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姜晓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造梦西游怎么抓宠物【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16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白凤岐史越洋金明月 
【审理法官】白凤岐史越洋金明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姜晓兰;沈阳宝象置业有限公司 
莫言简介【当事人】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姜晓兰沈阳宝象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姜晓兰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宝象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邸湛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王译羚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邸湛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王译羚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邸湛蛟王译羚 
【代理律所】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宝象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姜晓兰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区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工伤(亡)认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承德县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区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工伤(亡)认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浑南人社局应对刘伟何时何地突发疾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人社部门认定的发病时间与东北国际医院的病例记载的发病时间相冲突,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伟的发病的时间和地点。故原审判决认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5:03:5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伟系第三人宝象置业公司职工,任维修班长。2019年12月6日早刘伟搭乘单位同事苏占伟私家车上班,后在单位由同事苏占伟、岳强将刘伟送至东北国际医院就医,经抢救无效死亡。东北国际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就诊时间2019年12月6日9:01:53,突发意识不清约30分钟。2019年12月17日第三人宝象置业公司向被告单位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职工刘伟为工亡。被告受理后,对苏占伟进行询问,苏占伟自述“车辆行驶至天坛南街与科幻路交叉口处时,我发现刘伟打呼噜,好像睡着了。"被
告于2020年1月2日作出沈浑南人社工不认字(2020)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简述:2019年12月06日8时15分,刘伟坐公司员工苏占伟的私家车来公司上班,到园区内后因刘伟身体不适由另一位员工岳强喂了两片后仍不见好转,于8:18分由苏占伟、岳强开车立即送入东北国际医院进行抢救,在医院抢救1.5小时无效死亡。经我局调查核实:2019年12月06日,刘伟坐公司员工苏占伟的私家车到公司上班,早上8时10分左右,当苏占伟开车行驶到浑南区天坛南街与科幻路交叉路口处,发现刘伟状态不对,呼之不应。苏占伟立即给正在单位尚未下晚班的同事岳强打电话告知岳强,刘伟好像生病了,担心自己一个人应付不了,请岳强帮忙一同给刘伟送医院。8时15分苏占伟开车进入公司园区,在车上岳强给刘伟喂了两片后,8时18分,苏占伟开车离开公司园区,与岳强一起将刘伟送去东北国际医院进行抢救,9时46分,刘伟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亡)或者视同工伤(亡)。"原告姜晓兰与刘伟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工伤(亡)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刘伟到达单位园区后由单位同事将其送医,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故认定刘伟是否符合视同工伤(亡)情形的关键在于刘伟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即刘伟是否在进入单位园区后突发疾病,苏占伟自述“在行车途中发现刘伟打呼噜,好像睡着了"的情形是否符合医学上劳动者死亡病症的发病症状,被告对上述问题并未调查取证,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的沈浑南人社工不认字(2020)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毕福剑到底说了啥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应被撤销。刘伟在发病死亡当日并未到岗
上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第三人沈阳宝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象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向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证明刘伟发病去世之日并未到宝象公司上岗工作。本案中,刘伟虽然乘坐其同事苏占伟车辆到过宝象公司,但其达到单位原因并非上岗工作,而是同事苏占伟为寻求帮助接同事岳强,以便送刘伟就医。故基于刘伟“到达园区"与“到岗工作"不能混同,综上所述,刘伟在达成同事苏占伟车辆上班的途中已经发病。即使根据刘伟的症状不能确认是否符合医学上发病症状,因刘伟并未到岗工作,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行初7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