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与张婷工伤认定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1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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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文锋左昆魏国庆 
【审理法官】侯文锋左昆魏国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瑞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婷 
小彬彬离婚【当事人】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瑞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婷 
【当事人-个人】张婷 
【当事人-公司】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瑞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大尺度娱乐节目刘建锋陕西秦盈律师事务所;李华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苏丹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建锋陕西秦盈律师事务所李华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苏丹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建锋李华苏丹 
【代理律所】陕西秦盈律师事务所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瑞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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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水果减肥【被告】张婷 
【本院观点】本案的上诉焦点为王某某受伤的时间是否为“上下班途中”,是否属于合理时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经常居住地第三人证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焦点为王某某受伤的时间是否为“上下班途中”,是否属于合理时间。一般情况下,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管理规定,结合工作性质、职业特点、上下班目的、路程方向等合理因素,或者因距离远近、天气原因而导致的上下班延迟或提前等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王某某工作地在延安市黄陵县XX镇,,离其家庭住所地距离较远放假回家休息后,提前一天返回工作地并于次日早上6:50上班,符合合理时间的要求,
其于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省人社厅主张认定王某某是否属于工伤系行政机关职权,请求维护行政机关合法行政权威。诚然,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不容僭越,王某某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职权确系上诉人省人社厅的法定职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赋予了人民法院依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定权利。据此,原审法院经过全面审查,撤销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省人社厅、上诉人瑞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瑞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7:13:0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丈夫王某某系第三人瑞能公司职工,担任监察室主任一职,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地点为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XX镇。    2019年3月22
日周五,王某某按照往常习惯每半个月回XX区XX城XX路海璟台北湾南区4幢2单元22层22202室住处与妻子团聚,并向第三人瑞能公司正常周末休假履行请假手续,请假两天2019年3月23日至24日(周六、周日)。    2019年3月24日晚,王某某驾车返回。当晚22时05分许,王某驾驶陕AXXX某某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延(安)高速公路上行驶至720km-50m处时,与2019年3月24日2XX道XX号车发生擦挂,后又与站立在陕AXXX某某车辆右侧的驾驶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使王某某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9年8月27日,原告张婷向被告省人社厅提交认定工伤申请书。被告于2019年9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2019年9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第三人瑞能公司送达,要求其提交相关材料。2019年10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对王某某同志不予申请工伤的说明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假条等证据。被告也在第三人处进行了调查核实。2019年10月30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编号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1王某某同志西陕煤XX委XX室主任,工作地点在延安市黄陵县XX镇,晚上不上班,其妻子、孩子在西安工作生活。2019年3月22日,王某某提出“因家中有事,需请假2天(2019年3月23日-24日)”经公司同意办理了请假手续。2019年3月24日本人驾驶自驾车辆从西安返回工作地住所途中,于当晚22时05分许在西延(包茂G65
W)(上行)720km-50m处发生事故,致其死亡。3.王某某同志发生的交通事故时在本人请事假时间段内发生的,即在西安处理完家事后返回工作长期固定住所途中。综上所述,张婷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成立,本机关不予采信。王某某同志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决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原告对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程序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不清,认为王某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
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需满足“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两个核心要素。具体到本案中,首先,王某某每周正常休假,每半个月回从单位驾车前往西安的住处与妻子原告张婷及孩子相聚。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其经常往返两地的正常路线上,符合合理路线要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省人社厅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王某某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355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瑞能公司上诉称,上诉意见及上诉请求与上诉人省人社厅一致。    综上,上诉人省人社厅、上诉人瑞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陕西瑞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张婷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陕71行终13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新城大院。
     法定代表人张光进,厅长。
宋茜和昌珉     委托代理人周建伟,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建锋,陕西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瑞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
     法定代表人张大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二华,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建锋,陕西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婷。
     委托代理人李华,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丹,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陕西瑞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婷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3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丈夫王某某系第三人瑞能公司职工,担任监察室主任一职,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地点为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XX镇。
     2019年3月22日周五,王某某按照往常习惯每半个月回XX区XX城XX路海璟台北湾南区4幢2单元22层22202室住处与妻子团聚,并向第三人瑞能公司正常周末休假履行请假手续,请假两天2019年3月23日至24日(周六、周日)。
     2019年3月24日晚,王某某驾车返回。当晚22时05分许,王某驾驶陕AXXX某某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延(安)高速公路上行驶至720km-50m处时,与2019年3月24日2XX道XX号车发生擦挂,后又与站立在陕AXXX某某车辆右侧的驾驶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使王某某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