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作者:王剑波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7
        一、基本案情
张玉珊个人资料        案例一:徐某驾驶无牌照、刹车失灵且超载的131型农用运输车将行人张某撞伤。徐某伙同乘坐该车的刘某将张某抬上肇事车后带离事故现场。为逃避法律追究,二人又到杨某商定,将被害人掩埋。为此,杨某购买铁锹一把,三人将张某运一僻静沙坑内掩埋。张某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
        案例二:丁某驾车路过一座小桥下坡处时,将醉倒在此的李某碾压于车下。丁某将被害人从车底拉出来丢弃在旁边,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定死者李某是趴在桥下坡约5米(桥全长14米)处偏右位置,经开车实验,该位置在汽车上桥时是不能发现的,而在汽车从桥顶下坡时,夜里就更难发现,即便发现肯定是近距离的,根本来不及采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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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两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徐某和丁某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意见分歧较大。在案例1中,对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刹车失灵且超载的汽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驾车肇事致被害人受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竟伙同被告人刘某、杨某用车将尚未死亡的被害人拉走掩埋,致被害人死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案例2中,对丁某行为性质的认定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不能预见在桥下坡处躺着一个人,其主观上无过失,其交通肇事行为属意外事件。第三种意见认为,丁某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却不采取任何措施,来避免死亡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从以上两件案例可以看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如何区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这需要结合相关刑法理论予以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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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观点透析
脸圆适合什么发型        (一)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行为人明知自己有义务防止或阻止他人死亡的发生,而故意不防止、不阻止,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的发生,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四个要件:第一,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的前提条件。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1]第二,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故意杀人成立的重要条件。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履行特定法律义务的情形,也不可能成立不作为。第三,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故意杀人成立的关键条件。第四,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法律义务与他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这是不作为故意杀人成立的必要条件。需要注意的是,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成立须具备上述四个要件,但并非所有不作为引起他人死亡的案件,都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在不纯正不作为的场合,只有由不作为实现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与作为实现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具有等值性时,才能成立相应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吴建豪 徐若瑄四时田园杂兴的意思在作为义务的来源中,因未履行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而构成不作为犯罪的问题颇为复杂。所谓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若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危害行为。能够引起此类特定义务的先行行为很多,例如,交通肇事撞伤人而使被害人有生命危险时,行为人负有立即将受伤人送医院救治的义务。[2]正是这一救助义务的存在,使得如何区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