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专题:中国古代的法律形式和法律体系简述
⼀ 各代法律形式和法律体系简述
中国古代法律形式和法律体系的形成、发展与逐步完善,经历了漫长⽽复杂的演变过程。西周以前的誓、诰等已具备规范性、强制性等法的部分特征,处于法律形式发展的初级阶段,但我们还不能断定那个时期的国家已形成了法律体系。传说夏朝和商朝已有法典存在,即所谓的“禹刑”、“汤刑”,但这在甲⾻、⾦⽂资料中得不到印证。有关西周的法律资料要相对多⼀些,出⼟⽂献中也常有这⼀时期“作刑”、“作明刑”的记载。西周最重要的法律形式是“刑书”,其中最著名的当推《吕刑》。传统观点认为《吕刑》编纂于周穆王时期,然⽽传世本《尚书·吕刑》成书较晚,其主要内容是“赎刑”和“五刑”,其中包含了多少西周信息,有待探讨。《逸周书·尝麦》中记载了“刑书”制定、颁布的程序,上古⽂献中还有“九刑”、“誓命”、“典”、“宪”等法律⽤语的记述,对于这些词语的性质,学界尚有争议。
春秋时期,⼀些诸侯国制定了新的成⽂法,这些成⽂法多被冠以“刑书”的旧名。战国时期的法律出现了新的名称,这就是沿⽤⾄今的“法”和“律”。古书中说战国前期魏国的李悝撰写了《法经》6篇,重点突出⽽体系俨然。《法经》早已散失,相关信息辗转记载于《新论》、《七国考》等书中。学界对其资料的可靠性多有怀疑。据说商鞅以《法经》为蓝本,并且“改法为律”,在秦国制定颁布了秦律6篇。不过从湖北云梦睡虎地出⼟秦简中的资料来看,战国时代的秦律体系庞杂,远⾮6篇可以概括。⽬前已出⼟⽂物中
的法律资料表明,春秋战国时期各诸侯国颁布的法令,已具备了国家制定、普遍适⽤等法的基本特征;“律”作为法律的名称,是从战国后期开始的。战国时期是古代中国法律体系的酝酿⽣成时期,还不能证明这⼀时期已形成了⽐较完善的法律体系。
秦始皇统⼀中国后,秦朝⽴法创制,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个形成法律体系的王朝。在此之后,历代王朝都建⽴了本朝的独⽴法律体系。
1.秦代法律形式和法律体系。秦代的法律形式有律、令、程、式、课、法律答问等。律是秦朝成⽂法最主要、最基本的法律形式,具有稳定性和适⽤范围的⼴泛性,秦律⾄少有30余种,⽤以表述⾏政、经济、刑事、民事、军政等⽅⾯的重要⽴法。令是仅次于律的重要法律形式。秦令的形式包括单⾏令和皇帝诏令两类,单⾏令通⾏全国,皇帝诏令是国家的权制之法,但其法律效⼒往往在律之上。在律令之外,秦代还有程(规章细则)、式(程式、格式)、课(检验、考核、督课⼯作⼈员的数量或质量标准)、法律答问(具有法律效⼒的法律解释)等法律形式,作为实施细则和执法标准,⽤以处理国家基本法律适⽤中出现的问题。
2.汉代法律形式和法律体系。汉代的法律形式有律、令、⽐、诏等,其中律、令是主要的法律形式,其功能与秦代基本相同。汉代⽴法的⼀个重⼤成就,就是令的制定和编纂较之秦朝更为发达,有⼤量的令的汇编性法律出现,形成⼀系列重要的基本法律。汉代的⽐属于补充法。⽐即“决事⽐”,是指司
法官吏⽐附律令、援引已⽣效的法律判决断罪量刑,也包括⽐照⾏政先例处理各种事务的含义。两汉时期,曾有多名律家以儒家经典中的⼤义解释法律,时称“律章句”,对司法审判发挥了重要影响。此外,对于汉代是否存在“科”这⼀法律形式,学界尚存有争议。
3.魏晋的法律形式和法律体系。魏晋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诏、科、式以及故事、律注等,律、令仍是国家的主要法律形式。这⼀时期,律、令功能及其编纂的重⼤变化是,律成为刑事法律的专称。魏令表⾯上由州郡令、尚书官令、军中令三⼤体系组成,但其⼀统汉令之杂,实际上已经有了令典化的趋向;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晋令,则进⼀步体现了令典的编纂技术和综合汇编性。律典、令典是魏晋时期并存的国家⼤法。科、式、律注是这⼀时期的国家常法,诏令、故事、决事⽐是权制之法。科的本意是“规定、法则”之意,⽤以表述针对特定事类制定的单⾏法规。式为西晋时出现的综合性法规,如《户调式》。魏明帝时下诏,以郑⽞章句作为唯⼀的合法注释,允许在司法实践中援⽤,这样郑⽒章句便被赋予了法律效⼒,成为当时的法律形式,直到晋王司马昭执政后才废⽌使⽤。
