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长友与李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6 
何冰老婆【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振华亓雪飞刘洋 
张柏芝近况【审理法官】闫振华亓雪飞刘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长友;李妮 
【当事人】沈长友李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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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沈长友李妮 
【代理律师/律所】田鹏程山东策达律师事务所;贾澜涛山东策达律师事务所;孙潍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 
pdd3p【代理律师/律所】田鹏程山东策达律师事务所贾澜涛山东策达律师事务所孙潍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鹏程贾澜涛孙潍平 
【代理律所】山东策达律师事务所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沈长友 
【被告】李妮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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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妮提交的转账记录足以证实李妮向沈长友多次转款,沈长友主张案涉款项用于双方合伙业务支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认定。沈长友主张案涉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实,且案涉款项47500元中最早一笔转账发生于2018年4月2日,最后一笔转账发生于2018年6月5日,在两个多月的时间
内双方共同生活支出47500元也明显不尽合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案涉475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沈长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上诉人沈长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4:22: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妮与沈长友于2017年7月份通过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4月2日,沈长友通过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张楠购买二手车一辆,总价款124000元,通过贷款方式购买。李妮述称,沈长友为购买上述车辆陆续向李妮借款。对此,李妮提交了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8年4月2日,李妮用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通过支付宝向沈长友转账3500元,用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通过支付宝向沈长友转账1500元;2018年4月3日,李妮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沈长友转账43000元;李妮
郑秀妍 吴亦凡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4月30日、5月3日用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通过支付宝向沈长友转账1500元、600元、3000元;2018年5月30日,李妮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沈长友转账14000元,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沈长友转账1000元;2018年6月5日,李妮用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通过支付宝向沈长友转账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妮与沈长友于2017年7月份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存在相互之间经济上的赠与存在合理性。但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亦应根据事实加以认定。李妮主张沈长友系因购买二手车向其借款,结合双方关系、购车时间、转账时间,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借款的数额,沈长友于2018年5月28日向李妮转账的15000元及于2018年6月5日向李妮转账的2000元,李妮均于2018年5月30日、6月5日以转账的形式予以返还。鉴于双方之间的关系,李妮于2018年4月30日向沈长友转账的600元及沈长友于2018年6月16日、8月11日向李妮转账的800元、245元应视为相互间的赠与,不宜认定为借款。沈长友于2018年1月2日向李妮转账5000元,李妮虽主张该款项系沈长友用于偿还其刷POS机的测试款项,但根据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无法证实其于2017年12月30日所支出的5000元系支付给沈长友。因此,该5000元应从沈长友向李妮的借款中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沈长友尚欠李妮的借款数额为47500元(350
0元+1500元+43000元+1500元+3000元-5000元),沈长友对此应予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李妮主张自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由沈长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限沈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妮借款本金47500元;二、限沈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妮借款利息(以4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李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由李妮负担92元,沈长友负担50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长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驳回李妮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李妮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沈长友与李妮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所有转账记录均系二人共同生活及合伙业务支出。1.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其有效成立在法律上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借款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出借人把出借的款项交给借款人。因为在现实生活过程中,转账凭证代表的真实法律关系是“非民间借贷"的远超过“民间借贷"的情
况,故李妮应当对上述两方面承担举证责任,而李妮在一审中,就借贷关系的成立仅提供了支付宝、和银行转账记录的转账凭证,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李妮既没有提供借款前沈长友向其提出过借款的主张,也没有提供转款后其向沈长友主张过还款的记录等相关证据,借贷合意的形成缺乏证据支撑。2.一审判决认定沈长友也存在向李妮转账记录,可见沈长友与李妮之间转账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处于恋爱关系之间的共同支出,基于双方之间这种特殊关系不能苛求沈长友对每笔转账记录及支出都予以说明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李妮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借贷关系成立。1.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2.结合本案事实,首先,沈长友系部队转业士官,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不存在向李妮借款的需求,其次沈长友与李妮系恋爱关系,沈长友与李妮从事饭店经营业务,所有转账记录均系二人共同生活及合伙业务支出。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在借款合理性无法排除时,出借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出借人仍应提交借条或借
款合同等证据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否则无法得到法院支持。3.从李妮诉称的借款金额出现零头、多笔几百元的转账记录,以及李妮诉称的沈长友因为购车自2018年4月2日起至5月30日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多次借款来“凑够购车款",可以看出李妮诉称并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反而更符合双方之间存在共同生活及合伙业务支出往来这一事实。综上所述,沈长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