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金华、全梅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鄂12民终7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欣芳陈继高纪利军 
【审理法官】侯欣芳陈继高纪利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金华;全梅清;周耕云 
【当事人】周金华全梅清周耕云 
【当事人-个人】周金华全梅清周耕云 
【代理律师/律所】某某某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周萧玲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元国晋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某某某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周萧玲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元国晋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某某某周萧玲梅进白元国晋 
【代理律所】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金华 
【被告】怎样做牛排全梅清;周耕云 
【本院观点】一、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回避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举证时限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另查明,周金华通过枫丹公司向全梅清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2017年5月偿还40000元、同年6月偿还50000元、同年7月偿还40000元、同年8月偿还40000元、同年9月偿还50000元、同年10月偿还30000元、同年11月偿还40000元、同年12月偿还50000元、2018年1月偿还40000元、同年2月偿还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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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
019年4月10日,由于周金华提出管辖权异议庭审程序中止。同年11月19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周金华、全梅清分别提交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同年12月18日,本案进行第三次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新提交的证据又发表了质证意见。故一审给予了各方当事人足够的举证时限,各方当事人亦充分行使了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一审时,周金华以“承办法官与全梅清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或者有其他不正当交往"为由提出回避申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承办法官口头驳回周金华的回避申请并无不当。周金华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周金华与全梅清是否对案涉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的问题。周金华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向全梅清出具的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说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那么其所偿还的款项就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一审时,全梅清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3年9月5日其向周金华出借第一笔资金300000元,周金华收到该款后于同年10月至2014年3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向全梅清还款6000元。2014年3月4日,全梅清再次向周金华出借资金300000元后,周金华于同年4月至2016年6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向全梅清还款12000元。从周金华每月的还款行为来看,其还款时间、金额与对应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数额相符,也与全梅清自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相符。
一审已查明,周金华通过银行转账向全梅清还款591067元,二审中双方认可周金华通过枫丹公司向全梅清还款390000元,按照周金华的说法这些还款均为偿还借款本金,则还款金额超过了借款本金金额,但周金华既未收回借条,也没有要求全梅清退还多支付的款项,不符合常理。故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借款时周金华与全梅清口头约定了利息,周金华也是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每月向全梅清支付利息。周金华认为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即表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周金华上诉还提出,即使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周金华通过枫丹公司向全梅清偿还借款390000元,而全梅清认可该款项为偿还借款本金后,双方对利息就达成了新的约定,即周金华只需偿还借款本金,无需再支付利息。周金华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全梅清起诉时请求周金华支付2016年9月之后所下欠利息的诉讼行为来看,全梅清并未放弃利息主张。周金华的该项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本案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但二审中周金华提交了2018年2月枫丹公司代为向全梅清还款10000元的证据,全梅清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周金华下欠全梅清借款本金、利息数额调整为:周金华下欠全梅清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8400元(自2016年10月起计算至2019年3月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因二审中上诉人周金华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对其下欠全梅清的借款本金、利息数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    二、周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全梅清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8400元(利息已从2016年10月起计算至2019年3月止,后续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4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止);    三、驳回全梅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标准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周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计春华老婆个人资料2022-08-20 09:02: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5日,周金华向全梅清出具“今借全梅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条一张,2014年3月4日,周金华向全梅清出具“今借全梅清人民币叁拾万
元整"借条一张,周耕云在上述两张借条上均签字担保。2013年9月5日全梅清通过农业银行向周金华转账支付30万元,2014年3月4日全梅清通过农业银行向周金华转账支付30万元。周金华通过网银向全梅清偿还借款591067元(其中于2013年10月9日转账6000元,于2013年11月7日转账6000元,于2013年12月11日转账6000元,于2014年1月8日转账6000元,于2014年2月11日转账6000元,于2014年3月7日转账6000元,于2014年4月8日转账12000元,于2014年5月5日转账12000元,于2014年6月8日转账12000元,于2014年7月8日转账12000元,于2014年8月7日转账12000元,于2014年9月9日转账12000元,于2014年10月9日转账12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转账12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转账12000元,于2015年1月6日转账12000元,于2015年2月6日转账12000元,于2015年3月6日转账12000元,于2015年4月8日转账12000元,于2015年5月7日转账12000元,于2015年6月8日转账12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转账12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转账12000元,于2015年9月6日转账12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转账12000元,于2015年11月5日转账12000元,于2015年12月7日转账12000元,于2016年1月6日转账12000元,于2016年2月5日转账12000元,于2016年3月8日转账12000元,于2016年4月5日转账12000元,于2016年5月5日转账12000元,于2016年6月8日转账12000元,于2016年6月23日转账1000
00元,于2016年7月9日转账11067元,于2016年8月8日转账10000元,于2016年9月9日转账10000元,于2017年1月18日转账100000元)。周金华通过枫丹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全梅清偿还借款38万元(其中2017年5月偿还4万,2017年6月偿还5万,2017年7月偿还4万,2017年8月偿还4万,2017年9月偿还5万,2017年10月偿还3万,2017年11月偿还4万,2017年12月偿还5万,2018年1月偿还4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约定,是否约定为月息2分的问题。周金华辩称没有约定利息,已经付清借款,且对是否通过枫丹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全梅清偿还借款38万元的事实不发表明确意见。首先,基于全梅清与周金华不认识,全梅清向周金华提供借款6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其次,从周金华取得600000元借款后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每月向全梅清账户汇款,从汇款的时间、金额看,与全梅清的相关陈述相符,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且对应借款本金,亦能够与月息2分的计息标准吻合。再次,周耕云辩称全梅清与周金华有利益关系,利息2分,能够印证双方约定了月息2分。故对周金华主张只归还借款本金,没有利息,借款已经还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2.关于借款所欠本金及利息数额的问题。周金华于2016年6月23日向全梅清汇款100000元,于2017年1月18日汇款100000元,根据全赫茹
梅清的陈述,计入周金华偿还全梅清借款本金,周金华还通过枫丹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全梅清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故周金华还下欠全梅清借款本金20000元。周金华下欠利息自2017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4日止为111000元。    3.关于周耕云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周耕云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全梅清未能在保证期间要求周耕云承担保证责任,对周耕云辩称超过担保期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全梅清与周金华、周耕云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金华向全梅清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全梅清主张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1000元(计算至2019年3月份止),予以支持。全梅清主张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蔡国庆多少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周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全梅清借款20000元及利息111000元,本息合计13100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后续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全梅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周金华负担。    二审中,周金华提交了全梅清出具的39张收条,拟证明周金华通过枫丹公司向全梅清还款390000元,周金华共计向全梅清偿还本金590000元,下欠本金10000元,及双方对于后期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只还本金,不支付利息"。经质证,全梅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全梅清收到的39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但不能证明全梅清认可后期不再偿还利息。周耕云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对周金华与全梅清之间的还款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案情分析评判。 
mark nga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