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勇杰、周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4
【案件字号】(2021)鄂11民终3867号
【审理程序】十大童装品牌排名二审
【审理法官】刘小成夏冬华易树龙
【审理法官】刘小成夏冬华易树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描写建筑物的成语陶勇杰;周瑛
赞美雪【当事人】陶勇杰周瑛
【当事人-个人】交通事故肇事罪陶勇杰周瑛
【代理律师/律所】陈思思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思思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思思
【代理律所】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陶勇杰
【被告】周瑛
【本院观点】证人李某出具的证言中并未明确陈述周瑛于2019年5月24日向陶勇杰转账支付的6万元系用于为陆某向李某支付场地租金且通过陶勇杰向李某支付,况且陆某在一审法
院出庭时表明其并未拖欠李某租金。依照《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销售面试技巧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两点: 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陶勇杰上诉称周瑛在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仍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组织质证,一审法院组织开庭进行质证涉嫌程序违法。经查,陶勇杰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周瑛向其支付的6万
元系用于案外人陆某向李某支付场地租金,故周瑛针对陶勇杰的抗辩理由及证据在第一次庭审结束之后向法院补充提交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证据,此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收到周瑛提交的补充证据后,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二次开庭,陶勇杰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情况对周瑛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陶勇杰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周瑛与陶勇杰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周瑛以银行转账凭证提起诉讼,陶勇杰辩称该转账系代案外人陆某收取并代替陆某向案外人李某支付场地租金。周瑛为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周瑛与陶勇杰聊天记录、证人陆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周瑛与陶勇杰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虽陶勇杰在二审中提交了李某的证言拟证实其主张,但经本院分析,李某的证言不能达到陶勇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认为周瑛提交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周瑛提出的其与陶勇杰成立6万元借贷关系
的主张成立,其诉请要求陶勇杰偿还涉案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陶勇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陶勇杰向周瑛偿还借款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陶勇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1:31: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4日,周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向陶勇杰转账支付6万元。2020年5月2日、3日,周瑛通过聊天平台、短信方式向陶勇杰催讨。经催讨未果后,周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陶勇杰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陶勇杰对周瑛于2019年5月24日向其转账支付6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瑛与陶勇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此,评析如下: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陶勇杰主张周瑛向其转账的6万元系周瑛出借给陆某用于其支付搅拌站场地租金的借款,因陆某的银行账户被冻结,故该笔借款由陶勇杰代为收取并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李某。陆某出庭作证时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且陆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反映出其账户自2019年4月1日至6月30日系正常状态,并未出现陶勇杰陈述的被法院查封的情形。另外,陶勇杰提交的2019年5月24日向李某转账6万元的记录,亦不能证明系代陆某支付,陶勇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周瑛向其转账6万元系用于支付其它款项,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周瑛与陶勇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周瑛要求陶勇杰偿还6万元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遂判决:限陶勇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周瑛返还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陶勇杰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该证据是证人李某的证言。拟证实周瑛于2019年5月24日向陶勇杰转账的6万元用于偿还陆某拖欠李某的场地租金。经过质证,周瑛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言内容与陶勇杰在一审庭审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且证人李某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应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陶勇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瑛的诉讼请求,由周瑛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首先,本案在2021年3月25日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已经就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周瑛提交的证据仅为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电话录音,该次开庭已经进行法庭辩论,庭审程序已经终结,陶勇杰也未提出要提供新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故周瑛在庭审结束后又提交的新证据(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在陶勇杰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不应组织质证。而一审法院不仅组织了质证,还将上述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明显不当。其次,第二次开庭时,法院仅向陶勇杰送达了传票,没有送达新的证据材料,陶勇杰以为没有新的证据的前提下可要求网络庭审,在被拒绝后因路途遥远等客观原因没有参加庭审,使陶勇杰失去对新证据的抗辩权。一审法院没有提前送达新证据的行为也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
相关事实,滥用举证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周瑛没有提交借条、借据等任何债权凭证,仅仅凭银行转账是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从陶勇杰与周瑛的关系来看,两人之间互不相识,陶勇杰向周瑛借款而不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同时,周瑛陈述陶勇杰曾承诺2019年6月底还款,但在该款到期之后周瑛没有进行催要也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陶勇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陶勇杰向周瑛偿还借款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汽车雨刷器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