动车是超标车,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的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被告⼈陈孙⽂⽆罪。
类案检索:(2021)琼9028刑初165号、(2020)鄂1023刑初265号、(2020)宁0425刑初68号
九、⾎样送检延迟,且未得到上级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批准、同时⼜缺乏对封存⾎样同步检测的时间、保存温度、监测⼈等定期监控记录,⽆法排除⾎液样本被污染的合理怀疑
基本案情:2018年10⽉1⽇,被告⼈张某1酒后驾驶×××号车在××县与前⽅同向⾏驶的杨某驾驶的×××号⼩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鉴定,被告⼈张某1⾎液中的⼄醇含量为
318.5mg/100ml。
⽆罪理由:在危险驾驶案件中,呼⽓酒精测试与⾎液酒精含量检测是对被告⼈定罪量刑的核⼼证据。因处警民警执法时未携带可以正常使⽤的呼⽓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被告⼈张某1进⾏呼⽓酒精检测,导致在⾎液样本送检程序违法、⽆法排除合理怀疑时,⽆法认定被告⼈张某1在案发时的饮酒程度。被告⼈张某1⽆罪。
类案检索:(2019)青0224刑初101号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