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案追踪】余⾦平交通肇事案⼆审判决书全⽂
余⾦平交通肇事⼆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
刑事审判书
(2019)京01刑终628号
粉红抗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检察院。
上诉⼈(原审被告⼈):余⾦平,男,37岁(1982年3⽉6⽇出⽣),汉族,出⽣地江西省黎川县,⼤学⽂化,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纪委综合室⼯作⼈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6⽇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6⽉18⽇被逮捕;同年7⽉23⽇被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11⽇被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赵崇民,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储晓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余⾦平犯交通肇事罪⼀案,于2019年9⽉11⽇作出(2019)京0109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余⾦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24⽇⽴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通知北京市⼈民检察院第⼀分院查阅案卷。北京市⼈民检察院第⼀分院于11⽉21⽇阅卷完毕,并向本院移送⽀持抗诉意见书。本院于2019年12⽉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民检察院第⼀分院指派检察员潘雪晴及代理检察员邱爽出庭履⾏职务,上诉⼈余⾦平及其辩护⼈赵崇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9年6⽉5⽇21时许,被告⼈余⾦平酒后驾驶⽩⾊丰⽥牌⼩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驶⾄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1公⾥处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被害⼈宋某致其死亡,撞⼈后余⾦平驾车逃逸。经北京民⽣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宋某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队认定,被告⼈余⾦平发⽣事故时系酒后驾车,且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6⽉6⽇5时许,被告⼈余⾦平到公安机关⾃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的罪⾏。2019年6⽉17⽇,被告⼈余⾦平的家属赔偿被害⼈宋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民币160万元,获得了被害⼈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被告⼈余⾦平案发前系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纪检⼲部。案发当晚其酒后驾车从海淀区五棵松附近回门头沟区居住地时发⽣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其驾车逃逸,擦拭车⾝⾎迹,回现场观望,之后逃离。2019年6⽉6⽇5时30分许,被告⼈余⾦平经呼吸式酒精检测,⾎液酒精浓度为8.6毫克/100毫升。
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余⾦平的供述,证⼈杨某、王某、孙某、何某、李某的证⾔,
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余⾦平的供述,证⼈杨某、王某、孙某、何某、李某的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图补充说明及照⽚,酒精检验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凭证,⼊账汇款业务凭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视频资料,⼯作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法院认为,被告⼈余⾦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发⽣重⼤事故,致⼀⼈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余⾦平作为⼀名纪检⼲部,本应严格要求⾃⼰,其明知酒后不能驾车,
