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婷与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有什么好看的电子书2021.06.07 
【案件字号】(2021)陕04民终19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席晓颖陈美丽张军海 
【审理法官】席晓颖陈美丽张军海 
水滴轮的使用【文书类型】判决书 
任斯璐老公
【当事人】刘婷;王萍 
【当事人】刘婷王萍 
【代理律师/律所】尹伟望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伟望 
【代理律所】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非主流文字图片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排序】李沁男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刘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8:40:31 
刘婷与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19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咸阳市渭阳法律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乐乐,咸阳市渭阳法律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婷因与被上诉人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1日向刘某某出借42万元,2019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刘某某将此笔款
的本息50万元转账至上诉人账户,上诉人遂于2019年1月21日将49.5万元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个月即收入8万元利息,助长了被上诉人再次向刘某某出借资金,赚取高额利息的欲望。2019年3月12日,上诉人将刘某某寻借款的情况告诉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再次向刘某某出借资金,并将出借款50万元扣除两周的利息2.5万元后,直接将47.5万元转账到上诉人的银行卡上,让上诉人转账到刘某某银行卡。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银行账户转账47.5万元后,上诉人于当天就向刘某某银行卡转账包括自己和被上诉人出借款在内的出借资金120万元。刘某某收到出借款支付了两次利息,此后因被上诉人经济情况原因,在刘某某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资金,以缓解被上诉人资金紧张情况。被上诉人明知资金出借给刘某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聊天记录中可以反映,被上诉人一直在通过聊天方式催促上诉人向刘某某索要被上诉人出借本息。通过以上事实明显看出,被上诉人与刘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由进行了答辩。
原告诉称     王萍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承担自起诉之日至上述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3月12日被告刘婷向原告提出借款需求,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刘婷转帐47.5万元。被告刘婷于2019年3月22日向原告转款2.5万元,于2019年4月6日向原告转款3万元,于2019年8月23日向原告转款5万元,共计10.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农业银行转账明细清单、聊天记录截图、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转账凭证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被告答辩称该转账系原告与案外人刘某某之间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但其提交证据不足证明该转账与案外人具有关联性,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刘婷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朋友圈怎么发长视频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刘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萍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婷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婷提交证据如下:
     一、刘婷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6页,证明刘婷将收到王萍的47.5万元当天就转给案外人刘某某;3月22日上诉人收到刘某某支付利息后就转给王萍;4月6日以同样方式刘某某给上诉人转账利息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王萍支付了3万元利息。此后,刘某某为支付利息情况,因被上诉人称资金紧张,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算是借给被上诉人。
     二、王萍农业银行明细4页,证明2018年12月21日王萍给刘某某转账42万元,结合上述刘婷明细,2019年1月22日刘某某向刘婷转账50万元,上诉人向王萍转款49.5万元,第一笔2018年12月21日转款情况,王萍已得到8万元利息。
     被上诉人王萍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本案一审起诉并未提交该组证据,同时在2019年3月12日刘婷收到47.5万元后,并未直接转账给刘某某,从其提交证据可以看出刘婷向刘某某转账120万元;证据二王萍农业银行明细系第一次起诉提交的证据,刘婷质证后并未归还原件,证据来源不合法,同时2018年12月份发生借贷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所诉2019年3月12日发生借贷关系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婷与被上诉人王萍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资金有银行转款凭证,上诉人收到款项后,曾于2019年3月22日、2019年4月6日、2019年8月23日分三次向被上诉人还款共计10.5万元,且有聊天记录内容可以反映催要还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涉案款项出借给案外人刘某某,与自己无关,但上诉人提供双方银行明细账显示,被上诉人将出借资金转入上诉人银行卡,且上诉人明确表示刘某某未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或借条等其他债权凭证,
上诉人也无法否认其亦向被上诉人还款事实,故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系案外人刘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另,2018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与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以此借贷关系推理本案借贷关系明显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