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我们在分析国内外学界各种不同理论的基础上,对我国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予以详尽的分析,从而达到对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正确理解。
关键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法原则;平等对待
一、概述
加勒比海盗主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起源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近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随着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兴起而兴起的,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作为一个原则被资产阶级以宪法的形式确立,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
曹格微博新中国成立以后,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刑法中予以重申的是在97年新刑法修订时。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不是属于刑法的基本原则,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和其他部门所共有的”,即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宪法原则,而不能将它同部门法的特殊原则相混淆。另一种观点认为;“共性
是寓于个性之中并通过个性而存在”的,因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应该首先是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然后才能上升为一般原则的,进而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笔者认同后者的观点。刑法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在理论界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其含义是既包括立法平等又包括司法平等两方面;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其含义仅包括司法平等,也就是说是刑法适用上的平等,这种适用上的对立法平等有很大的影响;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其含义是立法平等和司法平等的辩证统一。对于以上观点,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应为;“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金大喜
n号房主犯赵主彬翻供二、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与区别对待的关系
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应跟区别对待相对立。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区别对待是针对两个不同方面的,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平等的定罪、处罚和行刑等刑法适用上的问题的。而区别对待则则是针对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以后法
官根据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的表现而予以处罚的问题。为什么会有区别对待呢?刑罚个别化主张“刑罚与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或反社会性)相适应,极力排斥罪刑等价的传统刑法价值观,提倡针对犯罪人个人的人身特点从制刑/量刑/行刑各个环节个别化地确定刑罚(或保安处分),籍以预防犯罪。”法律功能中的预防,既包括惩罚犯罪人,也包括通过惩罚犯罪人使得被害人及其亲属内心得到慰藉。通过刑罚个别化的适用可以很好的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灵,但是刑罚个别化则可能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就成了摆在实务界和学界面前的难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予以平衡;
1、加强法官的素质培训。刑罚个别化就要加大法官自由裁量权,但法官自身能力又制约他对法律的理解,那么就容易导致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出现偏差,这就不利于法律的可预测性和犯罪人的改造,使得法律的预防作用降低。
2、加大司法判例的指导。我国是有中国特的社会主义法系,我们司法系统有自己长期以来在实践中摸索出来的适合我国现实的经验,这些经验应该通过最高院的司法判例予以固定下来,以便于各地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的时候不会出现“同罪异罚”的现象,并且这种判例指导方式是适合我国现实的。
3、在刑法中加大对司法工作人员受贿或者询私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处罚力度。我国《刑法》分则中对司法工作人员受贿后询私枉法的是依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的,笔者认为这种处罚方式有放纵或者说是鼓励司法工作人员从事这种行为的嫌疑,因此我们应将这个规定予以修改,改为同其他人员一样受贿后滥用职权的予以数罪并罚。这样既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还能较好的约束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从另一个侧面是对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遵守。
平等是人们追求的目标,我们应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理解、丰富此原则,以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只有这样才能保持此原则的旺盛生命力。
三、刑法在现实生活中未能完全实现人人平等的原因
(一)刑期幅度偏大导致量刑不公平阻碍平等的实现
我国刑法和世界各国的刑法一样,都是采用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赋予法官在法定刑的幅度内自由裁量权,因为允许在量刑中存在一定波动,就可能使不同法院、不同的法官对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情节的罪犯做出轻重不同的判决,虽然从法律层面来讲,是在法定刑幅
度之内确定刑罚本不算违法,但是,表现是在法律上的不平等问题,这里有立法方面原因,也有司法人员自身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规定为一个量刑副度,无论从刑罚的种类、性质以及现行刑法中的幅度和台阶来分析,还是从特殊案例及其社会以效果来考察,把三个性质完全不同、后果极其悬殊的刑种规定在一个量刑幅度内、跨度太大,极易使量刑结果不协调、不均衡。
第二,同一罪名法定刑幅度过于宽泛,虽然让法官增加了自由裁量权可操作性空间,但由于法官的素质不均衡,有可能使不同的法官对同样犯罪情节、犯罪事实、犯罪后果,作出不同的认定,从而作出差别较大的判决。
