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新川与常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6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6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兆晖
【审理法官】孙兆晖
【文书类型】哪天是情人节马苏吴奇隆恋情曝光判决书
【当事人】陈新川;常菊林;常轩
【当事人】赛文陈新川常菊林常轩
【当事人-个人】陈新川常菊林常轩
【代理律师/律所】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马宏侠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肖淑娟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马宏侠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肖淑娟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春来马宏侠肖淑娟
【代理律所】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新川
【被告】常菊林;常轩
【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催告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常菊林提交其向常轩转款的电汇凭证、定金付款收据、常轩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新川上诉主张上述款项系常菊林赠与的款项而非出借的款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陈新川对其主张的赠与事实的证明,应当使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陈新川提交的2020年5月的商谈录音中,常菊林主张其系出借购房款,并无赠与购房款的明确表示。陈
新川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亦不足以推翻借条和款项交付证据所证明的借贷事实。因此,陈新川提出的购房款项系常菊林赠与款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于常轩和陈新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又登记于常轩和陈新川名下,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借款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陈新川亦负有还款责任。常菊林在录音中关于借款问题由常菊林与常轩解决的表态,系在商谈过程中的表态,且明确设有前提,即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孙女名下,或者由其孙女享有房屋主要份额,陈新川依据该录音主张常菊林表示借款与陈新川无关,进而上诉主张其没有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陈新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陈新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3:05: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菊林与常轩系父子关系,常轩与陈新川系夫妻关
中国大厨系,常轩与陈新川于201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8日,涉案房产原户主的母亲刘孝荣出具收据载有:今收到常菊林交来房山区一万米家园1号楼2层3-201室,定金5万元。2016年12月15日和同年12月16日,常菊林通过北京银行分别向常轩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后四位4998)转入300万元和15万元,以上合计315万元。2016年12月17日,常轩向常菊林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有:本人常轩因购房需要向常菊林借人民币320万元。2016年12月19日,常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后四位4998)向涉案房屋原户主田霏转账170万元。同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托管账户存入125万元,交纳税款21801.55元,代交卖方税费121824.8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购买涉案房屋后由常轩和陈新川共同生活使用,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陈新川与常轩已经分居多年,陈新川从未居住在案涉房屋中,陈新川一直居住在父母家中,该房屋一直由常菊林对外出租给他人,故涉案房屋没有用于陈新川与常轩共同生活。即使一审判决认定案涉320万购房款是借款,该房款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在录音证据中常菊林明确向陈新川表示无论该借条存不存在,都与陈新川无关,这证明该笔债务无论是否存在,均与陈新川无关,陈新川与常菊林就案涉320万购房款不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常菊林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更无法证明案涉购房款构
成夫妻共同债务。 2.常菊林和常轩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陈新川合法利益。常菊林的行为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罪,且常菊林和常轩的虚假诉讼行为严重损害了陈新川的利益,还严重影响了陈新川对常轩提起的离婚诉讼的进程及结果。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因常菊林就上述款项提起本案诉讼,对涉案房屋不予处理,没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使得陈新川没有获得应得的权益,被迫对该离婚纠纷案件案提起上诉。 3.常菊林没有向陈新川说过或约定过购房款的出资就是借款。借条上并无陈新川签字,且陈新川对借据并不知情。通常情况下,若是成立借贷关系,应有双方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及类似案件的判例,本案款项不应认定为借款。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新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常菊林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菊林、常轩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涉及的320万元款项并非借贷,实为赠与。陈新川与常轩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陈新川在离婚诉讼之前对该“借款”不知情,案涉借条系后补,双方并非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该款项系赠与。陈新川与常轩系夫妻关系,常菊林和常轩为父子关系,该房屋系陈新川与常轩于婚后购买并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陈新川与常轩的夫妻共
同财产。常菊林在婚前向陈新川允诺送给陈新川夫妻一套房屋,并在婚后向陈新川及常轩赠与涉案购房款用于购买房屋。根据陈新川一审提交的录音,陈新川向常菊林表示其在出资购房是赠与时,常菊林对此没有否认,且常菊林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即使有借条,也与陈新川无关,可以证实该款项确系赠与,并非借贷。这也与陈新川在一审主张婚前常菊林允诺送房的表述相符合。现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已进入离婚诉讼程序中,故涉及到了涉案房屋,常轩为多分财产,企图以此“借款”威胁陈新川放弃离婚,在陈新川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常轩向常菊林出具借条,并利用购房时常菊林向常轩的出资转账流水制造了一个虚假借贷关系。
陈新川与常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伟霆何穗在一起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6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陈新川之父)。
爆奶门林晨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菊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侠,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淑娟,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轩。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新川因与被上诉人常菊林、常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0111民初6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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