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志芳、郑州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8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47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志民张建军黄跃敏
【审理法官】王志民张建军黄跃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郜志芳;郑州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郜志芳郑州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郜志芳
【当事人-公司】郑州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培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丁保勇北京市金台(郑州)律师事务所;范泽北京市金台(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培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丁保勇北京市金台(郑州)律师事务所范泽北京市金台(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培强丁保勇范泽
【代理律所】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金台(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郜志芳
【被告】dota酒神是谁郑州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诉请的逾期交房损失能否得到支持;2、涉案经济适用房符合交付条件时,上诉人是否符合购房资格。国瑞静香园属于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房价享受政府优惠,主要以中低收入家庭等为供应对象,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权责关键词】纳税实务违约金过错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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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瑞静香园属于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房价享受政府优惠,主要以中低收入家庭等为供应对象,实行申请审批制度。本案是
开发商与具备经适房资格的买房人关于计付补偿金的纠纷。结合本案一审庭审以及本院二审庭审的调查询问,上诉人郜志芳自认购房时未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经济适用房指标的申请,且通过一审国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认定郜志芳于2016年9月23日才申请经济适用房资格。而案涉《承诺书》所承诺的对象是2014年12月20日前已经符合经济适用房购房条件,且愿意交纳全部房款的业主,上诉人郜志芳当时并不具备《承诺书》要求的条件。本案中,国瑞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郜志芳交付房屋,国瑞公司已经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业主使用。一审法院对郜志芳诉请国瑞公司按照《承诺书》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郜志芳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元,由上诉人郜志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53: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3日,国瑞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显示:一、我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将国瑞静香园的房子交付业主使用。二、房价以郑州市物价局核定价格为准,如果交房时物价局没有把房屋价格核定出来,由我公司负责通知本次参加协调会的领导及业主代表,对静香园的交房价格进行商议,以确定交房价格。三、符合经济适用房购买条件的人员于2014年12月20日依据商定的交房价格,交过全部房款后到物业公司签订入住协议并领取钥匙。等到市物价局对房屋价格审定后,由我公司通知各位业主根据核定的价格多退少补。四、关于没按原承诺交房对每户补偿金的处理办法如下: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人员以房管局核定资格为准可按我公司承诺书执行,从2014年10月1日交房至2014年12月20日晚交房共计80天,经参加协调会的领导商定,统一按3个月对符合购买条件人员进行补偿,即每户3个月共计补偿3000元,以上补偿在每户交房款时可冲抵房款,如果2014年12月20日我公司没有按时交房,原承诺书依然有效,新产生的补偿金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人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胡杏儿和黄宗泽【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购
汤镇宗老婆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需要经购房人申请并经过相关行政机关审批方能获取。2014年11月13日,国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如果2014年12月20日国瑞公司没有按时交房,原承诺书依然有效,新产生的补偿金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人员",但郜志芳此时尚未申请亦未取得郑州市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2016年9月23日,郜志芳取得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后随即与国瑞公司签订编号为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该合同应视为郜志芳与国瑞公司就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认,现国瑞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4日如约向郜志芳交付了涉案房屋,故郜志芳主张国瑞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逾期交房补偿金2372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郜志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原告郜志芳负担。
班级口号16字押韵励志【二审上诉人诉称】郜志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掩盖了真相,混淆了是非。上诉人2010年12月2日支付房款,2016年10月14日交房,从交款到交房时间较长。上诉人仅是众多受害业主之一,更多业主交房的时间拖得更长。在等待交房期间,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业主曾到省政府信访过,向媒体曝光过,一
审时双方递交的证据能证实这些事实。二、无限期交房导致上诉人年复一年在外租房,计划中的短租导致不得不频繁搬家换房。上诉人起诉违约金只是寻求损失补偿所选的一个计算方式,损失实际数额要远大于被上诉人《承诺书》中的违约金。上诉人损失真实、客观,这些损失与被上诉人长期拖延交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仅停留在《承诺书》的字句和2016年补签《买卖合同书》表面上,作出的判决与基本事实严重不符。三、违法建筑和违法销售是长期不能交房的根本原因,与上诉人经适房资格没有关系。1、上诉人2010年交房款只有一张收条,没有售房合同书。2016年补签合同书既是开发商违约的铁证,又是业主们长期不能收房的标志。2、涉案房产2015年才被郑州市政府认定为可以办合法手续的项目。也就是说此前一直处于非法状态,缺少审批,缺少完整“五证",没有完整合法手续自然就无法交房,这与上诉人是否有购买经适房资格无关。更重要的在于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的购房款,应当及时交房。如果认为不具备购房资格就应该拒绝售房。一方面收房款,一方面长期拖延交房,直接导致上诉人既没有房子住,又不能另外购房的严重后果,该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综上所述,郜志芳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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