4.南北朝时期的法律形式和法律体系。其法律体系有律、令、科、诏、格、式、故事及律注等。律、令的功能基本同魏晋时期。科是律的辅助性规定,梁取故事制科凡30卷,陈仍其旧。格是南朝时出现的新的法律形式,多依诏令随事制定,调整范围包括礼仪、⾏政、经济等领域。如宋有官员车服制度的《九条之格》、《⼆⼗四条之格》,齐有《格》、《策秀才考格》等。北魏时以格代科,东魏时制《麟趾格》。西魏制《⼤统式》,式以独⽴之法规形式,成为当时主要的法律形式。北周律、令师法
《周礼》,以“刑书”、“诏”为名,有《刑书要制》、《九条之诏》等。
5.隋唐的法律形式和法律体系。隋代以律、令、格、式为主要法律形式。唐承隋制,主要法律形式有律、令、格、式,中唐以后有“格后敕”。“律”是有关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令”是有关国家基本制度⽅⾯的规定,“格”是皇帝临时颁布的各种单⾏敕令的汇编,“式”是从令分化⽽来,是唐代⼀些具体制度或基本制度具体化的规定,是令的实施细则。令、式是以⾏政法规范为主,兼有民事、诉讼、军事等多种部门法规范的综合性法律,格和“格后敕”是包括⾏政、刑事、民事、诉讼和军事等各种法律规范在内的综合性法律。唐代于律、令、格、式之外,还以条例、则例、格例等补充法的形式,制定了不少⾏政、经济管理⽅⾯的法规。唐⾼宗永徽三年(公元652年)命长孙⽆忌等对《永徽律》的条⽂及其原有注解逐句进⾏解说,并对司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疑难情况,以问答形式加以规定,称为《律疏》,于永徽四年(公元653年)颁布,共30卷。唐⽞宗开元年间,曾对《律疏》加以修订。《律疏》与律典正⽂具有同等效⼒,成为重要的法律形
年)颁布,共30卷。唐⽞宗开元年间,曾对《律疏》加以修订。《律疏》与律典正⽂具有同等效⼒,成为重要的法律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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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宋代的法律形式和法律体系。宋初的法律形式与唐朝及五代相同,主要有律、令、格、式、编敕、断例等。神宗元丰⼆年(公元1079年)对(编)敕、令、格、式作了新的界定,(编)敕成为刑事法
律规范,令、格、式则为⾮刑事、制度性法律规范,其中格成为令的实施细则,式成为执⾏令过程中须填写的各种公⽂程式。宋代法律形式虽⽐唐代种类多,但除制、敕、御笔、申明为综合性规范外,其余法律形式可分为两⼤系统:由律、(编)敕、断例组成之刑事法律系统和由令、格、式组成的⾮刑事、制度性法律系统,且在各系统内部有较强的对应性。
7.元代的法律形式和法律体系。元朝是中国古代从律令为主的法律体系向律例为主的法律体系过渡时期,其法律形式⼗分杂乱。元代以诏制、条格、断例为基本法律形式。但从法律的内容看,还有律、制、格、例、令等多种属于补充法性质的法律形式。“诏制”是君主发布的具有最⾼法律效⼒的诏书,学界多认为是宋代“敕”的沿袭。“格”在元朝有“条格”与“格例”两种,“格例”仅是“例”的⼀种变种。“条格”在诸法律形式中效⼒最⾼、最稳定,调整对象是某⼀基本问题,调整⽅式有制度创制与设定刑名罪名等。“例”是元朝使⽤最多的法律术语,多达20余种,但能够称得上是法律形式并具有补充法性质的主要是条例、分例、则例、事例、禀例。“断例”是从条格衍⽣⽽来,是司法适⽤过程中通过⽐类适⽤和解释相关法律产⽣的法律形式。“条格”与“断例”在表述⽅式上有案例和条⽂两种。以“律”表述的法律很少,在《元典章》、《通制条格》“名例”部分中包括有律的内容,《⾄正条格》中存在以“杂律”为名的法律门。元代“令”的内涵与前代相同,《通制条格》、《⾄正条格》中都有以“令”为称谓的法律形式。律、令在元朝现存法律中,被分⼊“条格”与“断例”中。《⾄正条格》中“令”列⼊“条格”内,“杂律”列⼊“断例”内,可见⼆者都是条格与断例的补充法。
江印蓉8.明代法律形式和法律体系。明代前期法律形式⽐较杂乱,有律、令、诰、例、制书、格、式、榜⽂等。后经过变⾰,到明弘治时,形成了以《会典》为纲,律例并⽤,以典、律、例为基本法律形式的法律体系。例的法律形式由条例、则例、榜例、事例组成,各种例的内容分为吏、户、礼、兵、刑、⼯6种,以例表述的⽴法成果占全部法律总数的绝⼤多数。在明代中后期法律体系中,《会典》为国家的“⼤经⼤法”,《⼤明律》和《问刑条例》是刑律⽅⾯的常法,各种重要的⾏政条例是⾏政法律制度⽅⾯的常法。则例、榜例、事例属于补充法。在制令⽅⾯,除明初颁⾏《⼤明令》外,明代各朝君主还发布了⼤量的各种形式的诏令。由于明代诏令的内容主要限于宣布国家重⼤决策、皇帝即位、册封、赏罚、赠予、优恤、⼤赦天下等⽅⾯,且⼤量的令的功能为事例、榜例所代替,这就出现了以令为名的法律称谓并不多见的情况。⼀些著述认为“明代⽆令”,这是不妥当的。另外,明代在法律体系建设上的⼀个重⼤发展,是加强了地⽅⽴法,形成了以条约为重要法律形式的地⽅法律体系。
