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庭洪、杨应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6
门锁十大品牌【案件字号】(2020)川05民终1585号
白日依山尽的意思【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艳马黎刘静
【审理法官】胡艳马黎刘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关庭洪;杨应贵;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关庭洪杨应贵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影视大乐园【当事人-个人】关庭洪杨应贵
【当事人-公司】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邹永权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陈剑清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永权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陈剑清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
金星秀为什么停播了【代理律师】邹永权陈剑清
北京科智时代国际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代理律所】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关庭洪;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杨应贵
【本院观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仅仅予以否认,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与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相关性予以认可。2017年12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先后两次通过银行向第三人福建鑫钻公司转款191000元,通过向上诉人转款9000元。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实际履行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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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关庭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1:08:50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关庭洪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4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聊天记录中的“关总"并非是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向第三人转款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号并非上诉人注册使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认200000元由其承担的认定错误。2017年12月26日关庭洪向杨应贵出具500000元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上诉人主张向第三人转账191000元和使用向“关总"转账9000元,其金额与借条所载金额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实际发生错误。
关庭洪、杨应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5民终15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庭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权,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清,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应贵。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居委会江南水乡小区某某楼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19350181。
法定代表人:陈金忠。设置ie为默认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庭洪与被上诉人杨应贵、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关庭洪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4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关庭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权、被上诉人杨应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关庭洪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2019)川0504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聊天记录中的“关总"并非是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向第三人转款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号并非上诉人注册使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认200000元由其承担的认定错误。2017年12月26日关庭洪向杨应贵出具500000元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上诉人主张向第三人转账191000元和使用向“关总"转账9000元,其金额与借条所载金额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实际发生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应贵答辩称:向鑫钻公司的账户转了15万和4.1万元,均是关庭洪提供的银行账户。上诉人要求借款50万元,我的资金不足只借了20万元。
原告诉称 杨应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息随本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被告关庭洪向原告杨应贵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关庭洪向杨应贵借款500000元整,在2018年8月30日之前归还250000元;在2018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25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关庭洪
向原告杨应贵出具借条后,2017年12月29日,原告杨应贵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第三人福建鑫钻公司转款150000元,备注:六盘水市红桥国际大酒店工程款。2018年1月3日,原告杨应贵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第三人福建鑫钻公司转款41000元,备注:工程款。2018年1月2日,原告杨应贵通过向被告关庭洪转款9000元(备注为“关总"的账号、设置备注和标签电话号码为189××××0230)。另查明,原告杨应贵曾以福建鑫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福建鑫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过审理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川0504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应贵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017年12月26日借款人为关庭洪的借条,2017年12月29日申请人为杨应贵、收款人为福建鑫钻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018年1月3日付款人为杨应贵、收款方为福建鑫钻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原告杨应贵20某某年1月的月账单部分截图,聊天记录截屏,本院(2019)川0504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贷关系是否已经成立。庭审中被告对2017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0元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仅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转款191000元,原告还通过向被告转款9000元,一方面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借款人为被告关庭洪,并未涉及第三人福建鑫钻公司,原告与第三人亦无任何关系,上述款项原告均系在被告出具借条后才转款,符合先出具借条后转款的交易习惯;另一方面从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中反映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特别是2019年4月14日的聊天记录中被告承认200000元由其承担,承诺慢慢给原告,从先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再由原告分别向被告以及第三人转款共计200000元,然后原告与被告通过聊天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以及被告承认还款的情况来看前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链,并结合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川0504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分别向被告以及第三人转账的上述款项200000元应予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借款人应为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已经发生,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按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逾期利息从2018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另外,关于第三人福建鑫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方面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明确要求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与第三人亦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以福建鑫钻公司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关庭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应贵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
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应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关庭洪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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