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徐文楠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8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9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mc九苘【审理法官】许毅鹏王淑芳张楠
【审理法官】许毅鹏王淑芳张楠
奥古斯都大帝【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宁;张佳讯;张换慈;辛集市骐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苏朝阳;位兰根;郑吉花;王某;李琦琪;王彦宗;王皑;赵永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宁张佳讯张换慈辛集市骐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苏朝阳位兰根郑吉花王某李琦琪王彦宗王皑赵永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电脑屏幕亮度怎么调【当事人-个人】张宁张佳讯张换慈苏朝阳位兰根郑吉花王某李琦琪王彦宗王皑赵永涛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辛集市骐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刘曙光河北昌俊律师事务所;管建涛河北昌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刘曙光河北昌俊律师事务所管建涛河北昌俊律师事务所 靳梦佳否认沈梦辰说的是她
【代理律师】吕志伟刘曙光管建涛
【代理律所】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河北昌俊律师事务所
张家辉关咏荷【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宁;张佳讯;张换慈
【被告】辛集市骐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苏朝阳;位兰根;郑吉花;李琦琪;王彦宗;王皑;赵永涛;中国太平洋财产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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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赵永涛在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半挂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免除条款,且对该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其仅提供了盖有元氏县吉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尚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赵永涛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佳讯、张宁、张换慈主张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应增加至2万元,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从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太祥无责任。张太祥在此事故中死亡与魏从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有因果关系,故张太祥的剩余30%损失应由魏从者的遗产继承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位兰根、郑吉花、王某、李琦琪、王彦
宗、王皑就魏从者的事故损失已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位兰根、郑吉花、王某、李琦琪、王彦宗、王皑主张没有继承遗产,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仅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70%的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张太祥的剩余30%损失确定为(330820元-51034元)×30%=83935.8元,由被上诉人位兰根、郑吉花、王某、李琦琪、王彦宗、王皑在继承魏从者遗产范围内给付赔付。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张佳讯、张宁、张换慈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1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1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位兰根、郑吉花、王某、李琦琪、王彦宗、王皑在继承魏从者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张佳讯、张宁、张换慈共计83935.8元; 四、驳回张佳讯、张宁、张换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
件受理费438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174元,张宁、张佳讯、张换慈负担2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28.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108.5元,张宁、张佳讯、张换慈负担2000元,位兰根、郑吉花、王某、李琦琪、王彦宗、王皑负担1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7:18: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日07时33分,赵永涛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新线44公里+647.3米处时,操作不当驶入逆向,与沿小辛庄东西公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魏从者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太祥)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魏从者、张太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3xxx01900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从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太祥无责任。被告赵永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三原告要求赔偿:1.丧葬费:71633元/年÷12年×6个月=35816.5元;2.死亡赔偿金:14031元/年×20年=2806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换慈:11383元/年
×5年÷5人=1138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证据有: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各项费用,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赵永涛涉嫌交通肇事罪,如其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另行主张精神损失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培训学校、苏朝阳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王彦宗、位兰根、郑吉花、李琦琪、王皑、王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赵永涛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赵永涛驾驶车辆的投保单、投保提示、保险条款,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就商业险免赔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并在投保单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因此,商业险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第24条中明确记载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22条第3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行
为列为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免责条款生效,故我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仅有案外人元氏县吉润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盖章,投保人声明仅有汽车商贸公司盖章,无本案投保人的签名,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对赵永涛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明,格式条款应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如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赵永涛购买了本案涉案车辆,进行了保单的变更,但该保单在变更期间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该知悉赵永涛的实习期间,其没有明确向赵永涛进行明示,该免责条款无效,对第三者责任险示范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中关于实习期内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实施条例第22条的规定,赵永涛在案发时是增驾车型,不是初次申请,该实习期不适用于本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人提供的条款,对实习期有不同理解的,应该作出对其提供人不利的解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培训学校、苏朝阳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王彦宗、位兰根、郑吉花、李琦琪、王皑、王某认为我们没有继承遗产,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永涛对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投保单、投保提示、保险条款质证意见为我驾驶的车辆是从元氏县吉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保单上没有我的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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