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秀兰、何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天盛长歌七皇子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6 
【案件字号】(2021)豫05民终4955号 
护发方法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现华赵锐平刘永刚 
【审理法官】秦现华赵锐平刘永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秀兰;何建国;程静霞;董新峰 
【当事人】赵秀兰何建国程静霞董新峰 
【当事人-个人】赵秀兰何建国程静霞董新峰 
【代理律师/律所】夏晓枫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秦超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夏晓枫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秦超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 
韩安冉 小猪先生【代理律师】夏晓枫秦超 
【代理律所】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秀兰;何建国;董新峰 
【被告】程静霞 
【本院观点】关于一审程序问题。 
二十不惑演员表【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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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本案中,虽然董新峰对案涉协议上的签名和手印不予认可,程静霞在一审庭审中也申请对董新峰的笔迹和手印进行鉴定,但案涉协议因违反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政策性要求和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已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3民初27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本案已经不存在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性,故对赵秀兰、何建国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秀兰、何建国应否返还程静霞购房款及应否赔偿程静霞房屋增值损失的问题。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基于上述约定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予以返还。案涉房屋现登记在赵秀兰、何建国名下,且程静霞并未占有使用,程静霞据此要求返还其支付的购房款并提供通话录音、购房发票、契税交款票据、房屋维修基金发票、不动产证、交通银行贷款合同及相关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赵秀兰、何建
国主张案涉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赵秀兰、何建国作为经济适用房住房指标的拥有者,明知同意他人借用其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而故意为之存在主观过错该过错责任的认定与双方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无关。一审综合考虑维护经济适用房正常交易秩序、合同当事人过错程度及获取利益程度等因素依法酌定赵秀兰、何建国承担案涉房屋增值损失的50%并无不当,判决返还及赔偿的数额合理,故对赵秀兰、何建国提出的不应当返还相应款项、不应当赔偿增值损失及以房屋占有使用费抵顶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于程静霞与董新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审法院判决赵秀兰、何建国返还程静霞购房款、维修基金等费用及赔偿程静霞房屋增值部分损失共计426239.34元,董新峰并未提出上诉,如认为其应享有相应财产份额,可另案主张。    综上,上诉人赵秀兰、何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4元,由上诉人赵秀兰、何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51: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程静霞与第三人董新峰于200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9年12月1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1年3月11日,原告程静霞与第三人董新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赵秀兰、何建国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赵秀兰、何建国自愿将经济适用房的指标转让给原告程静霞与第三人董新峰使用,程静霞与董新峰一次性支付赵秀兰、何建国5000元;程静霞与董新峰取得指标后自行购买住房地段,房款由程静霞与董新峰全部自付,住房归属程静霞与董新峰持有;程静霞与董新峰已将首付结清,程静霞与董新峰贷款由赵秀兰、何建国积极配合,赵秀兰、何建国提供一切身份证明和相关手续,程静霞与董新峰应每月如期还贷,不得给赵秀兰、何建国造成任何损失,其后果由程静霞与董新峰一切承担;根据政策条件允许,赵秀兰、何建国无条件给程静霞与董新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程静霞与董新峰支付。该涉案房屋2011年4月7日缴纳房屋契税4074.06元,2011年7月20日缴纳房屋天然气安装费2570元,缴纳有线电视费300元,2012年1月30日缴纳房屋热力入网费2783元,2012年12月份程静霞与董新峰入住涉案房屋。2013年9月30日缴纳维修基金5565元,825元,共计6390元,2013年12月13日开具了购房发票房款为217334元,2014年8月19日缴纳测绘费20元,2018年4月27日补交契税272.62元。上述款项共计233743.68元。2018年7月9日,涉案房屋办理了豫(2018)安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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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权第0013408号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北段836号经济适用房碧水名郡小区28号楼8层03房屋赵秀兰、何建国的不动产证。2021年赵秀兰、何建国补办了豫(2021)安阳市不动产权第0043493号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北段836号经济适用房碧水名郡小区28号楼8层03房屋不动产证,该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经济适用房退出手续。