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法案例:“包⼯头”在⼯作中受伤可被认定为⼯伤
审理法院:最⾼⼈民法院
案号:(2021)最⾼法⾏再1号
描写环境的句子裁判⽇期:2021.04.27
阳台种草莓【基本案情】
2016年3⽉31⽇,朱展雄与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签订《⼴东省建设⼯程标准施⼯合同》。同年8⽉7⽇,朱展雄⼜与梁锦洪签订《建筑⼯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所指向的建筑⼯程为同⼀⼯程,即朱展雄商住楼,梁锦洪为实际施⼯⼈。梁锦洪之妻刘彩丽在⼀审庭审中称相关⼯程量由梁锦洪与朱展雄结算,结算款由朱展雄打给梁锦洪。2017年6⽉9⽇,梁锦洪在⼯地旁边的出租屋内等待英德市住建局的⼯作⼈员前来检查施⼯情况时猝死。2017年7⽉25⽇,刘彩丽以建安公司为⽤⼈单位向⼴东省英德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英德市⼈社局”)递交《⼯伤认定申请表》,请求进⾏⼯伤认定。英德市⼈社局于2017年9⽉25⽇作出英⼈社⼯认〔2017〕194号《关于梁锦洪视同⼯亡
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视同⼯亡认定书》),认定梁锦洪是在⼯作时间和⼯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时之内经抢救⽆效死亡,据此认定梁锦洪死亡属视同因⼯死亡。建安公司不服,于2018年1⽉15⽇向英德市政府申请⾏政复议。英德市政府于2018年3⽉12⽇作出英府复决〔2018〕2号《英德市⼈民政府⾏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政复议决定书》),以英德市⼈社局作出的《视同⼯亡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适⽤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刘彩丽不服,遂提起⾏政诉讼。
【⼀审裁判】
凤飞飞图片⼴东省清远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决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英德市政府作出的《⾏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关于实⾏承包经营⼯伤责任的认定问题,梁锦洪与建安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相关合同或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建安公司与梁锦洪之间存在分包、管理与聘⽤的事实。梁锦洪作为实际施⼯⼈、“包⼯头”,在出租屋内死亡,应与其他受聘⽤劳动者在⼯伤认定中区分开来。英德市政府认为梁锦洪不应认定其视同因⼯死亡的理据充分。英德市政府作出的《⾏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彩丽的诉讼请求。
【⼆审裁判】
⼴东省⾼级⼈民法院⼆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英德市政府作出的《⾏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关于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梁锦洪的⼯伤保险责任。本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建安公司与梁锦洪之间存在⼯程转包、分包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梁锦洪与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英德市⼈社局受理刘彩丽的⼯伤认定申请后,在未对建安公司与梁锦洪是否存在⼯程转包、分包事实进⾏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梁锦洪是建安公司承建的朱展雄商住楼⼯地的“包⼯头”,作出《视同⼯亡认定书》,缺乏证据⽀持。此外,具备⽤⼯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然⼈,具备⽤⼯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伤保险责任的范围是,该⾃然⼈招⽤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伤亡,⽽本案中梁锦洪作为朱展雄商住楼的实际施⼯⼈,显然不属于享受⼯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的范畴。被诉⾏政复议决定以英德市⼈社局作出的《视同⼯亡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适⽤依据错误为由予以撤销,理据充分。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九条第⼀款第⼀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
【再审裁判】
最⾼⼈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安公司应否作为承担⼯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建安公司应否承担梁锦洪的⼯伤保险责任。朴初雅
(⼀)建安公司应否作为承担⼯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规定:“承包建筑⼯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程。禁⽌建筑施⼯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其他建筑施⼯企业的名义承揽⼯程。禁⽌建筑施⼯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使⽤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程。”第⼆⼗⼋条规定:“禁⽌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程转包给他⼈,禁⽌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同时,《最⾼⼈民法院关于⾏政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第五⼗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需质证的证据进⾏逐⼀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逻辑推理和⽣活经验,进⾏全⾯、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中,《⼴东省建设⼯程标准施⼯合同》、案涉⼯程项⽬报建资料、施⼯许可证和现场照⽚均能证明朱展雄商住楼的承建单位为建安公司;以施⼯⼈员为被保险⼈的建筑⼯程⼈⾝意外团体险,投保⼈也是建安公司;在建安公司与朱展雄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还指定陆海峰账户为⼯⼈⼯资账户;⽽根据在案的证⼈证⾔和对陆海峰的询问笔录,陆海峰实际参与了项⽬的施⼯管理,且事发当天与梁锦洪⼀同在⼯地等候住建部门检查。上述证据已经能够证实,建安公司实际以承建单位名义办理了⼯程报建和施⼯许可⼿续,并在⼀定程度上参与施⼯管理。建安公司知道、应当知道朱展雄⼜与梁锦洪另⾏签
