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松、唐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闽03民终33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志健吴伟凡吴远征
【审理法官】谢志健吴伟凡吴远征
宋承宪点赞刘亦菲自拍>手语学习【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金松;唐文龙
【当事人】陈金松唐文龙
【当事人-个人】陈金松唐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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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金松
【被告】唐文龙
【本院观点】唐文龙对陈金松提供的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短信内容可以认定陈金松在2019年多次向唐文龙催讨借款45.06万元,但唐文龙均未回复。《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邱心志图片代理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合法性自认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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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陈金松主张唐文龙向其借款45.
06万元,有提供银行汇款流水进行证明。唐文龙确认有收到陈金松所汇的45.06万元,但认为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双方的合作项目分润款。由于唐文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根据上述规定,陈金松所主张的45.06万元可以认定为借款。从陈金松向唐文龙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也可以看出,在陈金松多次向唐文龙催讨45.06万元借款时,唐文龙均未提出异议,这可以进一步佐证了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因陈金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本案借款利息有存在明确的约定,而且其在2019年8月21日向唐文龙时也提到当时是帮助唐文龙无利息借款45.06万元的,故本案款项应认定为无息借款,陈金松主张借款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唐文龙自陈金松起诉之日(2020年8月18日)起应向陈金松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陈金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5民初4935号民事判
决; 二、唐文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金松借款45.06万元及该款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陈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41.9元,减半收取计8020.95元,由陈金松负担3991.45元,由唐文龙负担40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1.9元,由陈金松负担7982.9元,由唐文龙负担80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6 17:12:47
陈金松、唐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世宠妃3剧情介绍民事判决书
(2020)闽03民终3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文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景,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启佾,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金松因与被上诉人唐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5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金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被上诉人唐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景、洪启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金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陈金松在一审中提供的支票可知,唐文龙在收到案涉款项后在支票上面签字确认借款45.06万元,如果是其他经济来往付款,只要直接拿走支票即可,无须在该支票上签名,而且由于签收支票后,唐文龙需要现金款项,之后陈金松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唐文龙,唐文龙也确实已收到陈金松的该借款款项。2、唐文龙确实收到陈金松的银行转账,为此陈金松在一审
期间也提供了该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对此唐文龙也无提出异议。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一方对其收到的款项主张是其他经济往来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然而,在本案中唐文龙主张“收到的本案该涉案款项,系其他经济往来”,但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唐文龙却无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一审法院仅仅凭借唐文龙在一审中的单方陈述,就直接采信唐文龙的主张显然是错误的。4、其他的上诉意见按一审期间的陈述、举质证意见和辩论内容为准。
唐文龙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案涉借条系陈金松为本案需要而伪造的,不具有合法性。一审质证过程,陈金松出示的借条原件显示,该借条字迹存在两种不同颜,一种为蓝,一种为黑。除唐文龙名字及出票日期为蓝外其他字迹均为黑。据此可以判断借条上的记载内容不是在同一天形成,否则不可能出现两种不同颜字迹;而且支票存根于2010年12月4日出票时除记载唐文龙名字及出票日期外无其他内容,黑字迹系陈金松为本案需要之后自行添加的,不具有合法性。其次,无证据证实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陈金松提供的2010年12月4日的支票存根上的唐文龙的签名是否真实,唐文龙因为时间久远而无法确定,不排除系财务人员为了记载支票交付对象所作的备注;即使唐文龙签名真实,亦只能证明唐文龙于2010年12月4日收到该支票的事实,不
能证明唐文龙收到的款项是借款;而且根据支票存根记载内容体现,支票的出票人并非陈金松,但收票为唐文龙。据此推断若唐文龙持该支票与陈金松兑换现金,那么亦可证明唐文龙用25万元支票与陈金松兑换25万元现金,即陈金松汇款仅系支付兑换的支票金额并非支付借款。最后,陈金松陈述“唐文龙在收到案涉款项后在支票上签字确认借款45.06万元”缺乏依据。客观上2010年12月4日唐文龙并未收讫陈金松45.06万元的款项,不存在确认借款金额的事实。而且支票存根上记载的金额系45.6万元非45.06万元;即陈金松该陈述事实明显前后矛盾,不应采纳。唐文龙收到陈金松银行转账并非借款。若借条记载有偿借贷,那么陈金松自转账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不可能近十年从未向唐文龙主张过权利,直接起诉主张权利不符合生活常理。2011年2月3日,双方因经济原因发生纠纷,陈金松报案称被唐文龙等人殴打,若本案借款属实,那么双方在经济纠纷发生后陈金松不向唐文龙要求还款显然不符合正常生活常理。根据公安笔录,陈金松等人纠纷仅涉及十万元,若唐文龙对陈金松负有四五十万元债务,那根本无需向陈金松要求支付款项,完全可以直接抵扣。2、陈金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首先,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次,《关
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亦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虽然陈金松在起诉时提供“借条”但该借条明显系陈金松自行伪造,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信。故陈金松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最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本案中,陈金松不仅提供金融的转账凭证,而且有“借条”证据,即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不受该条规定调整,即使要适用上述规定,陈金松应进一步举证。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借贷合意,二是款项交付。首先,综合本案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其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原告仅仅完成了款项交付这一要件的举证责任,这种不完整的举证只是完成了初步的举证,因此该条中“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举证责任与原告的不完整举证相适应,也应是一种初步举证。被告的
这种初步举证只要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其抗辩主张或致案件真伪不明,就可以认为已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此时证明责任回归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陈金松伪造借条行为、案涉金额非同寻常、唐文龙一审提交的公安笔录材料记载陈金松与唐文龙等人发生经济纠纷等事实,足以证实唐文龙与陈金松不存在借贷合意,陈金松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真伪不明。故陈金松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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