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之认定
摘要: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中的多发现象, 为刑事司法与理论关注的焦点。本文首先从前提、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三个角度剖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理论界采取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主要存在“逃避法律追究说”、“逃避救助义务说”两种学说。司法解释对“逃逸”的解释采用的是“逃避法律追究说”,笔者个人更倾向于“逃避救助义务说”。文章最后从“逃避救助义务说”角度,选择一起典型案例,对肇事者余金平的逃逸行为如何认定问题进行论述。
关键词:交通肇事后逃逸、逃避法律追究说、逃避救助义务说、余金平案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基本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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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是日常生活中常见多发的一类事故。在2016年—2020年的五年间,我国平均每年发生的交通事故高达20万起,平均每年有6万人因交通事故丧命。[1]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比重也很高。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发现,在所有的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中,有“逃逸”情节的占比45%左右。长城历史1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按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为《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刑法上的逃逸行为可以分为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要件要素的逃逸(“入罪逃逸”)和交通肇事罪加重构成要件要素的逃逸(“加重逃逸”)两大类。其中,加重逃逸又包含对应3-7年法定刑的以“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下文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称为肇事后逃逸)为升档量刑条件的情节加重犯和对应7-15年法定刑的以“因逃逸致人死亡”再次升档量刑的结果加重犯两种类型。1997年刑法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可以预防肇事者不及时履行救助义务,进一步扩大被害人既有法益的损害程度;二来便于公安机关尽快认定事故责任。本文主要针对刑法第133条第2档加重处罚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问题进行研究。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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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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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逃逸以肇事者的肇事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即具备《解释》第2条第1款和第2条第2款第1-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否则不能对其适用三到七年的法定刑。反之,如果肇事行为因不具备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某项构成条件而未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对其也就不能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应的三至七年的法定刑。从客观层面来说,刑法逃逸以行为人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为前提,要求有交通肇事和逃逸两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判断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过程中,要认识到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包含了两层因果关系:第一层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层是重大交通事故与被害人的伤亡结果或公私财产遭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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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客观要件
所谓“逃”,可解释为逃离事故现场,“逸”可解释为畏罪潜逃。实践中,肇事者在肇事后逃离现场的情形很多,不能将逃离现场的行为一概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逃逸”。除了逃离事故现场外,刑法逃逸中的“逃跑”还包含下列情形:①肇事者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再从医院逃跑;②肇事者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医院后擅自离开医院;③肇事者藏匿在事故现场
附近;④肇事者在事故现场或医院但隐瞒自己肇事者的身份;⑤肇事者让他人顶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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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要件
成立刑法逃逸的故意,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肇事者明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二,按照《解释》的观点,肇事者主观上要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对此,笔者与《解释》有不一致的观点,将在文章第二部分展开探析。