订施⼯合同,既未提出异议或者主张解除之前的施⼯合同,反⽽配合梁锦洪以建安公司名义施⼯,委派⼯作⼈员参与现场施⼯管理并约定经⼿⼯⼈⼯资。建安公司在2017年8⽉11⽇的答辩状中虽不承认其与梁锦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也认可梁锦洪与其是挂靠关系,是实际施⼯⼈。⽽⽆论挂靠关系、借⽤资质关系还是违法转包关系,建安公司仅以梁锦洪与朱展雄另⾏签订施⼯承包合同为由,主张其与梁锦洪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也违反《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
综上,建安公司与朱展雄签订建设⼯程施⼯合同后,作为具备⽤⼯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承包单位的权利,也应当履⾏承包单位的义务。建安公司允许梁锦洪利⽤其资质并挂靠施⼯,理应当承担被挂靠单位的相应责任。在⼯伤保险责任承担⽅⾯,建安公司与梁锦洪之间虽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其允许梁锦洪利⽤其资质并挂靠施⼯,可以视为两者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建安公司可以作为承担⼯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且,就朱展雄、建安公司、梁锦洪三者之间形成的施⼯法律关系⽽⾔,由建安公司作为承担⼯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规定以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伤保险⾏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法精神,亦在上述规定的扩张解释边界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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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安公司应否承担梁锦洪的⼯伤保险责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矿⼭企业等⽤⼈单位将⼯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对该组织或⾃然⼈招⽤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承担⽤⼯主体责任。《⼈⼒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规定:“具备⽤⼯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然⼈,该组织或者⾃然⼈招⽤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伤亡的,由该具备⽤⼯
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然⼈,该组织或者⾃然⼈招⽤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伤亡的,由该具备⽤⼯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单位依法应承担的⼯伤保险责任。”《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伤保险⾏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款规定:“社会保险⾏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伤保险责任单位的,⼈民法院应予⽀持:……(四)⽤⼯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然⼈,该组织或者⾃然⼈聘⽤的职⼯从事承包业务时因⼯伤亡的,⽤⼯单位为承担⼯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的⼈员因⼯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英德市政府和建安公司认为,即使建安公司与梁锦洪之间存在项⽬转包或者挂靠关系,但相关法律规范仅规
定“包⼯头”招⽤的劳动者或者“包⼯头”聘⽤的职⼯因⼯伤亡的,建安公司才可能承担⼯伤保险责任;梁锦洪作为“包⼯头”,⽽⾮其“招⽤的劳动者”或“聘⽤的职⼯”,其因⼯伤亡不应由建安公司承担⼯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运⽤⽂义解释、体系解释、⽬的解释等多种解释⽅法。
⾸先,建设⼯程领域具备⽤⼯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上因⼯伤亡职⼯的⼯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根据《⼈⼒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等规定,认定⼯伤保险责任或⽤⼯主体责任,已经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伤保险⾏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能否进⾏⼯伤认定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存在绝对的对应关系。从前述规定来看,为保障建筑⾏业中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聘⽤的职⼯因⼯伤亡后的⼯伤保险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现⾏⼯伤保险制度确⽴了因⼯伤亡职⼯与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主体,并由其承担⼯伤保险责任。
