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刑法
新七武海刑法是中国封建法律中最发达的部分。在古代,刑就是法,法就是刑,刑罚构成法律的基本内容。历代法典都详细地规定刑罚的种类、级别。秦以前,刑罚种类主要有墨刑(黥)、劓刑、膑刑(刖)、宫刑、大辟五种。前四种为肉刑,常附加于劳役刑,墨者守门,劓者守关,别者守囿,宫者守内。汉律承前五刑。汉文帝时废肉刑,用徒刑代替墨刑,用折左趾笞代劓刑。用折右趾代替大辟中的弃市。这是中国古代刑法史上的一个创举,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继续这种改革的趋势,逐渐形成和确立了笞、杖、徒、流、死这五种新的主要刑罚。此外,还有赎刑、肉刑也一定限度内存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主要刑罚有下述几种。
  死刑(族刑附)
  前五种刑中,死刑有弃市、腰斩、枭首、车裂、磔(zhé)、戮磬、阮、搏、焚、培等多种形式,有的十分残酷。至汉代大都废除,存弃市、腰斩、枭首。曹魏律、晋律规定死刑为三等:枭首、腰斩、弃市。古代以身首分离为重罚,故枭首是最重的死刑方式,“恶之长”;弃市为最低级的死刑,“死之下”。此外,曹魏对于谋反大逆的罪犯,也用“枭潴(zhū)”,“枭菹(zú)”的残酷方式,目的在于“严绝恶迹”,但不正式载入律令,仅作为临时之法。南朝废腰
斩;梁律死刑为枭首,弃市二等。(《隋书·刑法志》引梁律文“其谋反,降叛大逆以上皆斩,从子同产男,无少长,皆弃市”。似梁仍有斩刑,但考宋、齐均无腰斩之例,梁律法定死刑方式又无腰斩,疑斩即为枭首。况隋志附注斩即殊身首)陈律沿梁制,死罪亦为二级,殊身首为重,全身首为轻。在《梁书》、《陈书》中,枭首有时也称为斩。从魏晋至南朝,死罪的行刑方式是趋向于越来越简化。
  北朝的死刑方式较多。神■律令中死刑为四等:殊死、腰斩、绞、( (《唐六典》载为( 、腰斩、殊死、弃市),( 为桀刑、加于害其亲者,太和律废( 刑,定死刑为枭、斩、绞,以枭首为重。北齐律恢复( 刑,又为四等。北齐的枭首为张尸三日,无市者列于乡亭显处,斩为殊身首。北周死刑为五等:磐(《唐六典》作磔)、绞、斩、枭、裂。一般说来,北朝的死刑方式较南朝残酷,尤以北周为甚。
  除上述死刑方式外,这一时期还存在其他处死方式,如焚尸(见《北齐书·思好传》)、烹(《南史·杜暹传》、《北齐书·后妃纪》)、支解(《北史·崔暹传》)、劍杀(《魏书·昭成子孙列传》)、棒杀(《北史·房超传》)等。这些方式较为残酷,一用于民间私自施行的方法,多用于复仇;一是源于游牧部落原始的落后方法。也有官方临时采取的措施。
如《隋书·刑法志》载,南朝梁元帝时“狱有死囚数千,令棒杀之”。这些方式都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死刑方式。计算机实习报告范文
  有人认为考竞也为一种处死方式。《释名》称,考竞为考其情而竞其命,故为狱死。考竞自汉魏至南北朝皆有,实为刑讯,即考其身而竞其情,因考竞而致死者有之,但并非所有考竞都致死,放不列入。
死刑之重者,又夷其族。汉有夷三族之令。魏“夷三族”不在律令,与汗潴、枭菹一样,用于惩罚谋反大逆的临时法。魏律虽不以夷三族为正条,但应用颇广。魏时因谋反而被夷三族的有曹爽、丁谧、邓飏、何晏、毕执、李胜、桓范、诸葛诞、毋丘俭,李丰、夏侯玄、张辑、乐敦、刘贤、王凌等(皆见《魏志》本传)。刘蜀、孙吴也有夷三族之制(见《孙皓传》、《马茂传》、《刘巴传》)。三国时,族刑除加于谋反罪外,也用于严肃法纪。如魏文帝黄初四年(223)诏:“今海内初定,敢有私复仇者皆族之。”刘备攻成都,欲得刘巴,传令军中“具有害刘巴者,诛及三族”(《刘巴传》注引《零陵先贤传》)。曹魏初年,族刑诛及已嫁出的女儿。正元年间,毋丘俭伏诛时,子妇荀氏应坐死,族兄荀f 通表魏帝,听义绝离婚,得免。荀氏的女儿毋丘芝亦坐死,时已出嫁为刘子元妻,有孕缓刑。荀凉拌青瓜的做法