但仍酒后驾车从海淀区回门头沟区住所,且在发⽣交通事故后逃逸,特别是逃逸后擦拭车⾝⾎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判处缓刑不⾜以惩戒犯罪,因此对于公诉机关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余⾦平⾃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依法减轻处罚;其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法院判决:被告⼈余⾦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
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判量刑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1.本案不属于法定改判情形,⼀审法院改判属程序违法
余⾦平⾃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同意该院提出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且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条件,因⽽该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不属于量刑畸轻畸重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审法院在⽆法定理由情况下予以改判,既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和精神,属于程序违法。
2.⼀审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不能成⽴
第⼀,⼀审法院以余⾦平系纪检⼲部为由对其从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作证明,余⾦平担任该公司总部⾼级经理,在纪检部门的办公室⼯作,负责撰写领导讲话、⼯作总结、筹备会议等事宜,不参与纪检案件的办理,不属于纪检⼲部,且余⾦平是否具有纪检⼲部⾝份与其交通肇事犯罪⾏为⽆关,该主体⾝份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或酌定从重量刑情节。
王玲玉第⼆,⼀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已将酒后驾车和肇事后逃逸作为加重的犯罪情节予以评价,在量刑时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属于对同⼀情节的重复评价。余⾦平酒后驾车系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全部责任的主要理由;本案并⽆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时即知道⾃⼰撞了⼈,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认定其是在将车开回车库看到⾎迹时才意识到⾃⼰撞了⼈,之后擦拭⾎迹并回现场观望,后因害怕受到法律追究⽽离开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为,该逃逸⾏为属于加重情节,已适⽤升格法定刑。
第三,⼀审法院认为余⾦平主观恶性较⼤并不准确。本案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本就⽐⼀般的故意犯罪更低,且余⾦平在案发次⽇凌晨主动投案⾃⾸,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真诚认罪悔罪,并积极主动⼀次性赔偿被害⼈母亲各项经济损失⼈民币160万元,获得被害⼈母亲谅解,以上可以反映出其主观恶性较⼩。
3.余⾦平符合适⽤缓刑条件,该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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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余⾦平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余⾦平交通肇事致⼀⼈死亡后逃逸,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具有⾃⾸、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近亲属谅解、⾃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因⽽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余⾦平犯罪情节较轻。余⾦平酒后驾车交通肇事属过失犯罪,在肇事后逃逸但⼜在数⼩时后投案⾃⾸,投案⾃⾸时间距离案发时间短,主观恶性较⼩,犯罪情节较轻。
第三,余⾦平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不良影响。余⾦平系偶犯、初犯、过失犯,⼀贯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并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主动⼀次性赔偿被害⼈家属⼈民币160万元,获得被害⼈家属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不良影响。
团支书竞选稿4.⼀审法院对于类似案件曾判处缓刑,对本案判处实刑属同案不同判
