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健、潘晓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内心平静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新编龟兔赛跑四年级作文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和谐社会的特征
【审结日期】2022.06.08 
【案件字号】(2022)鲁11民终11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公衍义李晓艳周思思 
【审理法官】吴镇宇和姚笛公衍义李晓艳周思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某某;潘晓;丁亚文 
【当事人】王弢父亲宋某某潘晓丁亚文 
【当事人-个人】宋某某潘晓丁亚文 
【代理律师/律所】解伟山东博翰源(日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解伟山东博翰源(日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解伟 
【代理律所】山东博翰源(日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潘晓;丁亚文 
【本院观点】丁亚文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系其电话咨询1某某某某工作人员及法律服务人员法律问题,系丁亚文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宋某某与潘晓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追认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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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如何制作幻灯片母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宋某某与潘晓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    本案中,虽然宋某某与潘晓在同居生活期间,互有资金往来,但宋某某向潘晓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明确载明借到潘晓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车行周转,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潘晓也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款明细,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宋某某及丁亚文称该借条系潘晓胁迫所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宋某某称其因被胁迫,故意书写身份证号与实际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该行为亦不符合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对宋某某与丁亚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宋某某主张潘晓转账行为系赠与而非借贷,
该借条涉及金额较大,已超出男女日常交往时礼尚往来的范围,且宋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系赠与行为,故对宋某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借贷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认定宋某某向潘晓出具金额为200000万元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偿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7:03: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某与丁亚文系夫妻关系,宋某某隐瞒与丁亚文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与婚外异性潘晓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并租房同居生活。在双方交往过程中,潘晓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向宋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7000元、于同年8月29日通过ATM机取款20000元给付宋某某并于当日向宋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于同年9月16日向宋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于同年9月2
4日通过向宋某某转账11000元、于同年10月24日向宋某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于同年10月25日向宋某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于同年11月18日向宋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6000元、于同年12月24日向宋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于2021年2月22日向宋某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1000元、于同年5月23日通过扫描支付方式支付给宋某某10000元,以上合计255000元。宋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通过向潘晓转账520元红包、于同年8月20日通过向潘晓转账666.66元、于同年8月20日向潘晓名下日照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于同年9月3日向潘晓名下日照银行账户转账两笔分别为60000元、666.66元、于同年10月24日向潘晓名下日照银行账户转账1000元、于同年11月24日向潘晓名下日照银行账户转账1555.97元、于2021年3月3日向潘晓名下日照银行账户转账8000元、于同年9月21日通过向潘晓转账1000元,以上合计93409.29元。宋某某于2021年5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潘晓向案外人牟宗秀借款30000元,后潘晓于2021年5月23日通过扫码付款的方式支付给宋某某10000元,潘晓主张其将剩余20000元以现金方式付给宋某某,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潘晓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20000元交付给宋某某,后宋某某偿还牟宗秀借款1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宋某某需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5000元,潘晓于同年8月17日通过向宋某某转账5000元,
后宋某某于同年8月19日通过返还潘晓5000元。2021年9月7日,经双方核算,宋某某给潘晓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晓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车行周转。宋某某371102199107155073。后虽经潘晓多次催要该笔借款,但宋某某始终未能还款。潘晓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宋某某在与潘晓交往过程中,赠与潘晓弟弟潘辉铃木二手车一辆,并出售潘晓名下大众牌高尔夫轿车一辆,宋某某称卖得82000元并已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潘晓,潘晓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已将卖车款转换为借款,借条载明的金额包含卖车款。另潘晓在开设果蔬超市过程中,宋某某为其超市购置货架、电子秤等物品,共计支出10368元。宋某某与潘晓交往期间,还多次通过向其妻子丁亚文转账。诉讼中,潘晓主张要求宋某某、丁亚文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潘晓与宋某某之间的转账记录以及宋某某给潘晓出具的借条,结合双方第一次在法院主持调解时达成的调解协议,因宋某某未得到丁亚文的授权而调解未成,可以认定潘晓与宋某某之间已达成了借贷合意,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宋某某、丁亚文辩称借条系在
潘晓逼迫下所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潘晓于2021年2月22日向宋某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1000元,双方均认可该款系宋某某出售二手车所得价款,不应认定为借款,其他转账均应认定为潘晓向宋某某出具的借款,共计244000元。另宋某某出售潘晓名下大众高尔夫汽车一辆,宋某某认可出售车辆价款为82000元,双方于2021年9月7日核算时,已作为借款本金一并计算,宋某某称已将上述82000元车款交付潘晓,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宋某某发生车祸后,潘晓向案外人牟宗秀借款30000元,潘晓将10000元通过扫码付款的方式支付给宋某某,潘晓主张其将剩余20000元以现金方式付给宋某某,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潘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将剩余2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宋某某,故该20000元不应认定为宋某某向潘晓的借款。故对潘晓主张要求宋某某归还该20000元借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潘晓通过转账等方式向宋某某共计出借244000元,已适当履行了出借义务。然宋某某经潘晓多次催要,仅归还部分借款,后经双方结算,宋某某给潘晓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潘晓要求宋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宋某某向潘晓隐瞒婚姻关系存续事实,与其交往过程中多次向潘晓大额借款,潘晓提供的宋某某向丁亚文的转账截图中的转账时间、转账金额与其出借款项均没有关联性,潘晓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宋某某、丁亚文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丁亚文亦未在借条上签字,且未对涉案借款表示追认,故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某某于判决
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潘晓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潘晓要求丁亚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潘晓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潘晓负担150元,宋某某负担2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丁亚文提交其拨打1某某某某电话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潘晓以自杀胁迫宋某某出具借条。    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潘晓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均是丁亚文单方描述,录音的相对方也不是法定的负有证明义务或者能够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