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饲养鸽子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4
【案件字号】(2020)皖15行终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边潇潇图片
【审理法官】刘莹洁颜凯高华
【审理法官】刘莹洁颜凯高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徽海洋之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安徽海洋之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公司】安徽海洋之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秉宪主演的电影【代理律师/律所】袁浩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汤邦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浩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汤邦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浩汤邦平
【代理律所】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安徽海洋之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受伤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二是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系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经常居住地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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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双方一审所举证的证据分析以及事实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及第三人二审所举证据,均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上诉人所举的证明及缴费记录,因物业服务公司并不是收缴水电费的职能单位,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受伤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二是被上诉人认定第三
人系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不能仅以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判断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未限制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能否被认定为工伤作出限制。故本案被上诉人依据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关证据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进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租房合同以佐证其下班后、回女儿家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第三人系下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进而认定其属于工伤,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物业公司的水电费缴纳记录,但不足以否定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亦不影响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属于工伤的定性。 关于焦点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经向上诉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书,而上诉人仅提出书面质疑,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在诉讼过程中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作出中止通知书后,虽未向上诉人进行送达,但未影响上诉人实体性和重大程序性权利的行使,属于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被上诉人应在以后的工作中注意加强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 综上,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海洋之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36:54
【一审法院查明】严宽电视剧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海洋之星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成立,所在地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春秋北路新贵大酒店院内(桃溪路旁)。2017年12月份,第三人朱传书到原告公司洗衣房上班,原告按月通过徽商银行向第三人打卡发放工资。2018年2月21日中午约11时,朱传书从海洋之星公司所属的新贵大酒店洗衣房下班,乘坐其配偶张申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回女儿张梅及女婿贾代玉租住房屋处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西路南溪丽城B4幢8层806室,电动自行车行至舒城县城关镇××与××路交叉路口时,被同向而行张爱林驾驶的一辆轿车碰撞致朱传书受伤,伤后去舒城县人民医院。2018年2月28日,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爱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申海、朱传书无责任。 2019年1月2日,第三人朱传书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舒人社工伤[2019]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朱传书为工伤,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9年12月2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请求撤销认定第三人朱传书为工伤的舒人社工伤[2019]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舒城县人社局负责舒城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受理第三人朱传书的认定工伤申请后,经查实,第三人是在原告处上班下班的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认定第
三人为工伤。原告述称第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事实,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第三人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下班后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发生的地点也是第三人返回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故原告的述称不成立。原告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第三人朱传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故原告述称第三人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舒人社工伤[2019]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海洋之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海洋之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海洋之星公司上诉称,1、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后提交的租房合同,未做任何调查核实便作为上下班途中的重要事实依据,显然是错误的。该租房合同是事后形成的,与第三人实际居住地不符合(平时居住在舒城县北边,事故地点在舒城县西边)。且该合同签字双方刘文利(第三人是其舅母)、贾代玉(第三人女婿)系直系亲属,他们之间就住房一年时间的租赁签订书面合同,本身有悖常理,其约定押金、一次性支付租金、承担水电物业费用等,均未见其提供实际支付证据。上诉人要求对该份租房合同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此外,第三人
提供的加盖有金虎村委会印章的证明,系第三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取。2、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到新贵大酒店洗衣房工作时已年满55周岁,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无法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3、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适用中止程序于法无据;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5个多月后接收其提交的租房合同,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依职权调查时,违反“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法律规定,实际驳夺了上诉人反驳的机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安徽海洋之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怎么改qq密码(2020)皖15行终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海洋之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启怀,该公司董事长。
五一问候语图片大全 委托代理人袁浩,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大仕,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路,组织机构代码57042573-X。
法定代表人王成斌,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钟志,该局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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