对于交通肇事致⼈死亡后逃逸,被告⼈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认罪认罚的案件,全国各地均有适⽤缓刑的判例。2018年12⽉,⼀审法院曾对⼀件与本案案情相似、量刑情节相同、案发时间相近的率某交通肇事案适⽤了缓刑,⽽对本案却判
12⽉,⼀审法院曾对⼀件与本案案情相似、量刑情节相同、案发时间相近的率某交通肇事案适⽤了缓刑,⽽对本案却判处实刑,属同案不同判。
北京市⼈民检察院第⼀分院的⽀持抗诉意见是:
原判量刑确有错误,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正确,应予⽀持,建议本院予以改判。主要理由如下:
1.余⾦平符合适⽤缓刑的条件
余⾦平酒后驾车交通肇事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犯罪情节较轻;余⾦平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余⾦平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不良影响。
2.门头沟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审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法定理由
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证明余⾦平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经审理认定的罪名与起诉指控的罪名⼀致,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第⼀款列举的前四种情形,门头沟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也不属于量刑畸轻畸重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3.⼀审法院曾判处类似案件的被告⼈缓刑,本案判处实刑属同案不同判
全国多地有交通肇事致⼈死亡后逃逸,后真诚悔过、积极赔偿、认罪认罚被判处缓刑的判例。2018年
12⽉,⼀审法院对⼀件相似案件作出过缓刑判决。本案与该案案情相似、量刑情节相同、案发时间相近,⼀审法院作出⼀例实刑、⼀例缓刑的判决属同案不同判,应予纠正。
4.对余⾦平宣告缓刑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余⾦平两度被羁押,已经深刻感受和体验到痛苦和煎熬,对其宣告缓刑能达到教育挽救⽬的,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同时,在余⾦平被羁押后,其妻⼦既要⼯作⼜要照顾年幼孩⼦,家庭⽣活存在巨⼤困难,对其宣告缓刑能取得更好社会效果。
上诉⼈余⾦平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审判决,改判适⽤缓刑。主要理由如下:
1.原判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判处缓刑不⾜以惩戒犯罪,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
2.原判量刑过重,适⽤法律错误,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其⾏为属过失犯罪,性质不严重,情节较轻,且其在犯罪后投案⾃⾸、积极赔偿160万元并取得被害⼈家属谅解、⾃愿认罪认罚,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重⼤不良影响,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辩护⼈的量刑请求均是适⽤缓刑。
3.发⽣事故时其没有意识到撞⼈,只是感觉车轧到马路⽛⼦,震了⼀下。当时惊慌失措,离开事故现场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
辩护⼈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判有期徒刑⼆年的量刑较重,请求改判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缓刑。主要理由如下:
1.余⾦平的⾏为构成⼀般的交通肇事罪,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
事发当时,余⾦平没有意识到发⽣了交通事故;余⾦平在地下车库发现车上存在⾎迹时才意识到可能撞⼈,因⽽其不确知发⽣事故⽽离开现场的⾏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余⾦平投案⾃⾸,说明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的。
2.余⾦平符合适⽤缓刑的条件
余⾦平没有逃逸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为性质不严重;余⾦平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产⽣重⼤不良影响。
3.⼀审判决不适⽤缓刑没有法律依据
⼀审判决以余⾦平⾝份为纪检⼲部、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意图逃避法律追究、主观恶性较⼤为由,对其不判处缓刑,没
⼀审判决以余⾦平⾝份为纪检⼲部、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意图逃避法律追究、主观恶性较⼤为由,对其不判处缓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审理查明:
