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桂清、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19)津02行终4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连勇乜红陈艳 
【审理法官】袁连勇乜红陈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高桂清;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刘现 
【当事人】高桂清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刘现 
【当事人-个人】高桂清刘现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赖如星天津德熙律师事务所;李涛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周亚梅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赖如星天津德熙律师事务所李涛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周亚梅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赖如星李涛周亚梅 
【代理律所】天津德熙律师事务所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于娜个人资料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高桂清;刘现  吴亦凡牙签什么梗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当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其请求法院保护其权益的前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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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其请求法院保护其权益的前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据《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上诉人所诉被上诉
人为原审第三人发放建房用地使用证行为发生在2004年12月,现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其自2017年4、5月份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曾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产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所在的天津市北辰区也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的建房申请表上盖章确认,且上诉人亦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审第三人使用至今,上诉人称自己至2017年6月之前对所诉过户行为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21:3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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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桂清经天津市北辰区建设管理站、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站审批同意,于2004年1月14日在天津市北辰区爱华胡同2号建成住宅一处(占地面积252.45㎡,建筑面积110㎡),并领取了建房户名为“高桂清"的建房用地使用证。原告与第三人刘现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产权转让协议》,约定:
原告为甲方,第三人为乙方,甲方将其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爱华胡同2号院住宅产权转让给乙方,并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甲方负担)。2004年12月23日,原告配合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将原告名下的建房用地使用证原件收回,将该处房屋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向第三人核发了建房户名为“刘现"的建房用地使用证。    另查,原告与第三人因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高桂清与刘现于2004年12月所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刘现返还高桂清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爱华胡同2号全部房屋,并由刘现协助将该房屋登记手续更名至高桂清名下(房屋交易价值741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刘现负担。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津0113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高桂清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津01民终692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津0113民初6819号民事判决,认定:2004年10月18日,高桂清与刘现签订了《产权转让交纳定金约定》一份,内容为“买卖双方协商房屋转让总额为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67000),今买方刘现向卖方高桂清交纳定金柒仟元整(7000),以示确定买卖关系。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现象,违约方将支付对方双倍的违约金壹万肆仟元(14000)
",该协议尾部有“交纳方:刘现,接受方:高桂清"的签字按捺,签订上述协议当日,刘现给付高桂清7000元定金,随后给付剩余购房款60000元,高桂清亦将房屋交付给刘现。刘现取得该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拆改装修并入住。该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房屋应当以维持现状为宜,对原告主张返还全部房屋并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桂清与刘现就天津市北辰区爱华胡同2号房屋于2004年10月18日签订的《产权转让交纳定金约定》的协议无效;驳回高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原审法院依法对《产权转让协议》中的“见证人:张洪菊"进行询问。“张洪菊"实为张鸿菊,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达成《产权转让协议》时,第三人本人因故未能到场签字,委托张鸿菊代为签字,并进行见证。张鸿菊称,其于2004年底陪同原告、第三人到天津市北辰区委会办理底档查询等房屋过户前确权事宜,随后原告、第三人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5年4月左右,原告在涉案房屋处将建房户名为“刘现"的建房用地使用证原件与房屋钥匙交于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将天津市北辰区爱华胡同2号登记在第三人刘现名下的行政行为时,现行有效的行政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尚未施行,应当依据当时适用的行政诉讼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故依
据《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原告高桂清在其提交的(2017)津0113民初3611号民事案件的起诉状中已经载明了“由刘现协助将该房屋登记手续更名至高桂清名下"的诉讼请求,其在庭审中对该起诉状内容亦予以认可,其提出“直至2017年6月14日后才知晓被告涉案登记行为"的主张明显有悖常理。此外,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由原告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负担过户费用的事项,原告所持建房户名为“高桂清"的建房用地使用证系办理过户的要件之一,该证原件已在被告处保管,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不能作出解释说明,应当承担对其作出不利推定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所述自相矛盾,结合在案证据、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审法院调查的事实,应当推定原告已于2004年12月23日知晓被告作出了涉案登记行为。原告未在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条件,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桂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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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高桂清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争议焦点应为建房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具体行为是否合法,而非2004年上诉人是否知晓该行为。原审法院将无效的《产权转让协议》当作有效依据进行使用。上诉人并没有参与过户行为,户名为高桂清的建房用地使用证,上诉人并未保存,而在被上诉人处保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宅基地并不能与城镇居民进行交易和买卖,故变更登记行为是违法的,不应存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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