9.清代法律形式和法律体系。清承明制,法律形式没有多少新创。清代与明代法律形式功能的变化主要有两点,⼀是明代则例主要⽤于表述与钱物和朝廷财政收⼊、⽀给、运作相关的法规,清代则例的法律地位有了较⼤提升,主要⽤于规范国家机关活动和重⼤事务的管理,则例是清代⾏政法律的主体,其⽴法数量占国家⽴法总数的70%以上。⼆是明代的条例是经朝廷精⼼修订的单⾏法规,除《问刑条例》外,其他条例都属于⾏政类条例。清代条例功能较明代发⽣了较⼤变化,特别是清代中期后的条例,基本上都⽤于表述刑事⽴法,实际上是刑例的代称。三是清代的地⽅法律体系更加完善,特别是清代中后期,省例的编纂,标志着中国古代地⽅⽴法进⼊了成熟阶段。
综合以上所述可知,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从形成到不断完善,经历了五个历史发展阶段,即战国是法律体系的⽣成时期,秦汉是以律令为主的法律体系的初建时期,魏晋⾄唐宋是以律令为主的法律体系进⼀步发展和完善时期,元代是以律令为主的法律体系向以律例为主的法律体系的过渡时期,明清是以律例为主的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度完善时期。
⼆ 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特征和法律形式演变的规律
(⼀)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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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波老婆谢颖综合考察各代的法律形式和法律体系,可知中国古代法律体系具有下述基本特征:
1.多种不同功能的法律形式及其表述的⽴法成果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
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与现代中国的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不同,它不是以诸如宪法、⾏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为基本组成要素构成法律体系,⽽是以不同内涵和功能的法律形式表述法律的产⽣⽅式、适⽤范围、效⼒等级和法律地位。虽然各代因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存在差异,法律形式的称谓、功能和表述的⽴法成果多有变化,但以法律形式及其表述的⽴法成果为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这⼀点未曾改变。历代统治者为了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政治、经济环境,全⾯加强对社会⽣活各⽅⾯的管理,陆续使⽤了⾄少数⼗种法律形式,包括典、律、令、⽐、科、品、
格、式、故事、编敕、制书、断例、条例、则例、榜例、事例和各类皇帝诏令等,颁布了⼤量的法律、法规、法令,⽤以完善国家的法律体系,其中典、律、令、例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4种法律形式,其表述的⽴法成果成为古代法律体系内容的核⼼。
2.以国家“⼤法”、“常法”和“权制”之法体现效⼒层次和法律地位。
秦汉是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初建时期,在以法律形式体现法律体系中效⼒层次⽅⾯不如魏晋以后那样完善。这两代以律为国家的主⼲法律,多律并⽤。令是仅次于律的重要法律形式,秦代诏令、单⾏令并⽤,汉代诏令、单⾏令、令集并存,其中皇帝诏令是具有变通作⽤的权制之法。秦律、汉代的律和适⽤全国的令集虽然也是当时国家最⾼层次的法律,但其编纂⽔平、完备程度和适⽤的范围,还不能和后代的律典、令典、会典这类综合汇编的国家⼤法相提并论。
