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号:黄政办发[2004]81 号  颁布日期:20040805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 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04 年7 月9 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八月五日
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全市所有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实行市(含城区)、县(市)两级统筹。中央、省属在黄石企业按现行管理体制参加市级统筹。 自动更新怎么关闭
    第三条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卫生、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发生率在我市同行业最低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奖励办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 农业银行网上银行怎么转账
    (四)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的其它资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 号)、《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1 号)、《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各行业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差别基准费率标准按行业划分:市级统筹的一类行业费率为0.5%;二类行业为2%;三类行业为3%。行业划分以一级法人单位工商登记中主要经营范围为依据,具体行业风险划分以《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 号)规定为准。 本实施细则实施的第一年,按上述差别基准费率收取工伤保险费;从第二年起,在上述差别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实行浮动费率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标准为不超过工伤保险基金的4 %);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培训和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标准为不超过工伤保险基金的6 %);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为不超过工伤保险基金的4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市级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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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 日内,向市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 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 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用人单位聘用离退休人员发生伤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及检查、检验等诊疗资料,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职
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而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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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 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用人单位在15 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