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丹、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4 
李阳道歉
【案件字号】(2020)豫03行终2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文朝高玲王洪涛 
【审理法官】王文朝高玲王洪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一丹;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王家豪 
【当事人】王一丹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王家豪 
【当事人-个人】王一丹王家豪 
【当事人-公司】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  张歆艺
【法院级别】王紫潼图片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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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一丹;王家豪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复议机关证人证言关联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洛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日作出洛公复决字[2020]1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伊滨公(治)行罚决字[2019]10452号行政处罚决定,重新处理。伊滨公安分局根据上述生效复议决定重新调查,于2020年4月9日作出伊滨公(治)行罚决字[202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伊滨公安分局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不影响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实体权利。王一丹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王一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一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8:19:51 
【一审法院查明】寇振海前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一丹与王某2均系洛阳绿业信息中等专业学校城轨19级10班学生。2019年11月4日,伊滨公安分局接王一丹报警称被人殴打,伊滨公安分局接报立案调查。经调查确认:2019年10月12日12时许,在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洛阳绿业信息中等专业学校教室走廊,王一丹因琐事与王某2发生口角被王某2殴打,王某2连续对王一丹踹六脚,致王一丹身体腿部、腹部等处受伤。2019年12月7日,伊滨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伊滨公(治)行罚决字[2019]10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2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对王某2、郭某、潘万某某等人询问笔录均显示2019年10月12日中午,王一丹堵在教室门口不让王某2出教室门,同学把王某2拉出来,王一丹从背后先踹王某2一脚,王某2转身踹王一丹几脚。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提交监控视频显示:2019年10月12日12点13分,事发现场王某2被一同学拉出教室门,随后一女生从王某2身后对其踹一脚,王某2转身对其连踹几脚后离开。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根据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笔录及提交案发现场视频,可以看出2019年10月12日中午12时许,王某2从教室出来时被王一丹从身后踹一脚,王某2转身踹王一丹的事实,被告所提交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伊滨分局第一次对王某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系处罚决定书存在多处错别字,被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责令重新作出处理。伊滨分局经过重新调查,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对王某2作出行政拘留七日,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代理人提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尚未生效,伊滨分局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不影响原告权利行使,况且原告及第三人均为未成年人,发生矛盾也是同学间冲动所为,且是原告先用脚踢第三人,第三人用脚踢对方更多。庭审中第三人王某2及父亲均就不当行为给予原告代理人道歉,行政处罚目的是以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对于未成年人更应如此。综上,公安机关对王某2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主张第三人王某2多次殴打原告王一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洛阳市公安局滨分局洛伊公(治)罚决字[202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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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一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2、撤销被上诉人的洛伊公(治)决字[202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与理由为:洛公复决字(2020)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不服,向洛龙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判后完全可能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结果,也就是说在法院判决没有下来之前,行政复议决定书尚未生效。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五条之规定,伊滨分局应在十五日法定起诉期满后上诉人没有提起诉讼,才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决定对第三人的原违法行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是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代理人提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尚未生效,伊滨分局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只有在复议终局的情况下,才能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生效,此行政行为不是复议终局,因此行政复议决定尚未生效。对本案事实部分做以下说明。第一、洛龙区法院对第二次霸凌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根据伊滨区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笔录及提交案发现场视频,可以看出2019年10月12日中午,王某2从教室出来时被王一丹从身后踹一脚,王某2转身踹了王一
丹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这个事实认定错误,伊滨分局提供的视频只截取了事故发生的后半段。王一丹母亲在孩子被打后第一时间联系老师和同学,据王一丹被打时站在身边的12班女生高媛春的证言:中午的时候,王一丹有东西在我这里,我就去10班她,碰到她从厕所出来,王一丹跟我说手机还在教室,然后进去取手机,出来的时候王某2踢王一丹一脚,王一丹和王某2又进了教室,我在外面等了一会也进了教室,然后出来就看见王一丹被踢到在地,是那个男孩先动的手。我从未见过那样的场面,吓坏了。在报警后王一丹母亲把该证言提交给了给王一丹做询问笔录的张警官,询问笔录上签字的两名警官并未在现场做笔录。可能因此原因警方提供的证据目录缺失了这份重要的证人证言,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询问笔录均为王某2关系良好的男同学,事发在场的高媛春、王凯瑞、李佳怡没有做询问笔录。第二、对2019年9月11日王ー丹身上的伤痕到底是不是王某2所致认定事实错误。王一丹的笔录清楚写明,争吵时有同学在场,但是王某2动手时,在教室外的电梯口处,并无外人在场。王一丹提交给警方的照片可以看出王一丹伤痕在双腿膝盖的后侧,前侧,脚脖多处,符合踢伤的特征。上诉人请求调取监控,警方答复监控已经被覆盖。9月11日警方的询问笔录同学们的证言只能证明当晚王某2与王一丹发生了争吵,如何能证明王一丹的伤痕不是王某2所致?该证言与被打事实缺乏关联性。两
人发生冲突后的当晚王一丹在寝室请李佳怡和王凯瑞同学为自己拍照,并到张瑜洪教官和班主任麻琳反映情况,以上事实充分证明第一次被打是王某2所致。至于是母亲打伤,更是无稽之谈,9月11日身上已经出现伤痕,因为9月13日是中秋节,9月12日王一丹才放假归家。第三、王某2的行为不构成任何从轻处理的理由。第一次被打后,学校因为王某2夫是学校老师,有意庇护,在王一丹身上多处伤痕的情况下仅仅批评了事。由于第一次学校处理过于轻微,导致王一丹在光天化日,众目睽睽之下遭到第二次暴打。王一丹8月26日入校,9月3日分班与王某2才认识,9月11日即发生第一次殴打,并且在第二次霸凌后多次威胁王一丹。即使第一次霸凌的事实不能被认定,仅有第二次霸凌,无谅解无赔偿,且事后不是主动道歉,而是多次威胁受害人,理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顶格处理。第四、洛龙区法院的判决会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理应纠正。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均为未成年人,发生矛盾也是同学间冲动所致,且是原告先用脚踢第三人,第三人用脚踢对方更多,庭审中王某2及父亲均就不当行为向原告代理人道歉,行政处罚目的是以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对于未成年人更应如此。王一丹因为此事出现轻度抑郁,已经退学。王某2及其监护人在事发之后的态度恶劣,开庭时上诉人代理人才第一次见到王某2的父亲,其在审判长的提醒下才予以道款。一审法庭上,王某2父亲当庭承认教育孩子
的方式是殴打,作为父亲,他的错误行为必须得到应有的遗责。王某2二次霸凌女同学,且在光天化日,众目暌暌之下殴打,如果不处以重罚,对绿业学校全体学生的影响极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程序错误,理应依法予以撤销。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依规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