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坏账准备分录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37届香港电影金像奖【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即热式热水器优缺点【案件字号】(2020)闽07民终7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晓健陈荣富邱翠
【审理法官】黄晓健陈荣富邱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盛情;章芙蓉
【当事人】盛情章芙蓉
【当事人-个人】盛情章芙蓉
【代理律师/律所】庄若霄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郑秋筠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协议书范本【代理律师/律所】庄若霄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郑秋筠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庄若霄郑秋筠
战争与和平的作文【代理律所】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盛情
【被告】章芙蓉
【本院观点】陈某现已成年,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名下银行卡此前的使用情况予以确认,属其自行处理的权利范围,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陈某已于二审中确认其名下兴业银行卡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始终由章芙蓉使用,且支付给盛情的40万元系由其母亲汇款,故一审认定案涉40万元的款项支付主体为章芙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2月25日转账支付的9.5万元款项性质,根据章芙蓉提交的2014年2月2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可知章芙蓉系在中国农业银行柜台办理该笔转账业务,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明确载明“附加信息及用途:还款",且章芙。
强心脏 李东旭【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反证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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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陈某于1998年7月2日出生,章芙蓉为诉前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2995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2月25日转账支付的9.5万元款项性质,根据章芙蓉提交的2014年2月2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可知章芙蓉系在中国农业银行柜台办理该笔转账业务,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明确载明“附加信息及用途:还款",且章芙蓉在该申请书下方签字确认,结合章芙蓉在二审期间自认其在转账时系银行的零售客户经理,故章芙蓉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显然具备比一般众更多的金融知识,对银行业务往来也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如章芙蓉系出借9.5万元给盛情,章芙蓉完全可以自行选择除“还款"之外的其他附加信息,但章芙蓉并未选择,即使“附加信息及用途:还款"的内容系银行自行勾选,章芙蓉也完全可以当场向银行工作人员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而是进行签字确认,显然与章芙蓉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所具备的认知及行为不符。因此,盛情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所载的“附加信息及用途:还款"主张该笔9.5万元系章芙蓉的还款有相应依据,应予支持。章芙蓉对双方就该笔9.5万元成立借贷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要求盛情归还该笔9.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由盛情归还该笔9.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章芙蓉通过其儿子陈某名下银行账户向盛情转账支付的40万元款项性质,盛情上诉主张该笔款项系合伙投资并主张构成虚假诉讼,但盛情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盛情
应当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章芙蓉与盛情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章芙蓉有权随时向盛情催讨,其自2017年起要求盛情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盛情上诉主张章芙蓉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章芙蓉与盛情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章芙蓉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盛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2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 二、盛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章芙蓉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盛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章芙蓉支付申请费2420元; 四、驳回章芙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章芙蓉负担1675元,盛情负担7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章芙蓉负担1675元,盛情负担7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54: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5日,章芙蓉向盛情转账9.5万元。2014年3月26日,章芙蓉通过儿子陈某账户分两笔向盛情合计转账10万元。2014年9月7日,章芙蓉通过儿子陈某账户分四笔向盛情合计转账20万元。2014年9月30日,章芙蓉通过儿子陈某账户分两笔向盛情合计转账10万元。章芙蓉合计向盛情转账49.5万元。嗣后,盛情未能偿还款项,章芙蓉催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章芙蓉与盛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章芙蓉提交的《农业银行流水明细》《兴业银行流水明细》《历史数据查询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在案为凭,予以确认。关于盛情抗辩主张,其未向章芙蓉借款,也未出具借据,双方是合伙做生意,章芙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章芙蓉系陈某的母亲,且陈某在转款时未成年,陈某也明确表示是母亲章芙蓉通过其账户向盛情转款,故章芙蓉认为所转款项为其所有,予以认可。盛情认为双方是合伙做生意,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章芙蓉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盛情还款,故对盛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
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同时,《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章芙蓉要求盛情偿还借款本金49.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判决:一、盛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章芙蓉偿还借款本金49.5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盛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章芙蓉支付申请费2995元。 二审期间,章芙蓉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对一审时章芙蓉提交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其不认识盛情,案涉款项支付时其尚未成年,案涉付款账户一直由其母亲章芙蓉使用,其本人并未处理过该账户内的款项。本院认为,陈某现已成年,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名下银行卡此前的使用情况予以确认,属其自行处理的权利范围,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 对当
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盛情对一审判决认定案涉40万元系章芙蓉通过陈某账户转账有异议,主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陈某支付给盛情的款项实际由章芙蓉支付,故盛情不存在还款问题。本院认为,陈某已于二审中确认其名下兴业银行卡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始终由章芙蓉使用,且支付给盛情的40万元系由其母亲汇款,故一审认定案涉40万元的款项支付主体为章芙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盛情的该项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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