氏请求自没为官奴婢以赎女儿之命。主簿程咸上议,认为女儿既嫁,即为异姓之妻,嫁后生儿育女,即为他族之母,父母有罪,迫刑已嫁之女,而夫党有罪,又随夫族受刑,一身二戮,不合理法,于是改律令,族诛不追及已出嫁的女儿。晋沿魏法,泰始律规定“除谋反适养母出嫁女皆不复还坐父母弃市”。惠帝年间,又议族诛不及妇人(孙秀之乱时,解结坐诛族,结女次日出嫁裴氏,因泰始律不追及出嫁女,裴氏要早迎以救其命,但结女愿自留解家随父刑,朝廷因而改律)。永嘉元年(307),东海王越表除三族刑。但实际上并没有完全废除,建兴三年(315)愍帝勃雍州修复被盗陵掩骼埋■,有犯者,诛及三族。至东晋太宁三年(325)又恢复三族刑,惟不及妇人。南朝基本上沿用晋制,族诛时只及父子同产男,妇人补奚官为奴婢(梁天监元年定弃市应从坐律)。北朝族刑应用较广泛。什翼健建国二年(S39)规定:“犯大逆者亲族男女无少长皆斩。”神■律改为“诛及其同籍,年十四以下腐刑,女子没县官。”减小了族诛的范围。北魏族刑有门诛、夷三族、夷五族三等级。五族之刑始于道武帝时,高霸、程固、崔浩等皆遭五族之诛。刘洁、宋爰、贾周等被夷三族。太和五年,诏改“其五族者降止同祖,三族止一门,门诛止身”。北齐族诛较少见(唯《祖珽传》载斛律光府参军封士让告光反,被灭族),限于门诛。但由于北朝同籍共产的大户普遍存在,故门诛所牵连的亲属也不少。
抵押和质押的区别肉刑
肉刑是直接摧残身体的刑罚。汉以前有黥、劓、刖、宫等。汉文帝废肉刑,以髠钳代黥刑,以笞三百代劓刑。笞五百代囐左趾,弃市代囐右趾。关于肉刑之废,时论臧否各异,这一争论,一直持续至两晋。曹魏时期,有四次争论,第一次在建安十八年(213),御史中丞陈议恢复肉刑,钟繇赞成,但王修反对,曹操感到难以藩国改汉朝之制,遂订甲子科,以木代铁囐左右趾。又因汉律太重,使减一半。第二次在魏文帝黄初元年,因当时战争尚未结束,故无定议。魏明帝太和元年和魏废帝正始中,又先后两次议论肉刑的废复问题,结果都不行。在这四次争论中,主复派有陈、钟繇、傅干等人,陈认为除肉刑名轻实重,加以弃市代囐右趾,增加杀生;钟繇主张允许死囚犯刖右趾以减死;傅干重复了“伤人者创”的报复主义。反对派有王修、王朗、夏侯玄等人。王修、王朗皆认为时机未成熟率复肉刑会失去民心;夏侯玄则提出要从根本上杜绝犯罪的根源,否则,恢复肉刑也无济于事。这一时期,主复派占上风,但由于客观形势的限制,未能恢复。实际上也间有施行,如曹魏时有黥人面(《毛玠传》)。西晋武帝年间,东晋元帝、安帝年间又有三次较大的争论,主复派代表为刘颂、卫展、蔡廓等。刘颂认为对逃亡者囐其足,盗窃者截其手,者割其势,是“去其为恶之具”,而且身体一经伤残,终生可为诫,他人见之也可
畏而不犯。刘颂从除恶塞源的角度论证了肉刑作为刑罚手段的必要性。卫展、蔡廓则重复了曹魏时期名轻实重的理由。反对派有王敦、周f 、曹彦、桓彝、孔琳之等人。他们基本上是重复“不合时宜”的老调,认为北方未统一,不宜有惨酷之声。此外,提不出更充分的理由。由于反对派“不合时宜”的观点是以承认肉刑为前提的,而刘颂又提出深刻的理论依据,故主复派仍占上风,逐渐恢复了肉刑的法定地位。晋律规定:“奴婢亡,加铜青若墨黥,黥两眼,再亡,黥两颊上,三亡,横黥目下。”(《太平御览·刑法十四》)泰始四年,又定黥刖之制(《文献通考》)。至南朝,关于肉刑的争论基本停止,但肉刑却普遍恢复。刘宋时有黥、刖,为盗贼及害吏民者黥两颊并断两脚筋,徙付边远。齐沿宋法。梁有黥、劓,施于遇赦的死囚。至天监十四年才废劓、黥之刑。时也有见宫刑(《梁书·杜崱传》)。
  北朝肉刑主要是宫刑。神■律令规定族诛坐死者年十四以下的处于腐刑。腐刑即宫刑,又称下蚕室。在北朝普遍存在。(《魏书·平季传》、《张宋传》、《抱嶷传》、《刘辉传》、《刘思逸传》、《崔玄伯传》、《贾粲传》、《王质传》)主要用于坐谋反罪,目的在绝其后;也有用于坐劫贼(《魏书·杨范传》)或敌国战俘(《魏书·段霸传》、《赵墨传》等)。这种刑罚虽属残酷、但比起夷族门诛终归还轻些。西魏十二年(547)废宫
