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负责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劳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的职工,事业单位的在册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勾结情况的用工单位、自然人等用工者进行的社会保险应用和规章统一。
    第三条 制定、执行和监督本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贯彻执行。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和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和管理,并制定工伤预防规章和安全及卫生标准,加强预防工伤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职工工伤保险的范围
    (一)原因是工作所造成的在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恶性伤害;
    (三)工作所致残疾;
    (四)工作期间死亡或无能力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
    (五)其他的保险事故;
    (六)滋补医疗费用,以及社会保险事故期间的临时医疗抚恤金和义务劳务护理费用;
    (七)延误的费用;
    (八)社会救助期间的临时救助金。
    第三章 保险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享受工伤保险,承担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其按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放纵未经审查或安全管理许可,使职工从事危及生命健康的有害作业,就有关工伤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保险人无须承担责任。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基金各自承担一半,属于本单位的部分为用人单位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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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发生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依法按有关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及时向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售非独立于用工单位的服务者及其他个体经营者,应当由用人单位或者服务者代为缴纳工伤保险费。
橘梨纱哪部好看    第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特别是关于伤残认定、伤残等级、伤残抚恤金、抚恤补助金、伤残人员安置补贴以及工伤住院医疗补助等方面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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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职工利益保障
    第十二条 对发生工伤事故且有关职工受到伤害的用工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提供帮助,推动职工申请和维护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对生育、就学以及其他滋补费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缴纳,以确保工伤保险的权益得到保障。
    第十五条 对职工安置死亡以及残疾职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安置补贴,并确保安置补贴的及时、准确缴纳。页眉页脚怎么设置
prc是哪个国家的简称    第十六条 对职工本人或者其他家属发生的相关支出,应当向应办理本次工伤保险事故的行政事业单位认领应付。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