“逃逸”需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这就要求肇事者不仅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且还知道该交通事故是属于重大交通事故,在这一背景下,主要是指明知自己造成了人身损害型重大交通事故,否则“为逃避法律追究”也就无从谈起。另外,对于“明知”的程度,有学者认为“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可能知道,也有学者认为“明知”就是明确的知道。笔者认为,不能要求肇事者对事故的所有细节都有明确的认知,只要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盖然性、可能性的认知,即可认定为“明知”[2],否则会使得肇事者有逃避刑罚处罚的可乘之机,不利于保护被害人。这里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肇事者在离开事故发生地相当长的一段距离和时间后才发
现撞了人,此时还能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为,肇事后逃逸在罪名结构上属于情节加重犯,这就要求客观上逃逸行为应当与肇事行为具有较紧密的时空联系,故而才能将两者放置在一个罪名中。2
二、情节加重犯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
关于肇事后逃逸的本质,理论界主要采取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两种方法,由此产生“逃避法律责任说”和“逃避救助义务说”两种对立的基本观点。在这两种观点的基础上,学界又发展出了“逃避法律责任或救助义务说”和“逃避法律责任和救助义务说”。[3]司法解释采用了“逃避法律责任说”,但笔者更倾向于“逃避救助义务说”。
1.“逃避法律追究说”
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逃”是指逃跑,“逸”是指隐遁,该说与司法解释对“逃逸”的规定相呼应,体现的是行为人主观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该说认为:逃逸行为是在发生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肇事者的的逃离势必会不可避免地会扩大肇事行为所致的既有法益损害,也会导致被害人方面难以及时获取有关救治经费及相关补偿,故而将其作为加重处罚情节。[4]3
对于逃逸是出于何种目的的判断,要从事故情况和肇事者客观行为出发来加以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往往会情绪激动,此时肇事者为了躲避被害人亲属的殴打报复而临时离开事故现场,即使其有逃离现场的行为,也不宜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此外,在被害人当场死亡、肇事者在事故中也受了重伤的情况下,肇事者为前往医院救治而离开事故现场的也不能一概认定为肇事后逃逸,除非肇事者以其他方式明确表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如在去医院的途中拒绝接听交警的电话,或者虽然接听却拒绝告知自己的位置等。[5]
苏有朋的妻子是谁“逃避法律追究说”对“逃避救助义务说”提出了质疑,认为其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限定在逃避救助义务上是不准确的,存在逻辑上的漏洞。[6]按照“逃避救助义务说”的观点,会出现一种极不合理的现象:只要被害人当场死亡,肇事者就不构成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更是无从谈起。这容易引发一种道德风险,使得肇事者认为“撞伤不如撞死”,这显然与其本意背道而驰。此外,“逃避救助义务说”过分追求目的解释而脱离了文义解释边界,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4
2.“逃避救助义务说”
“逃避救助义务说”对“逃逸”的解释视角是以法益保护为基础的目的解释。按照该说,肇事者发生事故后未离开事故现场,但也未救助伤者也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如下:
首先,交通肇事后还要让人“不逃跑”?这种刑法规制本身便不具有刑法上的守法期待可能性。因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后,都会对自己的行为从心理上予以否认并坚持自己行为的合理性,何况法律也允许行为人为自己的权利进行陈述和辩解,因而犯罪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隐瞒本属“人之常情”,也是自我防御的体现。[7]5
其次,认定为逃逸,还有可能涉嫌触犯刑法上的“重复评价”。肇事以后因为没有逃避法律处罚从而不构成逃逸,那么此时,在是否构成逃逸的概念上已经从刑法的意义上对这个行为做出了评价;之后如果再认定为这个行为构成投案自首,等于是又进行了一次评价,这就造成了对留在原地等候处理行为的自首认定上的矛盾困扰,因涉嫌重复评价而无法认定为投案自首。
笔者赞同“逃避救助义务说”,原因有二:一是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出于人的本能,要求其主动接受法律追究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二是从正确理解加重“交通肇事后逃逸”刑罚处罚所要保护的法益角度出发,不逃逸者还能构成自首,可见立法者惩
罚逃逸行为,只是因为逃逸行为有进一步扩大其既有法益侵害的可能性。[8]车沅沅
针对“逃避法律追究说”提出的质疑,笔者认为两者在“撞伤不如撞死”情形下处理方式是不同的。在肇事者将被害人当场撞死的场合,肇事人只需要违反交通规则且负主要或全部责任即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在撞成重伤的场合,仅有违反交通规则且负主要和全部责任的条件还不足以达到犯罪标准,还需要加上逃逸、酒驾、毒驾等额外情节才成立交通肇事罪。其次,交通肇事发生在公路、城市道路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一旦肇事者将被害人撞伤在地,不对其做任何的标识,也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被害人就可能因得不到及时医疗护理而死亡,甚至可能被后面的车辆二次碾压,同时也提升扩散了后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此时,肇事者对被害人负有积极救助的作为义务,义务来源就是其先前的交通肇事这一过失行为,一旦肇事者不履行救助义务,在规范上便有被评价为不作为犯罪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