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以下是最高法院审理的一个工伤行政案件,争议焦点为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供实务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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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高法行申10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某伟,男,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原审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富康路**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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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贾×全,该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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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酒泉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西园)。
工行信用卡积分法定代表人:黄×燕,该公司总经理。
贺树峰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闫某伟因诉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酒泉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行终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某伟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酒泉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3.二审法院没有对涉案行政行为认定就判决驳回闫某伟诉讼请求,存在程序瑕疵。故请求:撤销二审法院行政判决,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
酒泉人社局提供意见称,1.闫某伟从单位回宿舍后,再乘车去酒泉城区朋友,其受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受伤。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3.酒泉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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