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振英家用投影仪推荐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31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明明孙向东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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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x 
【当事人】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x 
【当事人-个人】李x 
【当事人-公司】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骨架大庄丽山东琴岛(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庄丽山东琴岛(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庄丽 
【代理律所】山东琴岛(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审认定夫永塑料公司解除与李x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并判令夫永塑料公司支付赔偿金,法律适用正确,数额认定无误,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夫永塑料公司解除与李x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并判令夫永塑料公司支付赔偿金,法律适用正确,数额认定无误,并无不当。理由如下:第一,夫永塑料公司上诉主张其解除与李x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劳动合同解除事宜事关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规章制度和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条款规定的精神,用人单位在制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方面的规章制度时,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夫永塑料公司仅以该规章制度已经李x签字确认为由上诉主张该规章制度对李x具有法人与自然作文
律约束力,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夫永塑料公司在2019年12月18日已经解除与李x之间的劳动合同,一年多之后的2020年12月21日才通知工会其公司拟解除与李x之间的劳动合同,夫永塑料公司以该事实作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的依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    另,夫永塑料公司在一审期间同意支付李x2019年11月份工资,现又上诉请求不支付李x2019年11月份工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夫永塑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36: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夫永塑料公司、李x自2010年4月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企业解除。    2019年12月17日,夫永塑料公司人员以短信方式通知李x到公司领取解雇通知书。    2013年9月20日,李x签署了夫永塑
料公司关于重新公布公司规章制度的通知并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本人已经详细阅读并了解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承诺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承担相应责任。    夫永塑料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二、职工有下列行为的,视为自动离职,公司有权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1.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三日或者一年累计旷工五次的;……;14.非法罢工、聚众怠工或者煽动他人罢工、怠工的;……;17.有其他严重危害公司安全或严重危害公司利益行为的。”李x在该规章制度尾部签字。    夫永塑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李x涉及怠工、罢工,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中第二条第1、14、17款规定。    为证明李x罢工、怠工事实,夫永塑料公司提交了录音录像,在视频资料中,李x与夫永塑料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谈话围绕工资发放问题展开,李x并未认可怠工、罢工事实;夫永塑料公司提交的另一份录像中显示,2019年12月4日09:44至10:03期间,夫永塑料公司车间机器未开启,机器中无原料可供操作。    2020年12月21日,夫永塑料公司作出关于拟解除与李x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向胶州市总工会李哥庄镇分工会委员会邮寄。    李x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039.72元。    夫永塑料公司未向李x支付2019年11月工资,夫永塑料公司同意支付11月工资3600元,李x对该月工资数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夫永塑料公司、李x均未针对胶劳人仲案字[2020]第254
桂花诗号裁决书中夫永塑料公司不支付李x加班费的仲裁结果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对李x要求夫永塑料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评析。    夫永塑料公司、李x均认可双方自2010年4月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夫永塑料公司欠付李x2019年11月工资3600元,夫永塑料公司也同意支付上述工资,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夫永塑料公司应支付李x工资的仲裁请求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再予以评析。 
【二审上诉人诉称】夫永塑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李x要求夫永塑料公司支付赔偿金和2019年11月份工资的仲裁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判令由李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夫永塑料公司按照《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第二条规定“职工有下列行为的,视为自动离职,公司有权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3.因疏忽大意造成机器受损或者造成财务受损……14.非法罢工、聚众怠工或者煽动他人罢工、怠工的”,与李x解除劳动合同完全合法,不需要支付李x赔偿金。一、依据夫永塑料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1.李x签署的承诺书;2.李x签署的夫永塑料公司关于重新公布规章制度的通知;3.李x签署的规章制度),均有李x本人签字。李x在规章制度上签字的行为,既表明其作为合同相对人愿
意遵守该合同(规章制度)的约定,又表明其作为单位职工愿意遵守该规章制度的规定。以上事实通过李x签署的承诺书及通知也可以看出。夫永塑料公司的规章制度符合法律规定,包括李x在内的职工也均愿意受该规章制度的约束。在李x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当按照该规章制度进行相关事件的处理。二、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次聚众怠工、罢工事件发生在以周帅、李学国、韩加涛(该三人已经达成调解)等人为领导的整个涂膜部。周帅、李学国、韩加涛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待岗通知明确载明“作为现场管理者,从2019年11月29日到2019年12月5日期间一直没有在指定岗位开机工作,给单位造成损失”。所以,夫永塑料公司出具的该份待岗通知实际上是对包括李x在内的7名工作人员聚众怠工、罢工一事进行的处分。结合李学国、周帅等人在录音中的陈述:1、周帅录音中提到“你们上班后结果机器没有开,公司还能怎么样”“部门领导不说话,我们不敢发话,我就是一个带班的,如果科长不发话的话,我不可能做这些事是不是”;2、李学国录音中提到“没必要这么多人一块来,可以推举1个2个代表”、“你听我说,今天是发通知我们才来的,平常我们不来”、“你们不应该影响正常工作”;3、李x录音中提到“你们怠工,危害公司利益”、“俺怎么危害什么利益,擅自变动工资,俺怎么干?”;4、王兵录音中提到“他们认为在正常的时间段你们上班以后怠于工作”、“恩”、“我违反公司规定,开除我认”;5、李x录音中提到“现在公司认为你
违反纪律了,所以要暂时给你解除了”、“恩,看到了”。以及夫永塑料公司通知包括李x在内的7名工作人员到单位商谈、领取材料均是采用短信通知(分别在12月16日、17日)的事实。均可以看出包括李x在内的7名职工确实存在聚众怠工、罢工的事实。另外,夫永塑料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视频资料也显示,2019年12月2日、4日包括李x在内的涂膜部7名职工在上班时间吃东西、聊天,不进行工作、聚众怠工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夫永塑料公司支付李x赔偿金及工资,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夫永塑料公司在一审期间同意支付李x2019年11月份工资,现又上诉请求不支付李x2019年11月份工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夫永塑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