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广发、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1 
【案件字号】过生日的祝福语(2021)冀10民终2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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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卢蒽洁二审 
【审理法官】柴秋芬罗丕军崔玉水 
【审理法官】柴秋芬罗丕军崔玉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广发;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广发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广发 
【当事人-公司】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尤婕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张永超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尤婕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张永超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尤婕张永超 
【代理律所】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广发 
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涉案的20万元系双方租赁费用的一部分,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租赁费的计算已经包含了本案的款项。 
撤屏视之【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实际履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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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的20万元系双方租赁费用的一部分,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租赁费的计算已经包含了本案的款项。综上所述,王广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上诉人王广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1:54: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2017年7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显示:付款方刘敏,收款方王广发,转账金额20万元整。同日,被告王广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廊坊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王广发2017年7月17日”,该借条在上述文字内容以外的空白处载有:“13xxx605041616于华莉17/7-2017”。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借条中借款人王广发的签字为本人书写、认可刘敏系原告处会计,否认收到原告的现金借款20万元,该款项实际为“以借代支”的租赁费用。且借条中的“廊坊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查明,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亿得架子管租赁站(法定代表人王广发)与本案原告、于华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冀1003民初2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与廊坊市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8冀1003民初27号案件)共欠原告租赁费120万元一并支付原告。付款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银行户名为王广发,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65”。后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亿得架子管租赁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1月1日本院出具(2018)冀1003执1876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关于廊
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亿得架子管租赁站申请执行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华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11月1日按照申请执行的标的和要求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借条》中载明的债权人为“廊坊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工程”两字之差,结合原告实际持有该份借条,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出借人“廊坊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同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可以证实借条中所载廊坊市恒远建筑有限公司即为本案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字属实,原告通过其会计刘敏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20万元,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且原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依据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及原告提交的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关于欠付租赁费一案已经调解并实际足额履行完毕,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案涉20万元款项的性质,本院对被告辩称该20万元系“以借代支”实际为原告应给付被告的租赁费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年利率6%
支付自立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广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租赁合同》两份,结算单(一审中已经提交)两份,证明双方2014年和2015年存在两个施工工程的租赁法律关系,同时2016.2.2出具的两份结算单中就两个工程项目租赁费分别出具结算,分别为138万元、1229609元。二、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两份,民事调解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2018.1.2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欠付的租赁费起诉至广阳区法院,在扣除对方借支20万元(租赁费)的情况下,我方起诉164万元,后经过广阳区法院调解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120万元,双方再无争议,所以可以证实我方与对方仅存在租赁法律关系,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是在法院调解下法官明确表示双方再无任何争议的情况下未将20万元借据撕毁或者收回,所以本案起诉系被上诉人有违诚信,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情况。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我们之间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履行终结,本案审
理的是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租赁纠纷调解过程中我方也曾经提出用此20万元折抵租赁费,但上诉人拒不同意,且我方在执行过程中也并非一次性给付了120万元,也向执行法官提出以20万元借款折抵租赁费,但上诉人拒不同意,称此借贷法律关系和租赁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要求我方另案解决,才引发本案诉讼,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证明目的是想要获得不正当收益,且该案一审中已经查明案件事实,两个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提交的二审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已经偿还此借款的证明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