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臧远佳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经典骂人语录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36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海东鲁宇于水清 
【审理法官】杨鸣个人资料图片杨海东鲁宇于水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臧远佳 
【当事人】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臧远佳 
【当事人-个人】臧远佳 
【当事人-公司】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吕璐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郭建伟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吕璐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郭建伟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吕璐郭建伟 
【代理律所】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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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 
【被告】臧远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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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名誉侵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赔礼道歉合同约定民事主体资格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名誉侵权。  名誉是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情操、信誉、资历、声望、形象等的客观综合评价。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是:1.存在侵害名誉权的行为;2.侵害了受害人的名誉,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3.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在新浪微博中发表的文章涉及对事发经过的叙述和对陈鸿峻个人的评价,并未对永康所的才干、品德、情操、信誉、资历、声望、形象等发表评价,也未使用侮辱、诽谤的言辞对上诉人进行贬损。虽然被上诉人微博网页上出现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图片,
但图片下的内容并不涉及侮辱、诽谤的言辞对上诉人进行贬损,不能因网页上显示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图片推定社会公众看到该图片会产生联想,以致降低了对上诉人信誉、形象等综合评价。只是上诉人是主观认为人们降低了对自身信誉、形象等综合评价,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另,上诉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律师也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虽然上诉人的名誉与其律师的名誉有一定的关联,但两者的名誉权各自独立,既不能以其律师名誉权遭受侵害推定上诉人荣誉权遭受侵害,也不能因为上诉人名誉权遭受侵害推定上诉人的律师名誉权受侵害。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8:55: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鸿峻系永康律所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律所的主任。
2019年2月19日,臧远佳与永康律所签订“刑事代理委托协议"。协议约定,永康律所指派陈鸿峻、刘玉梅、吕璐律师担任青岛某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涉嫌合同案件的原告人(受害人)臧远佳的代理人;臧远佳向律师事务所缴纳办案费用60000元;本委托协议具体委托事项为:永康律所代理委托方臧远佳、协调第三方(青岛建筑建学等)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刑事立案之日止;本委托协议如因案件进展变化需要变更,双方另行协商签订新的协议。协议签订后,臧远佳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臧远佳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永康律所的名誉权。名誉是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信誉、形象等的客观综合评价。名誉权是自然人或者法人依法享有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人格权。我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成立名誉权侵权,应当具备以下要件,即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
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中,行为人行为违法,是指加害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侮辱即贬损他人的尊严,诽谤即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 
【二审上诉人诉称】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120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臧远佳发布微博文章中多次发表不当言论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具体体现在如下方面:第一,被上诉人发表的微博文章《一坑未平又入一坑!维权反被律师欺骗,谁能还我正义与清白?》,首部放上了上诉人的主体信息,且被上诉人在该文章中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鸿峻所进行的诽谤言辞之前均冠名了永康律所,如“刑事案件请认准永康律所政协委员陈鸿峻主任,收钱不办事,退费退一半那种"。 
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臧远佳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36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某某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陈鸿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伟,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远佳。
年检委托书>亮相是什么意思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臧远佳名誉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1207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120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
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臧远佳发布微博文章中多次发表不当言论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具体体现在如下方面:第一,被上诉人发表的微博文章《一坑未平又入一坑!维权反被律师欺骗,谁能还我正义与清白?》,首部放上了上诉人的主体信息,且被上诉人在该文章中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鸿峻所进行的诽谤言辞之前均冠名了永康律所,如“刑事案件请认准永康律所政协委员陈鸿峻主任,收钱不办事,退费退一半那种"。
     该诽谤言辞不仅仅侵犯了陈鸿峻个人的名誉权,同时也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第二,被上诉人发表的微博文章《不好意思给健身行业抹黑了,维权路漫漫》,公然宣称“请律师大案要认大律师所,律师也有好坏,但是大案一定请大所的,我这有被骗的经历,名人也可能骗你,之前微博有详细写",该不当言论蔑视上诉人损害上诉人的名誉,认为上诉人不是大律所不值得被信赖被委托,暗含被上诉人欺骗,必将让民众产生对上诉人的,给上诉人作为一个律所正面的经营形象带来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商誉,实属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第三,事实上,上诉人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得到了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及律师协会的高度认可,被上诉人微博中的不当言论是其故意实施的侵犯上诉人名誉之行为。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诽谤
即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一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指派的代理律师进行的侵犯名誉权行为亦损害了上诉人的商誉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二是,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允许对上诉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及所实施的工作行为进行诽谤亦是损害了上诉人的商誉,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鸿峻律师进行的诽谤构成对上诉人的商事诽谤,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