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莲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6 
霍建华林心如主演的电视剧【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503号 
【审理程序】篮球运球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吴斌曹丽萍 
蓝洁瑛曾志伟【审理法官】陶钧吴斌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玉莲;国家知识产权局;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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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玉莲国家知识产权局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玉莲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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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阴秀王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贾雅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阴秀王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贾雅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阴秀王贾雅茹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玉莲;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使用在“燃气炉;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评审阶段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一,双喜电器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载明: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双喜牌电饭锅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9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授予双喜牌电压力锅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14年12月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院授予双喜图形商标牌电饭锅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另查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有双喜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诉裁定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使用在“燃气炉;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被诉裁定已经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阶段以及二审诉讼阶段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以及具有知名度,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二审诉讼阶段,陈玉莲对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红双喜王”构成,引证商标一、二标志均由经艺术设计的汉字“双喜”及外部的椭圆图形构成,汉字“双喜”系其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标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标志虽有其他构成部分,但并未形成明显可区分的含义,诉争商
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志。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电压力锅、电饭锅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使用在“燃气炉;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对此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陈玉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ipad刷机【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陈玉莲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21:27 
陈玉莲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5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国家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秀王,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雅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玉莲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0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陈玉莲。
     2.注册号:20731067。
     3.申请日期:2016年7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
     5.标志:“红双喜王”。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暖器;燃气炉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喜电器公司)。
     2.注册号:7673318。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