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7
【案件字号】(2019)沪01民终115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晓松简介丁慧陈敏马丽
【审理法官】丁慧陈敏马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佳奇;何江陵
台湾水果【当事人】沈佳奇何江陵
【当事人-个人】沈佳奇何江陵 刘涛前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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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李祝桃金迎新王月辉
【代理律所】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沈佳奇
【被告】何江陵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款项的转账发生在沈佳奇与何江陵恋爱期间,不能仅以款项的给付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应当综合在案其他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综合评判。有无利息以及利息的多少均属于客观事实,系争款项转账时,沈佳奇与何江陵关系密切,不可能存在沟通不畅或容易产生误解之情形,沈佳奇就利息一节存在反复不一的陈述,与常情不符。沈佳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何江陵曾就系争款项达成借贷之合意,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以借款为由要求何江陵还本。 实业公司名称取名大全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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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佳奇以其与何江陵就系争款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诉请何江陵返还借款本息,则应当就其与何江陵之间就系争款项达成借贷合意,且已经实际交付款项进行举证。现何江陵对收到系争款项予以认可,但对款项性质提出抗辩,认为系沈佳奇基于两人恋爱关系进行的赠予,并提供了其截图以证明两人关系密切。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款项的转账发生在沈佳奇与何江陵恋爱期间,不能仅以款项的给付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应当综合在案其他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综合评判。首先,借贷关系的形成需有双方借贷的合意,然本案中,沈佳奇始终未能提供证明何江陵曾有过向其借款或事后将系争款项追认为借款的意思表示。沈佳奇于案件审理中表示,其因手机的遗失而无法提供双方沟通还款的证据,然本院注意到,沈佳奇所主张的款项中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其不久后即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并于2017年1月13日申请对何江陵进行财产保全,现其于本案中提交的各银行明细清单也均形成于2017年1月,可见当时沈佳奇即已产生要求何江陵归还款项的主观意愿,在此情况下,其却未能
积极保管证据材料,以致在本案中无法提供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关于沈佳奇所称的“借贷"是否存在利息,沈佳奇一审中曾表述除了2016年6月15日的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外,之后均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1.1%计算,但其在本案中多次表示双方之间并无利息约定。本院认为,有无利息以及利息的多少均属于客观事实,系争款项转账时,沈佳奇与何江陵关系密切,不可能存在沟通不畅或容易产生误解之情形,沈佳奇就利息一节存在反复不一的陈述,与常情不符。第三,沈佳奇与何江陵于2018年又多次产生经济往来,沈佳奇称其是为了收集何江陵向其借款的证据方再次向何江陵支付款项,但在相关款项的支付过程中,其仍未添加任何备注或以其他方式固定款项性质,此举亦与常理不符。基于上述之分析,本院认为,沈佳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何江陵曾就系争款项达成借贷之合意,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以借款为由要求何江陵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沈佳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沈佳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6:57: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沈佳奇与何江陵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沈佳奇通过名下账号尾号5773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卡号尾号119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尾号0326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827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向何江陵账号尾号4206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287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陆续转账合计1438270元。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转账1438270元均予以认可,争议焦点在于系争钱款的性质。对此法院认为,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贷款人须将借款交付借款人。现沈佳奇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交付给何江陵1438270元的事实,但资金流转不仅存在于借贷关系中,还有可能基于投资、代付、赠与等诸多事实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当然或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鉴于系争款项转账期间沈佳奇与何江陵系恋
爱关系,在案证据无法反映何江陵与沈佳奇之间事前存在任何借贷的合意,亦无沈佳奇有事后及时催讨、结算的意思表示。故沈佳奇之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难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佳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何江陵向沈佳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沈佳奇系普通工薪阶层,不可能在五六个月内无偿赠与何江陵近两百万元,银行集中大额转账的133万元应认定为借款。何江陵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并非借款,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沈佳奇在2017年1月便已起诉索要涉案款项,不存在没有及时追讨的情形。综合沈佳奇的经济实力、收入情况、资金来源以及其与何江陵的交往时间等情况分析,涉案款项中的133万元为借款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所述,沈佳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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