上诉⼈余⾦平系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纪委综合室⼯作⼈员。2019年6⽉5⽇18时许,余⾦平与朋友王某、何某、孙某⼀起前往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附近池记串吧聚餐,期间喝了四两左右42度汾酒。20时30分左右聚餐结束,余⾦平步⾏离开。
21时02分39秒,余⾦平步⾏到达单位。21时04分35秒,余⾦平驾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丰⽥牌⼩型普通客车驶离单位内部停车场。21时28分37秒,余⾦平驾车由南向北⾏驶⾄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1公⾥处,在⾏车道内持续向右偏离并进⼊⼈⾏道,后车辆右前⽅撞击被害⼈宋某,致宋某⾝体腾空砸向车辆前机器盖和前挡风玻璃,后再次腾空并向右前⽅连续翻滚直⾄落地,终致宋某当场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后余⾦平驾车撞击道路右侧护墙,校正⾏车⽅向回归⾏车道,未停车并驶离现场。
21时33分30秒,余⾦平驾车进⼊其居住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龙兴南⼆路中国铁建梧桐苑7号院2号楼地下车库。21时33分53秒,余⾦平停车熄⽕并绕车查看车⾝,发现车辆右前部损坏严重,右前门附近有斑状⾎迹。21时34分27秒,余⾦平返回驾驶室,取出⽑⼱并擦拭车⾝⾎迹。21时35分25秒,余⾦平擦拭车⾝完毕,携带⽑⼱⾛出地下车库,并将⽑⼱抛弃⾄地库出⼝通道右侧墙上。21时36分50秒,余⾦平离开⼩区步⾏前往现场。6⽉6⽇0时55分40秒,余⾦平进⼊北京⼤福汗天堂美容有限公司
的⾜疗店,4时59分离开该⾜疗店。5时左右,余⾦平前往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队投案。5时30分,余⾦平接受呼⽓式酒精检测,⾎液酒精浓度为8.6毫克/100毫升。6时12分,余⾦平接受⾎液酒精检验,但未检出酒精。
6⽉5⽇21时39分,路⼈杨某发现该事故后电话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队民警前往现场,并于22时30分开始勘查现场,确定肇事车辆系车牌号为×××的⽩⾊丰⽥牌⼩型普通客车,且该车在事故发⽣后驶离现场。现场道路东侧⼈⾏道台阶处留有轮胎撞击后形成的挫印,被害⼈倒在前⽅道路护墙之上的⼈⾏便道且已死亡。被害⼈头部距离肇事车辆右前轮在地⾯形成的挫划痕迹起点约26.2⽶,留有被害⼈⾎迹的灯杆距离肇事车辆右前轮在地⾯形成的挫划痕迹起点约15⽶,灯杆上布满⾎迹且⾎迹最⾼点距地⾯3.49⽶。此外,现场还遗有肇事车辆的前标志牌及右前⼤灯罩碎⽚。
乔任梁追悼会6⽉6⽇1时25分,民警在余⾦平居住地的地下车库查获×××的⽩⾊丰⽥牌⼩型普通客车,并勘查现场提取物证。该车右前机器盖⼤⾯积凹陷,右侧前挡风玻璃⼤⾯积粉碎性裂痕、右前轮胎及轮毂有撞击痕迹,右侧车⾝有多处⾎迹(部分⾎迹已被擦除)、车标脱落。
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队认定,余⾦平驾驶⼩型普通客车上道路⾏驶时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过错⾏为致使事故发⽣,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的全部原因;余⾦平发⽣事故时系酒后驾车,因其驾车逃逸,导致发⽣事故时体内酒精含量阈值⽆法查证;宋某⽆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过错⾏为。据此确定,余⾦平为全部责任,宋某⽆责任。
6⽉17⽇,余⾦平在妻⼦李旭的协助下与被害⼈宋某的母亲李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旭代为赔偿并实际⽀付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民币160万元,李某出具《谅解书》,对余⾦平的⾏为表⽰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审当庭出⽰的下列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明:杨某在2019年6⽉5⽇21时39分报警称,在景观⼤道永定河处,丰⽥车与⾏⼈刮撞,⼀⼈躺在此处浑⾝是⾎,现场有丰⽥车标但没有车。
2.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补充说明》及现场照⽚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1公⾥处,系南北⾛向,分向式道路,上下⾏各设有⼀条混合道和⼀条⼈⾏道。机动车道宽均为345厘⽶,路肩宽均为40厘⽶。事发时为夜间,有路灯照明,现场道路平坦,视线良好。选取现场道路中央分道线为基准线,道路南侧1公⾥公⾥桩为基准点。现场位于基准线以东,基准点以北。
肇事车辆系车牌号为×××的⽩⾊丰⽥牌⼩型普通客车,该车在事故发⽣后驶离现场。肇事车辆前标志牌脱落,右前⼤灯罩损坏,前部右侧有撞击痕迹,⾯积为262厘⽶×147厘⽶,右前轮胎及轮毂损坏。现场地⾯存有痕迹,肇事车辆右前轮在地⾯形成挫划痕迹L1,长度为1714厘⽶;起点位于基准线迤东400厘⽶,基准点迤北1510厘⽶;⽌点位于基准线迤东410厘⽶,基准点迤北3210厘⽶。⼈体在地⾯
形成挫划痕迹L2,⾯积为258厘⽶×73厘⽶;起点位于基准线迤东400厘⽶,基准点迤北3780厘⽶;⽌点位于⾝体下⽅。⼈体头部下⽅留有⾎迹,⾯积为103厘⽶×86厘⽶,⾎迹中⼼位于基准线迤东530厘⽶,中⼼距点4130厘⽶。基准点迤北第⼆个灯杆上留有⾎迹,⾎迹最⾼点距地⾯349厘⽶。该事故为变动现场;车辆右前轮胎及轮毂损坏与地⾯形成挫划痕迹L1对应。
