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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首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源远流长。追溯历史,可知自首制度从其产生到成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对自首制度立法沿革的考察,在推动现今自首制度研究、发展和完善方面,作用重大,意义深远。鉴于此,本文在对自首制度历史沿革作简要回溯的基础上,就其中的历史,择重而述之,在此基础上归纳出其特征并进行了简要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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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减免刑罚作为定罪量刑的刑罚原则一向被认为是中华法系所特有的刑罚制度,历代封建刑法都非常注重犯罪自首的问题。自首制度最早产生于何时,至今还无法律文献的确凿证明。其理论基础是“过则勿惮改”,“过而不改,斯为过矣”。“即,有了过错就不要怕改正,如果有过而不改正,才是真正的过错。这种敦促有罪过之人勇于改正的思想,是对罪犯实行阶级软化的政策,旨在缓和阶级之间的矛盾,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
一、自首制度的确立
关子我国自首制度的发端问题,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说认为自首制度的源头可以考至夏朝。《尚书·洪范》记载:“凡厥庶民,有酞、有为、有守。”即,凡是处罚庶民的犯罪,其中有预谋犯罪的、有实施犯罪的、有犯罪后自首的,只有区别这些情节,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罚,才能有效地惩罚犯霏。二说认为奴隶制的西周时期,《尚书·康浩》记载:“即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即,犯罪人已经把犯罪事实全部供述出来了,虽然犯罪情节严重,也不应处死。认为是中国古代自首制度最早的文字记载。但确切地说,中国古代自首制度是在秦朝正式确立的。
秦之《法律答问>中记载:“把其段(假)以之,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藏(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9即,问:携带所借官家物品逃亡,被捕获或者自首,是否应当作为盗窃论处?答:自首,以逃亡论罪。如果被捕获,按赃数以盗窃论处;如果盗窃罪轻于逃亡罪,则仍以逃亡论罪。但秦律严于法治,自首只能减刑,不能免刑。如《法律答问》记载:“隶臣妾系城旦春,去之,以奔,未论而自出,当答五{一,备系日。”8即,被处城旦春刑罚而逃亡的人,如果未有论处而自首者,可以从轻处罚,判为答打五十刑罚。又如:“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当耐为隶臣,或日货二甲。”“即,盗得百一十钱的本应当罚为奴隶,但因其有自首行为,故从轻判罚为二甲。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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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来看,秦律称自首为“自出”,明确提出对“自出”的犯罪人减轻处罚的方法。自此,自首作为一种制度发展下去。但此时的自首制度无疑是肤浅邗粗糙的。
及至汉朝,封建刑法中的自首制度不仅有所发展,而且日益完备。汉代在法律上首先规定了“先自告除其罪”9的原则。即,犯罪未被发觉时,先自己坦白的,不仅可以减轻其刑罚,还可以免除其刑罚。该原则最先是针对直接危害封建政权和封建统治秩序的谋反等罪而设定的。《汉书·淮南衡山王传》记载:“武帝元狩元年冬,有司求捕与淮南王谋反者,得陈喜于孝家,吏劝孝首匿喜。孝以为陈喜雅数与王计反,恐其发之,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刘孝本是衡山王刘赐的儿子,他参与了刘赐的谋反活动,本应当处以死刑。但他听说先自首者可以免除刑罚,不仅自首了自己的罪行,还揭发了其父与他人的罪行,所以被免除了谋反罪的刑事责任。
汉代以后,魏、晋、南北朝,隋律多以《九章律》为蓝本,自告减免刑罚的原则被沿袭。只是名称有异,皆取消“自告”、“自出”的称呼,而同一称为“自首”。朝梁武帝更发布诏书,明令规定:“所讨捕叛,暗丁匿扫,开恩百日,各令自首,不问往罪。”8北朝后魏地方
官韩褒,因州内犯罪益多,“乃取盗名簿藏之,因大榜州门日:自知行盗者可急来自首,即除其罪。”9这几个朝代在自首制度上虽各有一定特和发展,但基本模式与秦汉相羞无几。因而,对自首的概念、自首成立的条件和自首不尽的刑罚等核心问题,依然未能明确化。
二、自首制度的完备
林更新资料 驱鼠古代自首制度经过漫长的历史演进,日臻完备,至《唐律》,在原先历代五朝刑律中的自首制度基础上,提炼浓缩之精华,再赋上创造性的改进,从而使得《唐律》中的自首制度被规定得相当全面、细致,体现了极高的立法水准,成为封建社会自首制度的立法典范。
《唐律》对自首制度的规定,采取了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定相结合的立法体例。首先,《唐律》明确确立了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永徽律名例篇》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这就表明,凡是自首者,按律皆可以减免其刑罚一一这是一般原则上的规定。具体规定则表现为:第一、自首的成立条件。①《名例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疏议》又日:“若有言语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②自首的方式,则是可以选择的。《永徽律名例篇》规定:
最现实最扎心的句子“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即遣人代首,若干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又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婵为主隐,皆勿论。③必须向官府首告或者相告言。上述三种自首方式中,犯罪人不论采用哪一种,都必须向官府首告或相告言。自告或相告言,包括二个方面意思:一是犯罪人接受审判,方能按自首对待。否则,就不能认为是自首或者不按自首对待。如《唐律》规定:“闻首不赴者,不得原罪”;二是自首必须如实且穷尽。唐律规定:“对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尽者,以减一等。”律注又称“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所谓自首不实,是指所犯为重,而以轻罪自首,如强盗得赃,却自首为窃盗(虽赃物己首尽,但仍以强盗论罪。);所谓自首不尽,是指坦白交待不彻底的,如犯赃十五匹,只自首五匹,隐瞒了十匹,即为不尽之罪。由上可见,犯罪人向官府首告或相告言则是自首成立的实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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