刑,改宫刑为没官(《册府元龟·刑法部·定律令三》)。但北齐初又复宫刑(《崔季舒传》)。
  至天统五年(569)才下诏“应宫刑者,普免刑为官口”(《本纪》)。
  北朝时也见黥刑。西魏大统十三年诏令“亡奴婢应黥者止科之罪。”肉刑的恢复是南北朝时期刑法的一个重要特点,但肉刑只为附加刑,与正刑并存,这是由以肉刑为主体的前五刑(墨、刖、劓、宫、大辟)向废除肉刑的后五刑(鞭、杖、徙、流、死)转化的过渡状况。
扑刑
扑刑也是一种身体刑,包括笞、鞭、杖。笞用竹,鞭用革,杖用荆。扑刑在古代为教刑,用来督责官吏,又称为官刑。汉文帝废肉刑时以笞代劓,扑刑始成为正式刑罚。曹魏扑刑不入律,多甲来惩戒官吏,“纠慢怠也”,属教刑性质(《三国志·魏志·何夔传》、《韩宣传》)。魏扑刑严峻,鞭杖往往致死(《三国志·魏志·满宠传》)。青龙二年(234)下诏减鞭杖之制,又改妇人加笞从鞭督之制。因为笞时脱裤笞臀,鞭则脱衣鞭背,为免妇人形
体裸露,故以鞭代笞,著于令。刘蜀扑刑似为正刑,杖二十以上要交诸葛亮亲决(《太平御览·刑法》十六引《晋阳秋》)。
  晋以扑刑入令。晋律“诸有所督,罚五十以下,鞭如令”。有杖、鞭。
  鞭又称督。应受杖而体有疮者改为鞭。鞭是一种较常用的刑罚,有五十至二十各等,过五十以上稍行之,以督教为目的。晋鞭分法鞭和常鞭两种。法鞭用生革去四廉制成,常鞭用熟靻不去廉。作鹄头,纽长一尺一寸,鞘长二尺二寸,广三分,厚一分,柄皆长二尺五寸。受鞭时脱衣伏锧。
  南朝依循晋制。永初二年(421)诏定杖罚之科,刑罚比晋为轻。吏四品以下府署所得辄罚者,听统府寺行四十杖。齐永明五年(487)制二品清官杖僮干不得超过四十。梁天监元年议定鞭杖之制,正式以扑刑入律。梁律所法定的扑刑有鞭杖二百、一百、五十、三十、二十、十共六等。用时以扑刑为附加刑,施于髡钳,免官,夺劳等。梁鞭分制鞭、法鞭、常鞭三种。制鞭用生革廉成,法鞭用生革去廉,常鞭用熟靻不去廉,皆作鹤头,纽长一尺一寸,梢长二尺七寸,广三分,靶长二尺五寸。杖有大杖、法杖、小杖三种,皆用生荆,长六尺。大杖的大头围一寸三分,小头围八分半;法杖的大头围一寸三分,小头围五
霸爱独宠兰陵王妃分:小杖的大头围一寸一分,小头围极少。行刑一般用常鞭,小杖。制鞭、大杖、法鞭、法杖需有持诏才能用。老幼罪应鞭杖的减半,妇人和将吏以上可以罚金代之。当笞二百以上的,只笞一半,余一半后决,中分鞭杖。扑刑在京师皆行于云龙门。陈永定元年定上测行笞律,规定讯囚上测立,鞭二十,笞三十,七日一行鞭,凡经杖共一百五十的得度不承者免死。扑刑在魏晋及宋齐,多为教刑,用于督责官吏,至梁陈始入律,作为正式刑罚广泛施行。
  北朝一直以扑刑入律,鞭、杖为二种法庭正刑。“自鞭杖以上至于死罪,皆谓之刑”(《魏书·高闾传》)。杖之大小,鞭之长短皆有条文规定。但有司行刑时,欲免之则用细锤,欲陷之则用大杖。献文帝时乃规定“其锤用荆,平其节、讯囚者其本大三分,杖背者二分,挞胫者一分。北魏扑刑既为正刑,也为附加刑,施于流刑、年刑等罪(见《魏书·赵修传》、《薛野■传》、《刘辉传》)。北齐河清律定鞭刑五等,分一百、八十、六十、五十、四十。鞭鞘皆用熟皮,削去廉稜,鞭疤长一尺。杖刑共三等,分三十、二十、十。大杖长四尺,大头围三分,小头围二分;小杖长三尺五寸,大头围二分半,小头围一分半。此外,犯流刑、耐刑者,也各加鞭笞。行鞭刑时鞭其背,鞭五十更换执鞭人:行笞刑时笞其臀,不换执笞人。后周鞭刑分一百、九十、八十、七十、六十,共五等;杖刑分五十、四十、
三十、二十、十,共五等。此外,流徒罪亦各加鞭笞。妇人不笞听赎,以免形体裸露。行鞭刑时罪犯要著刑具,行杖刑则散以待断。建德六年所颁《刑书要制》加重刑罚,鞭杖皆以一百二十为度,名为“天杖”,后又加至二百四十,犯者多受其苦,致死甚多。大象元年遂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