⾃魏晋始,⽆论法律形式的称谓如何纷杂,总是分别扮演着国家“⼤法”、“常法”和“权制”之法这三种不同的⾓⾊,并发挥着相应的功能。国家⼤法全⾯规定了国家和社会⽣活管理的基本制度,魏晋⾄宋代的“律典”和“令典”,南宋的《庆元条法事类》,西夏的《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元代的《⼤元通制》,明清的《会典》,就分别是各代的国家⼤法。常法规定国家某⼀领域和某⼀特定事务⽅⾯的具体法律制度,它与国家⼤法是纲和⽬的关系。常法是经过精⼼修订⽽成的,具有较⾼的稳定性。在各代经常施⾏的法律中,有些常法⽐较全⾯地规定了某⼀领域或某⼀⽅⾯的具体制度,法律适⽤的对象和调整
的范围较之规定某⼀特定事务⽅⾯的⼀般常法更为⼴泛,其法律效⼒次于国家⼤法⽽⾼于⼀般常法,古⼈通常⼜把这类常法称为“常经”之法。唐代以编式、编格形成的⽴法成果,宋代编敕形成的法律汇编,明代以制书形式发布的《⼤明律》、《诸司职掌》、《宪纲》、《洪武礼制》、《礼仪定式》、《学校格式》等重要法律,明代以条例形式颁布的《问刑条例》、《吏部条例》、《军政条例》等重要法律,清代颁布的《⼤清律》和各部院则例等,就属于“常经”之法。权制之法是君主基于治国的急需,以诏令或其他特别法的形式针对特定的⼈和事随时发布的,这类⽴法不允许在全国通⽤,它只有经过⼀定的⽴法程序上升为国家常法,才有普遍适⽤的法律效⼒。国家的常法通常是以主要法律形式表述的,各种补充法通常是以表述权制之法的法律形式表述的,君主诏令是诸多法律形式和⽴法成果的法律之源,具有变通和修订国家常法的功能。这种由国家⼤法、常法和权制之法构成的体现效⼒层次的法律体系,既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性、权威性和稳定性,⼜能满⾜适时⽴法的需要。
3.法律体系中诸法的内容以⾏政法律为主体。
以现代法学观点分析古代法律的内容,可知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政、经济、刑事、民事、军政、⽂化教育诸⽅⾯的法律并存,其中⾏政类⽴法占⽴法总数的绝⼤多数。在各代诸多的法律形式中,多数法律形式是⽤于表述⾏政类⽴法。以清代为例,《⼤清会典》及会典则例、会典事例中,除收⼊《⼤清律例》外,90%以上的内容都属于⾏政类法律。现存的上千种清代各部院寺监则例和各种规定特种事务⽅⾯的则例,除个别⼏种外,基本上都是⾏政类则例。因此,就法律内容⽽⾔,古代法
律是以⾏政类法律为主,所谓中国古代法律“以刑为主”的观点是缺乏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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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各代法律体系建设是围绕着完善成⽂法体系进⾏的。
历代进⾏的包括变⾰法律形式在内的⽴法活动,都是围绕着完善成⽂法体系进⾏的。古代中国不存在英美法系国家实⾏的那种判例法制度。各代统治者为了严密法⽹,⼒求做到法律规范结构严谨,表述准确,防⽌官吏曲法为奸,把不断完善成⽂法体系作为健全国家法制的基本⽬标,并采取各种⽴法措施,把国家机构活动和社会⽣活管理⽅⾯能够⽤法律规范的⾏为,都从法律上确认下来,纳⼊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国古代在审判活动中,对于法⽆明⽂规定的案件,允许⽐附成⽂法判决,不允许随意援引案例。案例只有经过⼀定的⽴法程序,经君主批准被确认为国家成⽂法体系中的“定法”,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援⽤。汉代的“决事⽐”、宋元的“断例”、明清的“定例”或“定例成案”,都是成⽂法的组成部分。⾄于各代对待民事习惯的态度,明代以前这⽅⾯的资料已不多见,尚难做出全⾯确切的判断。就明清两代⽽论,只要是中央政权能够实际控制和管理的区域,特别是⼴⼤汉族居住地区,统治者把⼀切能够规范的民族习俗、民事习惯,通过制定中央特别法或地⽅⽴法的途径,纳⼊国家的法律体系。对于不能上升为法律的习惯,则通过制定民间规约加以规范,在相当的程度上实现了民俗习惯的规约化。因此,中国古代的法律形式是成⽂法的法律形式,其法律体系也是以成⽂法体系为基本特征的。
(⼆)中国法律形式发展演变的规律
