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与颜俊生、倪恒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苏10民终36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冰李响朱恩松 
【审理法官】周冰李响朱恩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颜俊生;倪恒祥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颜俊生倪恒祥 
【当事人-个人】颜俊生倪恒祥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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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赵建春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建春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建春 
【代理律所】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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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净水器牌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被告】颜俊生;倪恒祥 
【本院观点】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颜俊生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具有同等临床疗效的可替代药品的具体名称和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扣除其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颜俊生原发性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含小粗隆),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跖骨上下支骨折、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接近髋关节。原审根据被上诉人颜俊生的伤残等级以及伤情给患者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综合全案考量后酌情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支持数字人民币支付【更新时间】2021-10-23 18:15:59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与颜俊生、倪恒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0民终36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路某某创业大厦某某某某。
     负责人:徐佩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春,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亚鹏简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俊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翠萍,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恒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俊生、倪恒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江苏省非医保平均水平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被上诉人颜俊生内固定在位,本身就影响关节活动,其伤残鉴定时机未到。医院医嘱注明二期视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且在病历以及影像资料中可见受损部位并未涉及髋关节。伤残鉴定报告中描述的是被上诉人颜俊生放弃取出内固定物,并非是医疗机构出具的不能取出内固定的情形,目前伤残鉴定等级较高,应当在内固定拆除后重新鉴定后,再核定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颜俊生辩称,1.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没有法律依据,且产生的医疗费也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足额予以赔偿。2.对于伤残赔偿金因其伤情较重,二次手术将会给其造成再次伤害,并加重其伤情,故不能取出内固定,应以鉴定部门考虑到内固定在位情形下做出的鉴定结论为准。3.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倪恒祥未答辩。
原告诉称     颜俊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倪恒祥、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5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倪恒祥、保险公司承担。
羽庭裸泳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0日11时40分左右,倪恒祥驾驶其所有的浙J×××某某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宜陵镇开发区惠民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颜俊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颜俊生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倪恒祥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颜俊生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浙J×××某某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颜俊生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于2019
年3月30日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于2019年4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出院诊断:多发伤,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含小粗隆),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开放性损伤,右耻骨上支骨折,左髌上囊、髌下囊及左髌下软组织伤,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盆腔积血,肺栓塞,下肢肌间静脉血栓,肝功能不全。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卧床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等。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预付颜俊生交强险限额内120700元,同时赔付倪恒祥车损5740元;倪恒祥预付颜俊生部分费用;颜俊生尚欠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医疗费共计140431.31元。后双方为赔偿问题产生纠纷,颜俊生诉至法院申请对其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根据颜俊生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颜俊生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颜俊生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颜俊生损失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