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爱芳、郑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体育运动有哪些【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42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奚梦瑶个人资料和图片杨雅罗芳海肖志维 
【审理法官】杨雅罗芳海肖志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爱芳;郑乐平;何楚兵 
【当事人】唐爱芳郑乐平何楚兵 
【当事人-个人】唐爱芳郑乐平何楚兵 
【代理律师/律所】刘启永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唐洁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启永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唐洁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启永唐洁 
【代理律所】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唐爱芳 
好记星魔塔
【被告】郑乐平;何楚兵 
【本院观点】视频及照片拍摄的具体时间虽不能确定,但能够证明是2019年拍摄的,且其中的内容是真实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唐爱芳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鉴定意见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审判监督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唐爱芳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唐爱芳与何楚兵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并共同生育一个小孩。二、何楚兵在一审中陈述其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进行经营,一审法院再审也认定是生意周转。三、借款的交付是郑乐平向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1098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户名为唐爱芳的账户转账交付的。四、郑乐平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郑乐平在原审庭审
前,将开庭信息告知了唐爱芳,唐爱芳并没有表达她本人对借款不知情、不负责,反而表示“我们也不是逃避你"“欠账还钱天经地义"等意思表示。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一、唐爱芳与何楚兵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涉案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购车经营和生意周转;三、涉案借款的交付是汇入唐爱芳的账户;四、唐爱芳对借款表示知情并未否认归还借款的责任。二审中,唐爱芳称其名下房屋系其自己购买,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从涉案借款汇入其账户,事后其未否认借款的事实分析,能够认定其对借款知情。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意见》第11条规定的精神,认定涉案债务系唐爱芳、何楚兵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两人应当共同偿还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唐爱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章元一
【裁判结果】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再8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受理费6640元,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520元,由唐爱芳与何楚兵共同负担。二审受理费6640元,由唐爱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2:09:00 
【一审法院查明】梅艳芳为什么没结婚会得宫颈一审法院原审查明:2012年4月8日,何楚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乐平现金肆万元,此据",落款处有“何楚兵"签名;2013年8月23日,何楚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郑乐平现金贰万元,此据",落款处有“何楚兵"签名;2014年1月30日,何楚兵、唐爱芳共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乐平现金贰拾万元,月息每壹佰元贰元五角,每季度付一次息,借期一年",落款处有“唐爱芳、何楚兵"签名。郑乐平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南站支行转账凭证显示,账号为62xxx8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户名为唐爱芳的账户当天通过转账收到了200000元借款。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郑乐平陈述,何楚兵、唐爱芳对200000元的借款,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原审认为,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200000元有被告何楚兵、唐爱芳的签字,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双方对该笔20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高于法律规定的标注,现郑乐平自愿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该200000元借款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利息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楚兵已经支付的利息3300元,因前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3300元利息应认定为对第三笔200000元借款支付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
孙俪儿女互动有爱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原审缺席判决:1.被告何楚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乐平借款60000元;2.被告何楚兵、唐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乐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利息已支付3300元)。案件受理费664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520元,由被告何楚兵、唐爱芳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郑乐平与何楚兵同为新田县人,2004年相识。2010年唐爱芳与前夫经法院调解离婚,与何楚兵同居生活并共同经营废品回收生意,2013年共同生育一子。何楚兵为与唐爱芳共同经营生意需要,向郑乐平借款。2014年1月30日,何楚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乐平现金贰拾万元,月息每壹佰元贰元五角,每季度付一次息,借期一年",落款处有“唐爱芳、何楚兵"签名。郑乐平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南站支行转账凭证显示,账号为6228481098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户名为唐爱芳的账户当天通过转账收到了200000元借款。据唐爱芳陈述,该卡系其本人开户,因与何楚兵同居生活、共同经营交给其持有使用。 
【二审上诉人诉称】唐爱芳上诉称:一、唐爱芳没有向郑乐平借款20万元,郑乐平与何楚
兵共同虚构由唐爱芳签字的借款、借条凭证,严重侵犯了唐爱芳的合法权益,故唐爱芳不应向郑乐平承担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首先,何楚兵于2014年1月30日向郑乐平借款20万元时,唐爱芳不知情。其次。直到人民法院要将其房子予以拍卖时,才发现是郑乐平将唐爱芳作为原审被告诉讼至人民法院,后经了解是郑乐平在诉讼时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一份有唐爱芳于2014年1月30日签字的借条,该借条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确定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的唐爱芳不是唐爱芳本人所签。该案在原一审时,郑乐平在开庭笔录中陈述了当时出具借条的过程,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是由郑乐平和何楚兵二人一起完成的,之后郑乐平持2014年1月30日借条向人民法院主张由唐爱芳承担共同借款责任,并向人民法院谎称是由唐爱芳本人所签的事实,该案明显属于虚假诉讼。其目的是为了能够执行唐爱芳的财产。郑乐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正因为郑乐平的虚假诉讼,才导致一审法院适用了《意见》第11条的规定,因此该案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之规定,只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郑乐平在该案中之所以提供有唐爱芳签字的借条凭证,是为了证明唐爱芳向郑乐平有共同借款的事实存在。事实上司法鉴定完全证明了唐爱芳没
有在借条上签字,该债务是不属于共同债务的。2、的解释中,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符。因唐爱芳与何楚兵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故不能够适用该法律规定。3、《意见》第11条的规定,是针对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而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能适用该法律规定。同时,因唐爱芳没有向郑乐平借款,故根本不存在为共同生产生活向郑乐平借款的前提条件,因此也不属于该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该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一、判令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再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乐平对唐爱芳的诉讼请求。三、判令郑乐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