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2012]⾏他字第13号
颁布⽇期:2012-11-25
执⾏⽇期:2012-11-25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法律
江苏省⾼级⼈民法院:西藏景点
你院(2012)苏⾏他字第0902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伤⾏政确认⼀案的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注册个人博客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17⽇在给⼭东省⾼级⼈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伤保险条例>请⽰的答复》([2010]⾏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单位聘⽤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农民,在⼯作时间内、因⼯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伤认定。
此复。
⼆○⼀⼆年⼗⼀⽉⼆⼗五⽇
附:
江苏省⾼级⼈民法院关于杨通诉南京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伤⾏政确认⼀案的请⽰
([2012]苏⾏他字第0002号)
最⾼⼈民法院:
原告杨通诉被告南京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伤⾏政确认⼀案,南京市⽞武区⼈民法院于2011年12⽉10⽇向南京中院请⽰。南京中院于 2012年3⽉7⽇以(2012)宁⾏他字第1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伤认定终⽌⼀案的请⽰》向我院书⾯请⽰。我院受理后,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因⼯作遭受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伤存在不同意见。因本案法律适⽤问题影响⾯较⼤,对于今后的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为保证法律适⽤的统⼀,特向贵院请⽰。
余奕沛微博关于教师节的祝福语⼀、当事⼈的基本情况
原告:杨通
被告:南京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南京鸿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案被诉具体⾏政⾏为
南京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京市⼈社局)于2011年5⽉ 5⽇作出《⼯伤认定终⽌通知书》,认为原告⽗亲杨从得在⼯作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效死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离、退休仍在⼯作的⼈员,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以及《江苏省实施<⼯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六条“劳动保障⾏政部门受理⼯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伤认定”的规定,决定对杨从得的⼯伤认定申请终⽌审理。
三、案件基本事实
⽞武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杨通之⽗杨从得系农民,1947年出⽣(⽆养⽼保险)。2010年7⽉,第三⼈南京鸿镀物业公司招⽤杨从得(未签订书⾯⽤⼯合同)派往华润苏果超市从事保洁岗位⼯作。2011年2⽉17⽇上午,杨从得在从事保洁⼯作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效于当⽇死亡。2011年4⽉27⽇,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伤认定
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5⽉5⽇作出《⼯伤认定终⽌通知书》,以杨从得在⼯作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效死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依据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离、退休仍在⼯作的⼈员,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以及《江苏省实施<⼯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六条“劳动保障⾏政部门受理⼯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伤认定”的规定,决定对杨从得的⼯伤认定申请终⽌审理。
⽞武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形成了两种意见。多数意见认为,杨从得在⼯作中突发疾病死亡时其年龄已达64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终⽌⼯伤认定适⽤法律正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少数意见认为,最⾼⼈民法院⾏政审判庭2010年3⽉17⽇作出的(2010)⾏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农民因⼯伤亡的,应否适⽤<⼯伤保险条例>请⽰的答复》认为:“⽤⼈单位聘⽤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农民,在⼯作时间内、因⼯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伤认定”。应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伤认定终⽌通知书》。四、南京市中级⼈民法院请⽰的主要问题
南京中院请⽰的问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在⼯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适⽤《⼯伤保险条例》认定⼯伤。南京中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形成了两种意见:
(⼀)倾向性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应适⽤《⼯伤保险条例》进⾏⼯伤认定
理由有三点:
1.最⾼法院⾏政庭有对该类情况应当认定⼯伤的明确批复。
2.该职⼯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释[2010]12号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单位与其招⽤的已经依法享受养⽼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的⼈员发⽣⽤⼯争议,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杨从得未享受养⽼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不应认定其和鸿镀物业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应当根据(2010)⾏他字第10号批复精神,认定为劳动关系。
3.将该类情况纳⼊⼯伤保障范围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少数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不应适⽤《⼯伤保险条例》进⾏⼯伤认定
网上志愿填报理由有三点:
1.原省⼈社厅的规范性⽂件明确规定对此类情况不应进⾏⼯伤认定。
2.最⾼法院的批复与本案的情形有差异,不宜适⽤。本案中,杨从得是在⼯作时间、⼯作岗位突发
疾病于48⼩时内经医院抢救⽆效死亡,属于《⼯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视同⼯伤”情形,和前述批复中“在⼯作时间内、因⼯作原因伤亡”的“应当认定为⼯伤” (《⼯伤保险条例》第⼗四条)情形有所区别,故该批复不适⽤于本案。
3.此类情况涉及⾯太⼴,且认定⼯伤将会加重企业负担。
五、我院请⽰的问题及审判委员会意见
我院请⽰的问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在⼯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适⽤《⼯伤保险条例》认定⼯伤。
审委会多数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应适⽤《⼯伤保险条例》进⾏⼯伤认定。理由如下:
1.应当认定当事⼈与⽤⼈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伤保障的本意是保护因⼯受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我国⽬前⼯伤保障范围在逐步扩⼤,职⼯退休年龄有延长的呼声,且农民⼯进城务⼯有⽼龄化的趋势,为了更好地保障依然务⼯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员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员与⽤⼈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
2.与民事赔偿⽅式相⽐,⼯伤保障更有利于维护受伤职⼯的合法权益。如果要求申请⼈⾛民事赔偿
途径,采⽤的是过错责任,保障范围相对较窄,且申请⼈举证相当困难,这不利于充分保障申请⼈的合法权益。⽽⼯伤认定采⽤的是原因责任,在保障范围、举证责任等⽅⾯更有利于保护申请⼈的合法权益。从保护因⼯遭受伤害的劳动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劳动保护的⾓度出发,也应当将其纳⼊保障范围。
3.申请⼈的⼯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受伤职⼯除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与⽤⼈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其他职⼯并⽆任何差异,仅仅⼀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不予⼯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从平等保护⾓度看,也应当认定符合申请条件。
城管个人总结审委会少数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不应进⾏⼯伤认定。理由如下:
1.因为当事⼈与⽤⼯单位没有书⾯劳务合同⼯;
2.超过法定年龄的农民⼯没有缴纳⼯伤保险。如果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员认定⼯伤,则突破了法律的界限,应当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救济。
特此请⽰,望复。
⼆○⼀⼆年⼋⽉⼗六⽇
附相关法律条⽂: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
条: “离、退休仍在⼯作的⼈员,不属于《⼯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伤保险实施细则》(宁劳社⼯ [2006]5号)第三条:“职⼯是指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形式、各种⽤⼯期限的劳动者,包括⾮本市户籍的外来务⼯⼈员,不包括已办理离、退休⼿续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可以延期的除外)仍在从事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员、在⽤⼈单位实习(包括勤⼯俭学)的在校学⽣和家庭(个⼈)雇佣的⼈员。”
江苏省⼈民政府令第29号《江苏省实施<⼯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六条:“劳动保障⾏政部门受理⼯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伤认定。终⽌⼯伤认定,应当向申请⼈送达《⼯伤认定终⽌通知书》。”
⼆、法释[2010]12号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单位与其招⽤的已经依法享受养⽼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的⼈员发⽣⽤⼯争议,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三、《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施⾏)第⼆⼗⼀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12.11.25,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12.03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