其次,将“包⼯头”纳⼊⼯伤保险范围,符合建筑⼯程领域⼯伤保险发展⽅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强调要“建⽴健全与建筑业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式,⼤⼒推进建筑施⼯单位参加⼯伤保险”,明确了做好建筑⾏业⼯程建设项⽬农民⼯职
业伤害保障⼯作的政策⽅向和制度安排。《⼈⼒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步做好建筑业⼯伤保险⼯作的通知》(⼈社厅函〔2017〕53号)等规范性⽂件还要求,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伤保险参保政策,⼤⼒扩展建筑企业⼯伤保险参保覆盖⾯,推⼴采⽤按建设项⽬参加⼯伤保险制度。即针对建筑⾏业的特点,建筑施⼯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应按⽤⼈单位参加⼯伤保险;对不能按⽤⼈单位参保、建筑项⽬使⽤的建筑业职⼯特别是农民⼯,按项⽬参加⼯伤保险。因此,为包括“包⼯头”在内的所有劳动者按项⽬参加⼯伤保险,扩展建筑企业⼯伤保险参保覆盖⾯,符合建筑⼯程领域⼯伤保险制度发展⽅向。
再次,将“包⼯头”纳⼊⼯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伤保险制度⽴法⽬的。考察《⼯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伤保险制度⽬的在于保障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单位的⼯伤风险。《⼯伤保险条例》第⼆条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企业单位、基⾦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的个体⼯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或者雇⼯缴纳⼯伤保险费。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企业单位、基⾦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和个体⼯商户的雇⼯,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显然,该条强调的“本单位全部职⼯或者雇⼯”,并未排除个体⼯商户、“包⼯头”等特殊的⽤⼯主体⾃⾝也应当参加⼯伤保险。易⾔之,⽆论是从⼯伤保险制度的建⽴本意,还是从⼯伤1升等于多少立方厘米
保险法规的具体规定,均没有也不宜将“包⼯头”排除在⼯伤保险范围之外。“包⼯头”作为劳动者,处于违法转包、分包利益链条的最末端,参与并承担着施⼯现场的具体管理⼯作,有的还直接参与具体施⼯;其同样可能存在⼯作时间、⼯作地点因⼯作原因⽽伤亡的情形。“包⼯头”因⼯伤亡,与其聘⽤的施⼯⼈员因⼯伤亡,就⼯伤保险制度和⼯伤保险责任⽽⾔,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如⼈为限缩《⼯伤保险条例》的适⽤范围,不将“包⼯头”纳⼊⼯伤保险范围,将形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将“包⼯头”等特殊主体纳⼊⼯伤保险范围,则有利于实现对全体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彰显社会主义⼯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
最后,“包⼯头”违法承揽⼯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最后,“包⼯头”违法承揽⼯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条规定:“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三⼗三条规定:“职⼯应当参加⼯伤保险,由⽤⼈单位缴纳⼯伤保险费,职⼯不缴纳⼯伤保险费。”⼯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个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通过⽴法强制实施,是国家对职⼯履⾏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包⼯头”违法承揽⼯程违反建筑领域法律规范,⽽否定其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承包单位以⾃⼰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主体实际施⼯,从违法转
包、分包或者挂靠中获取利益,由其承担相应的⼯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当然,承包单位依法承担⼯伤保险责任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另⾏要求相应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之,将“包⼯头”纳⼊⼯伤保险范围,并在其因⼯伤亡时保障其享受⼯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单位依法应承担的⼯伤保险责任,符合⼯伤保险制度的建⽴初衷,也符合《⼯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件的⽴法⽬的。英德市⼈社局认定梁锦洪在⼯作时间和⼯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建安公司承担⼯伤保险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持。
综上,本院认为,英德市⼈社局作出《视同⼯亡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英德市政府作出《⾏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英德市⼈社局《视同⼯亡认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分别驳回刘彩丽的诉讼请求和上诉,应予纠正。
整理⼈:刘鑫,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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