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绿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开州区人社局、重庆市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无级变速和手自一体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宋丹丹最近出啥事了【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杨丽萍个人资料2020.06.28 
【案件字号】王新军 唐静(2020)渝02行终1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郝伟光程鸿声程杨 
【审理法官】郝伟光程鸿声程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绿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兴元 
【当事人】重庆绿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兴元 
【当事人-个人】陈兴元 
【当事人-公司】重庆绿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吴谨西
【代理律师/律所】田护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程英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贺乾隆重庆汉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护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程英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贺乾隆重庆汉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护民程英贺乾隆 
【代理律所】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重庆汉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重庆绿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陈兴元 
【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纪亚文吴映洁【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物证证人证言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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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本案中,绿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依照该规定,区人社局具有认定绿丰公司员工陈兴福是否发生工伤的法定职责,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为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对本案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进行复议。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兴福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处于上班途中,对此评析如下:绿丰公司主张陈兴福事发前一天已经请假,事发时未处于上班途中。为证明该主张,绿丰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刘大勇出庭作证。而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渝(江北)公交认字(2017)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龚德英、游鑫的证言、陈兴福上班路线调查情况记录、高德地图路线图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陈兴福处于上班途中。刘大勇作为绿丰公司的员工,系与上诉人有密切关系的证人,其称陈兴福事发前一天已经请假的证言属于对
上诉人有利的证言。《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依照该规定,刘大勇的证词相较于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弱且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即不能仅据此认定陈兴福事发前一天已经请假,事发时不处于上班途中的事实。且刘大勇对上班时间的陈述与(2018)渝0109行初215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的事实不一致。对于是否认识陈兴福,刘大勇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与向区人社局工作人员的陈述不一致。对于是否给陈兴福打考勤,刘大勇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与绿丰公司书面情况说明的内容亦不一致。故刘大勇的证言真实性存疑。绿丰公司主张法院不应采信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龚德英、游鑫的证言,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龚德英、游鑫证言中关于陈兴福手机来电人(刘大勇)问“怎么(陈兴福)还不来上班"的表述是一致的,无论对区人社局工作人员还是对陈兴福家属代理人艾昊,该
陈述均无上诉人所称的相互矛盾之处。刘大勇在陈兴福尸体被送至三二四医院太平间后拨打陈兴福手机的事实已被区人社局提交的北碚区法院(2018)渝0109行初215号生效判决所认定。故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明显比绿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优势,足以证明陈兴福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途中。    关于陈兴福事发时是否处于合理上班时间及路线的问题,绿丰公司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30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上午7时3分许,事故发生地点的前方路口可左转进入唐家沱汽车报废厂,即绿丰公司承租的废钢加工场。根据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实地调查情况及高德地图路线路可以确认陈兴福自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XXXXX到废钢加工场上班必然经过该事故发生地。因此,陈兴福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合理上班时间、上班路线,上诉人否定区人社局及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陈兴福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故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