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泽钰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诉讼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其他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营转非车辆报废年限【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粤71行终11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戈丁玮易鸣娟 
【审理法官】张戈丁玮易鸣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东邦同人【当事人】邱泽钰;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邱泽钰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邱泽钰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黄金发广东竹律师事务所;朱国良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金发广东竹律师事务所朱国良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金发朱国良 
【代理律所】广东竹律师事务所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邱泽钰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上诉人于2018年12月,通过虚构托人关系帮忙追钱的事实,骗取案外人余某4000元,该事实有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聊天截图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和印证,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限制人身自由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行政复议撤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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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8年12月,通过虚构托人关系帮忙追钱的事实,骗取案外人余某4000元,该事实有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聊天截图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和印证,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因上诉人数额未达广
州地区追刑标准,被上诉人增城区公安分局撤销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处理,在依法告知上诉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应的权利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增城区政府复议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亦无不当。上诉人与余某之间的民事案件以余某撤诉结案,审理该案的法院并未对该4000元的性质作出认定,余某以何种名义和方式向上诉人索还该4000元,不影响对上诉人行为性质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哪个装修公司好【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泽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9 16:45:39 
邱泽钰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治安管理(治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71行终11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泽钰。
     委托代理人:黄金发,广东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郑恒,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国生,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远新,广州市增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国良,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泽钰因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增城区公安分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增城区政府”)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38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余某到被告增城区公安分局西宁派出所报案称,其是新塘镇好景酒店的一名服务员,在工作期间认识原告,并告知原告在云南投资玉石亏损30万元的事实。原告表示可以帮余某拿回大部分投资失败的钱,但要求与其发生关系。之后,原告通过自己的两个手机号码制造互相聊天的记录,伪造了已经在人帮助余某讨回投资亏损的迹象,并在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与余某发生多次性关系。2018年12月份,原告向余某表示“关系人”出事,需要4000元周转关系,余某通过转账4000元给原告,至今未予归还。5月6日,被告增城区公安分局决定对原告以案立案侦查,并对原告予以刑事拘留。由于数额未达广州地区规定的6000元的追刑标准,被告增城区公安分局于5月9日撤销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处理。同日,向原告进行
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二条规定,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5月9日,被告增城区公安分局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19〕02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4000元的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5月13日向被告增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增城区政府当日受理后,于5月16日向被告增城区公安分局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增城区公安分局于5月24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6月27日,被告增城区政府作出增府行复〔2019〕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于7月8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