2011年5月17日,程静霞与董新峰以赵秀兰名义在交通银行办理了案涉房产的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该笔贷款按月正常还款至2019年7月。程静霞自认由其归还贷款至2019年9月。2021年5月28日还款19593.49元,其中,归还本金17482.80元,罚息1119.92元,利息金额871.76元,复利119.01元,已归还119期,2021年6月9日还款882.03元,全部还清120期贷款。2021年6月16日赵秀兰、何建国办理了涉案房产的解押手续。另查明,2021年6月7日河南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广达评鉴字【2021】第041号评估报告,就涉案赵秀兰、何建国名下位于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5月19日的市场价值为618735元。原告程静霞支出评估费5506元。又查明,被告何建国系第三人董新峰的舅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程静霞与第三人董新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赵秀兰、何建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济适用房属于政府保障性住房,购买经济适用房要
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条件。原告程静霞系借用两被告名义购买房屋,原告程静霞、第三人董新峰与两被告签订协议内容系转让经济适用房指标,该协议违反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政策性要求和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程静霞要求被告赵秀兰、何建国共同返还购房款217334元、维修基金6390元、测绘费20元、契税4346.68元、天然气初装费2570元、热力入网费2783元、有线初装费300元,共计233743.6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对原告程静霞、第三人董新峰与被告赵秀兰、何建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过错划分的问题。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如下内容:“甲方:赵秀兰、何建国,乙方:程静霞、董新峰。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经济住房的指标转让给乙方使用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伍仟元整。二、乙方取得指标后自行购买住房地段房款由乙方全部自付该住房归属乙方持有。三、乙方已将首付结清乙方贷款由甲方积极配合提供一切身份证明和相关手续乙方应每月如期还贷不得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失其后果由乙方一切承担。四、根据政策条件允许甲方无条件给乙方办理房不过户手续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五、本协议签字生效并由中间人作证。
”可见被告赵秀兰、何建国没有刻意隐瞒房屋性质原告程静霞、第三人董新峰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所购买房屋的特殊性质仍愿意购买合同当事人对于该房屋日后可能产生某些纠纷或风险在合同中均有一定预见。因此原告程静霞、第三人董新峰对于签订无效的房屋买卖协议也有过错没有审慎的选择所购买的房屋并且愿意面对将来可能产生的不确定风险故原告程静霞、第三人董新峰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赵秀兰、何建国虽然取得上述房屋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但在明知该房屋欠缺上市交易条件的情况下仍然采取变通措施违反关于经济适用房买卖交易的限制性规定将在一定期限内本不应在市场自由交易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程静霞、第三人董新峰。因此二被告对签订无效房屋买卖协议亦有过错其明知该交易行为违反经济适用房有关管理规定明知可能产生后续某些不确定风险或纠纷仍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综上原告、第三人、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果均均有过错。上述房屋交易合同之所以能够达成根本原因在于原告程静霞、第三人董新峰与被告赵秀兰、何建国之间的“自愿”交易行为但是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破坏了经济适用房正常交易秩序。因此对于因房屋升值所产生的收益二被告应按照其过错程度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补偿数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综合考虑维护经济适用房正常交易秩序、本纠纷的起因、合同无效后果、损失程度、合同当事人过错程度、纠纷及其后果的复杂性等因素,依法酌定程静霞、董新峰
与赵秀兰、何建国之间分别按照50%比例确定过错程度。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故原告程静霞要求被告赵秀兰、何建国共同赔偿原告房屋增值部分损失40140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为:涉案房屋评估价值618735元减去原告缴纳该涉案房屋的相关费用233743.68元,乘以50%,即:192495.66元[(618735元-233743.68元)×50%=192495.66元],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程静霞、董新峰与赵秀兰、何建国之间分别按照50%比例确定过错程度,故涉案房产评估费5506元,双方各自负担2753元。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根据其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与驳回的份额,确定由原告程静霞负担1670元,被告赵秀兰、何建国负担3406元。另外,该案被告赵秀兰、何建国返还赔偿原告程静霞涉案房屋的费用系原告程静霞与第三人董新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产产生的费用。被告赵秀兰在2021年5月28日偿还的贷款19593.49元,2021年6月9日偿还的贷款882.03元,系2011年5月17日,原告程静霞与第三人董新峰以被告赵秀兰名义在交通银行办理的涉案房产按揭贷款,上述两项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赵秀兰、何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静霞购房款、维修基金、测绘费、契税、天然气初装费、热力入网费、有线初装费共计233743.68元。赔偿原告程静霞房屋增值部分损失192495.66元,以上两项共计426239.34元;二、驳回原告程静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2元,减半收取5076元,由原告程静霞负担1670元,被告赵秀兰、何建国负担3406元。评估费5506元,由原告程静霞与被告赵秀兰、何建国各自负担27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