3.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为,余⾦平驾驶⼩型普通客车上道路⾏驶时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过错⾏为致使事故发⽣,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的全部原因;经调查核实,余⾦平发⽣事故时系酒后驾车,因其驾车逃逸,导致发⽣事故时体内酒精含量阈值⽆法查证;宋某⽆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过错⾏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款第(⼀)项及第六⼗⼀条第⼀款第(⼀)项规定,认定余⾦平为全部责任,宋某⽆责任。
4.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队出具的《酒精检测单》证明:2019年6⽉6⽇5时30分,余⾦平经呼⽓式酒精检测,⾎液酒精浓度为8.6毫克/100毫升。
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2019年6⽉6⽇6时12分抽取余⾦平⾎液,经检验未检出酒精。
6.北京民⽣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宋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7.法⼤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的×××车辆右后门把⼿、前保险杠及右后门上的⾎迹系宋某所留;左前门内侧拉⼿、⼿刹、档把、⽅向盘喇叭、⼤灯开关、点⽕开关按钮及⽅向盘套上检出DNA,系余⾦平所留;送检⽑⼱上检出宋某的DNA;事故现场路⾯提取的⽩⾊⽚状物与×××⼩型普通客车前机器盖上提取的⽩⾊漆⽚的成分相同,为同种油漆。
8.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号⼩型普通客车制动系、转向系⼯作状况正常,右前转向灯⼯作状况⽆法检验,其余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设备⼯作状况正常。
由于事故现场路⾯未见×××号⼩型普通客车留有制动印迹,该车的制动情况⽆法确定,碰撞过程中能量转换⽆法量化计算,且×××号⼩型普通客车发⽣事故时处于视频画⾯之外,因此×××号⼩型普通客车的⾏驶速度⽆法确定。
9.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队出具的勘查现场提取物证录像证明:2019年6⽉6⽇1时25分,民警进⼊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龙兴南⼆路中国铁建梧桐苑7号院地下车库发现肇事车辆,随后勘查车辆并提取物证痕迹。2时28分勘查结束。
10.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队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证明:从余⾦平单位停车场调取的监控录像显⽰,余⾦平在6⽉5⽇21时02分39秒进⼊单位⼤门,在21时04分35秒驾车离开单位。
从案发现场调取的监控录像显⽰,2019年6⽉5⽇21时28分37秒,肇事车辆前灯光进⼊监控画⾯,显⽰车辆在⾏车道内持续向右偏离。28分39秒,肇事车辆进⼊⼈⾏道,被害⼈被该车撞击后⾝体腾空,伴随肇事车辆的前⾏在空中连续向前翻滚。该车随后校正⽅向并驶离现场。
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龙兴南⼆路中国铁建梧桐苑7号院调取的监控录像显⽰,余⾦平在2019年6⽉5⽇21时33分30秒驾车进⼊地下车库,在33分53秒停车熄⽕并绕车查看,在34分27秒返回驾驶室并取出⽑⼱、擦拭车⾝,在35分25秒擦拭完毕并携带⽑⼱⾛出地下车库,在36分50秒步⾏离开⼩区。
从北京⼤福汗天堂美容有限公司调取的监控录像显⽰,余⾦平在6⽉6⽇0时55分40秒进⼊该店,在4时59分离开。
赞美老师文章11.证⼈杨某的证⾔证明:6⽉5⽇晚,他开车由南向北在景观⼤道上⾏驶,发现路东侧树坑⾥躺着⼀个⼈,周围全是⾎。发现这个情况后他就停车,从车上到反光三⾓牌,放在那个⼈南边100⽶的位置,同时拨打110报警电话。这个⼈是⼀个中年男性,当时头朝东,脚朝西,脸朝上躺在树坑⾥,右腿是伸直的,左腿搭在右腿上。他没有看见是怎么造成的。现场有⼀个丰⽥的车标和⼀个透明的⼤灯灯罩。马路⽛⼦上还有⼀个轮胎印,⼀双跑步鞋。车标在死者北边20⽶左右路⾯上,灯罩在死者南边
的路上。
12.证⼈王某的证⾔证明:2019年6⽉5⽇晚18时30分,他和余⾦平、孙某及何某⼀起在池记串吧复兴路店吃饭,期间余⾦平⼤概喝了四两42度的汾酒。20时散场后,余⾦平步⾏回单位。从吃饭地⽅距离余⾦平单位步⾏⼤约10分钟。13.证⼈孙某的证⾔证明:2019年6⽉5⽇晚6点半左右,他和余⾦平、王某、何某在万寿路池记串吧吃饭,余⾦平是步
⾏过去的。吃饭期间,四⼈都喝了42度的汾酒,其中余⾦平喝了两杯左右,⼤约四两。晚8点15分左右⼤家离开饭馆,余⾦平说单位有事,要先回单位,就⾃⼰步⾏离开了。
14.证⼈何某的证⾔证明:2019年6⽉5⽇晚,他和余⾦平在⼀起吃饭,喝的是42度的汾酒,余⾦平当时喝酒了。他去的时候是18时30分,离开的时候是19时40分,期间还在外边打了半个多⼩时电话。余⾦平怎么离开的,他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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