第三,由于立法原因,设计刑种之间缺少过渡和缓冲带,造成同一案件中作用相差不大的被告人中有的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的却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之间没有过渡,跨度太大,从而造成量刑上不公平。
(二)、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也导致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存在难度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刑法规定范围和幅度内,依据相关事实,在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前提下,根据自己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在审判活动中自主做出法律允许的裁决、判断的权力。
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因法官的自由裁量产生了许多影响几代人甚至一个世纪的著名判例,如“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美国司法审查原则之先河。从法治角度来说,由于社会总是在发展变化的,法律规范却需要相对的稳定性,这就必然导致法律、法规的有限性和滞后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给法律、法规赋予了新的生命,但从另一方面,少数法官对自由裁量权有意、无意的曲解,导致在刑法面前存在不平等。因此,必须做到对自由裁量权的设定符合法制精神的理性设计:
粗组词语 第一,自由裁量权不能逾越法律的规范。在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中自由裁量权给了较大的刑罚空间,但是在行使的时候必须做到符合法律的精神,依法行使。
第二,自由裁量权必须接受广泛的监督,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法官主观擅断引发的腐败现象,就是没有很好地处理好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把社会的监督拒之干里。
第三,自由裁量必须与风险共存,必须把自由裁量与因枉法裁判可能承担的风险结合起来,对枉法判决严格实行责任查究,使自由裁量权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三)、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以及枉法裁判的存在,导致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存在困难
我国的法官队伍来源渠道多,素质参差不齐。司法活动是实现社会正义、人权保障、程序公正等为价值目标,法官地位中立是确保法官公平裁判的基本要求。法官与当事人单方面的接触十分普遍,他们会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方式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施加影响,这些人员的出面有的出于为被告人,也有的代表被害人,甚至是自认为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出面要求对被告人重判或轻判,另外,法官与当事人请的律师频繁接触,接受当事人、律师的宴请、权钱交易、权交易、权权交易,在这些扭曲的诉讼关系中,法官的中立立场丧失殆尽,为一部分犯罪开脱罪责,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必须要使法官充分认识刑事审判的重大意义,刑事审判是国家打击犯罪保护人民财产的重要工具,事关国家和社会以的稳定,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要实现司法公平、正义,必须提高法官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的整体水平。
(四)、社会舆论可能影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新闻媒体、网络的过度的炒作、过度的关注、不实的报道,可能影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实施。一个品质高尚的法官或检察官必须自觉把手中的权利置于社会力量的绝对监督之下,主动接受社会方方面面的检验,始终确保司法权沿着正义、公平的轨道运行。以现代传媒为依托的社会舆论力量不仅空前强大,而且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是全方位的,然而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的过份炒作,过度关注,不实报道,严重干扰司法机关正常办案和司法活动。一个案件发生后,不仅仅有案件发生的周围众的关注和评价,而且会有带有导向性评议媒体报道的介入,这些社会舆论具有强大的社会监督作用,虽然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但也会在判决之前形成一种社会舆论氛围,如果这种舆论过分的夸张显然会对审判人员造成一定的心理影响,不能冷静而客观考虑量刑产生了不恰当的影响,造成司法公正的天平忽左忽右偏向一方,最终导致当事人在刑法面前不能平等对待的现实。
(五)、司法体制设置的不合理带来的不利因素
第一,我国法院的设置,趋向政府行政级别设置,导致法院的外部独立性存在严重障碍。司法独立应是以法院、检察院独立;法官、检察官独立为根本,我国现行的法院、检察院体制,在机构设置,法官、检察官管理等方面都带有明显的行政化,上下级法院、检察院之
间这种行政权力的影响和控制方式,严重影响了法官、检察官的独立,任何一个法官、检察官在办案时他必然面对能决定他的前途和命运的领导机关和其他一些更为复杂的关系因素,在众多的因素影响下,要想他们能独立、公平、公正地办案确实不易。
第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下级法院对案件主动事前请示,上级法院主动对下级法院审判理论活动进行具体个案指导,有可能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如果对下级法院的刑事裁判不服,通过上诉,希望二审程序进行救济的实际功能已丧失,形式上是二审终审制,事实上对当事人进行的是一审终审制,导致司法不公,所以有学者呼吁实行“三审终审制”。
第三,各级检察院、法院的检委会和审委会的组成人员的行政化设置,在基层表现的特别明显。检委会和审委会的人员应当是在法律实务和法律理论造诣、道德修养等方面出类拔萃的,这些人主要是以解决办案过程中碰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如何实用法律以及法律理论探讨为目的而组建,但是在现实中检委会和审委会组成人员许多都是各个单位的部门负责人,许多人把进入审委会、检委会的当成一种政治待遇,他们并不一定是法律知识掌握、司法实务方面的领军人物,因此在讨论案件过程中失误率就大大提高,从而影响到司法公正。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在庭上听取当事人陈述,参与法庭调查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法庭上参与审理的审委会成员,这种“审、判分离”的状况,外表上看是“集体主义”的决策,实际上是否定了庭审,庭审往往成了走过场,审委会的成员由于没有参与庭审,抗辩双方的焦点问题是什么,犯罪情节、事实、证据、认罪态度等情况仅仅凭办案人员口头和书面的汇报,难免夹杂着个人情绪以及对问题的不同认识,从而导致决策者对被告人的处罚忽宽忽严,从而使判决失去公正,严重影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的贯彻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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