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陈金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3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54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哈欣王晶兰岚 
【审理法官】哈欣王晶兰岚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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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瀚父母【当事人】蔡建设;陈金荣;薛志勇 
【当事人】蔡建设陈金荣薛志勇 
【当事人-个人】蔡建设陈金荣薛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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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蔡建设;薛志勇 
【被告】陈金荣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扣押冻结  大年初一到初七的风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陈金荣于2010年2月5日以转账方式向蔡建设出借2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陈金荣与蔡建设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蔡建设主张已经将200000元借款于
2012年3月根据陈金荣指示汇至薛志勇账户,案涉款项已经偿还完毕,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汇至薛志勇账户的200000元系清偿陈金荣向其出借的200000元借款,且薛志勇多次出庭陈述其与蔡建设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合同关系,结合蔡建设与陈金荣补签《借款合同》并向陈金荣出具《承诺书》,以及蔡建设于主张还款日之后还多次向薛志勇转款的事实,一审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未予采信蔡建设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蔡建设应向陈金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支付自2010年2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蔡建设对2011年的10月22日借条的鉴定申请,其仅就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签名形成时间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未予进行,且即使借条系事后补签也不能否认《借款合同》和《承诺书》的真实性,蔡建设主张一审程序有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建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驾驶证换证手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上诉人蔡建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4:11: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陈金荣与蔡建设系同乡。2010年2月5日,陈金荣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85的交通银行账户向蔡建设名下账号为62×××1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此后,陈金荣、蔡建设补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蔡建设向陈金荣借款200000元,陈金荣于2010年2月5日通过陈金荣交通银行账户汇款汇入蔡建设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利息为月息1.5%,按月支付利息,期限为2010年2月5日至2018年12月30日。蔡建设还向陈金荣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陈金荣于2010年2月5日向蔡建设出借200000元,月息1.5%,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    另查,蔡建设于2011年2月至2011年3月期间每月向薛志勇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于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每月向薛志勇转账7500元;于2011年11月13日向薛志勇转账10000元;于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每月向薛志勇转账10500元;于2012年3月13日向薛志勇转账200000元;于2012年3月17日向薛志勇转账305000元。此后蔡建设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每月向薛志勇转账3000元;分别于2013年5月26日、2013年8月11日、2013年10月14日向薛志勇转账6000元;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8月15日向薛志勇转账3000元;2014年10月28日向薛志勇转账6000元;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20
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3日向薛志勇转账3000元。    庭审中,陈金荣陈述:陈金荣、蔡建设之间的账务往来频繁,案涉借款发生后,陈金荣多次向蔡建设给付款项,蔡建设亦向陈金荣多次给付款项。截至目前,除了案涉200000元借款外,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我代替蔡建设还给薛志勇的200000元也在我和蔡建设的账务往来中抵销了。就本案的200000元借款,蔡建设未还过本金,也未还过利息。    蔡建设陈述:蔡建设收到陈金荣2010年2月5日转来的200000元借款,借款后蔡建设受陈金荣指示按照月利率1.5%标准向薛志勇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3月13日,蔡建设受陈金荣指示向薛志勇账户转账200000元偿还了案涉借款本金。关于陈金荣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承诺书,是2018年蔡建设醉酒情况下或者陈金荣将两份文件夹在其他文件中由蔡建设签署的,具体情况蔡建设记不清了。    第三人薛志勇陈述:我是通过陈金荣认识的蔡建设。2011年3月、6月、10月份我分三次向陈金荣和蔡建设出借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共计700000元。我将上述款项都给了陈金荣,陈金荣是中间人,陈金荣在收到700000元后转借给了蔡建设,蔡建设收到借款后,按照每月1.5%的标准向我的卡中支付利息。2012年3月蔡建设向我卡中汇入200000元和305000元,5000元是蔡建设支付的当月利息,这200000元和300000元是蔡建设还给我的借款本金,剩余的200000元蔡建设还向我支付利息。2014年因为我需要
用钱,不到蔡建设,我就陈金荣索要200000元,陈金荣还给了我现金200000元。我将借款收回后,就与陈金荣和蔡建设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了。    在(2019)津0105民初496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金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蔡建设名下价值536000元的银行存款或等价值财产。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津0105民初49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蔡建设名下价值536000元的银行存款或等价值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2010年,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对于陈金荣于2010年2月5日以转账方式向蔡建设出借2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蔡建设抗辩称其已将200000元汇至第三人薛志勇账户,案涉款项已经偿还完毕,但蔡建设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陈金荣指示其
将200000元款项汇至薛志勇账户以清偿陈金荣出借给蔡建设的案涉200000元款项,且薛志勇亦陈述其与蔡建设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对于蔡建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陈金荣要求蔡建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陈金荣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故陈金荣可要求蔡建设支付自给付借款的次日即2010年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蔡建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金荣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0年2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陈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0元,保全费3200元,共计12360元,由蔡建设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