在中国历史上,各代⽆论国祚长短,都很重视采取多种法律形式完善法律体系,并根据国情的变化变⾰法律形式。历代因所处的历史条件和法律的发达程度存在差异,法律形式及其称谓也多有变化。适应完善国家法律体系的需要,不断变⾰法律形式,是中国古代法律形式发展演变的基本规律。
法律体系是否健全,是衡量国家法制建设⽔平的重要标志。⽽法律形式是否简约、功能分明、相互关系和谐统⼀,则决定着⽴法成果的质量和法律体系的科学性程度。考察中国古代法律形式从不够成熟到逐步完善的发展轨迹,其演变的规律可归纳为以下四点:
1.法律形式的名⽬经历了由简到繁、再由繁到简的变⾰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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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元是法律形式名⽬最为繁杂的朝代,法律形式称谓达数⼗种。从先秦到宋元,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数量的增⼤,法律形式的名⽬由简到繁。从宋元到明清,法律形式⼜经历了由繁到简的变⾰。明清以例为主要法律形式,把典、律、诏令之外的所有法律规范都纳⼊例的体系,在各种法律规范的内容空前增多的情况下,实现了法律形式⾼度简约,便于在执法、司法中⾏⽤。
2.国家⼤法和法律体系中最⾼层次的法律的编纂,从多头、并举⾛向单⼀。
秦汉以律为最⾼层次的法律,多律并⾏。魏晋⾄宋代以律典、令典为国家⼤法,两典并举。南宋⾄元代,采⽤综合汇编的体例编纂国家⼤法,虽⽆“会典”之名,实开编纂会典之先河。明清两代以《会典》
为⼤经⼤法,以典为纲,以例为⽬,律为常经之法列⼊会典。从秦汉到明清,以元代为分界线,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经历了从以律令为主要法律形式的法律体系到以律例为主要法律形式的法律体系的演变,与这⼀发展轨迹相适应,居于国家法律体系中最⾼层次的法律,也经历了由多律并⾏、两典并举到⼀典为纲的发展历程。
3.法律形式的功能,从混杂⾛向明确、清晰。
从战国到明清,律、令两种法律形式存续于始终。秦汉时期的律,⽤以表述诸法,功能⼴泛。魏晋⾄唐宋,律是国家的刑法典,⽤以表述作为律的补充法的其他刑事法律的法律形式有科、格、敕、断例、例等。这些法律形式内涵有别,且有的法律形式既⽤以表述刑事法律,⼜⽤以表述⾮刑事法律,功能混杂。明清以律为刑事基本法,刑例为律的补充法,法律形式功能分明,律例关系简要⽽清晰。
令的功能也经历了从混杂⾛向明确、清晰的变⾰过程。皇帝诏令是历代令的重要形式,诏令称谓、形式繁多,功能各异。诏令之外,秦有单⾏令,汉有单⾏令和令集,内容、功能多样。魏晋⾄唐宋有令典和各种单⾏令,还有诸如编式、编格、编敕等多种汇编皇帝诏令或单⾏令的独⽴法律形式。明以前各代统治者赋予各种令及与令相关的法律形式以确定的内涵和功能,但除⾮熟习法律者,⼀般⼈很难分辨清楚。明代通过法律形式的变⾰,于洪武朝之后,仅把诏令作为令的形式,⽽不再进⾏令典、令集和其他以令为称谓的法律的编纂。诏令的功能仅限于表述国家重⼤决策、皇帝即位、封赏、优恤、
⼤赦等事宜,前代令的其他功能均纳⼊例的体系,从⽽使令的功能清晰明确,并理清了令与其他法律形式功能的区别和相互关系,这种做法为清代所承袭。
4.表述⾏政、经济及地⽅⽴法成果的法律形式与时俱进,逐渐增多,且在法律体系中的⽐重和地位逐步提升。
唐代以前,尚未见有专门表述经济和地⽅⽴法的独⽴法律形式。唐代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政、经济⽴法⽇趋发达,⽤以表述这些领域的法律形式逐渐增多,法律地位也不断提升。地⽅⽴法作为朝廷⽴法的实施细则,也进⼀步受到朝廷和各地长官的重视。明代时,条例成为表述重要⾏政法律的法律形式,重要的⾏政法律与刑律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则例成为经济⽴法的主要形式,条约成为地⽅⽴法的重要形式。清代时,则例成为⾏政⽴法、经济⽴法的主要法律形式,⾏政法律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不断增⼤,地⽅⽴法体系更加成熟。从唐宋到明清,伴随着法律形式的变⾰,法律体系的框架也变得更加合理和符合国情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