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菊丰、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9 
【案件字号】(2021)鄂08行终9号 
wifi共享【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沂向芬罗艳红 
【审理法官】周沂向芬罗艳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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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邓菊丰;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荆门市金保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邓菊丰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荆门市金保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邓菊丰 
【当事人-公司】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荆门市金保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春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王小路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杨洁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春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王小路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杨洁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春王小路杨洁 
【代理律所】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邓菊丰;荆门市金保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荆门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对于邓菊丰摔伤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应结合当时的客观实际确定,不具争议的是,邓菊丰当时行走在该地点是打算去天鹅湖公园管理处上班报到,然后领取保洁工具开展保洁工作。邓菊丰前去管理处办公室报到可视为上班开始,其报到后领取保洁工具可以视为从事跟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视频录像中可以看出邓菊丰手里提有一个塑料袋,但该塑料袋是否在保洁区域内捡拾欠缺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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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b股交易规则
【本院认为】重庆二手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荆门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邓菊丰主张,其是在早晨7时左右,步行前往公园管理处报到及领取保洁工具时,行走至“天鹅湖公园”大理石字牌前时因雪天路滑摔倒受伤。其认为,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与其工作有关的上班报到及领取保洁工具时受伤。本院认为,对于邓菊丰摔伤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应结合当时的客观实际确定,不具争议的是,邓菊丰当时行走在该地点是打算去天鹅湖公园管理处上班报到,然后领取保洁工具开展保洁工作。由此可见,邓菊丰是在前往上班报到的路途中摔伤,一审认定邓菊丰是在上班途中摔伤正确。关于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本院认为,邓菊丰前去管理处办公室报到可视为上班开始,其报到后领取保洁工具可以视为从事跟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但其在前往工作报到点的路途中摔伤,不应认定为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中受伤。    另,邓菊丰提出,其工作的公园管理处对保洁人员提出要求,对保洁人员在上下班过程中看到保洁区域内有垃圾需要捡拾,当时邓菊丰手里拿着的垃圾袋就是在保洁区域内捡拾的。本院认为,
视频录像中可以看出邓菊丰手里提有一个塑料袋,但该塑料袋是否在保洁区域内捡拾欠缺证据证明。荆门人社局对两名证人的调查笔录也仅能证实,证人看见邓菊丰摔倒时,邓菊丰手里提有塑料袋。且两名证人陈述的塑料袋颜不一致。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邓菊丰已经在其保洁区域范围内进行垃圾捡拾。    综上,荆门人社局认定邓菊丰在上班途中因下雪路滑摔伤,不符合从事预备性工作情形,经荆门人社局调查核实,两名证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不能证明邓菊丰已在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该情形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对邓菊丰不予认定工伤正确。    关于认定程序,邓菊丰于2020年4月向荆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荆门人社局受理后向金保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公司限期举证,并依法对高某、郑某作了调查笔录,经调查后,于2020年5月9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5月11日、5月12日分别向邓菊丰、金保公司进行了送达。综上来看,荆门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了当事人举证,保证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故上述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菊丰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1:55:01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被告荆门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认定涉及到受害人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应当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2020年1月9日7时许,原告邓菊丰在上班途中因下雪路滑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核相关证据,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举证责任,并进行了认定工伤调查。其认定原告邓菊丰不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所作出的荆人社工不认字[20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故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提出,原告受伤时间为其工作时间,摔伤地点为其工作场所,上班报到是公园管理处的规定和要求,不领取保洁工具,原告无法从事保洁工作,上班报到和领取保洁工具是原告具体从事保洁工作之前的预备性工作,也是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范围,故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与其工作有关的上班报到及领取保洁工具时摔伤,应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依
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属于在从事预备性工作时受伤。所谓预备性工作是以“与工作有关”为限定条件,即是指所从事的工作虽非直接的本职工作,但是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需的行为,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过程相关的运输、清理、备料、安全、储存、准备或收拾工具和衣物等行为。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内容为保洁,原告的工作规律是每次工作时须先到公园管理处办公室报到,再领取保洁工具开始工作,可见“报到”为其工作“上班”的开始,领取保洁工具是正常工作前的准备性工作,故原告到公园管理处办公室报到前不属于其工作时间。原告并不是在领取保洁工具时受伤,即不是在从事预备性工作时受伤,而是去公园管理处办公室报到途中受伤,即在上班途中受伤。原告受伤地点虽在公园园区内,属于其保洁区域,这是因为原告到达公园管理处办公室报到“上班”须经过其保洁区域,故不能因其经过工作区域就认为是在“上班”。原告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原告提出,其在工作区域捡拾了一个塑料袋,这是应领导的要求,要保持保洁区域的卫生而为,其摔倒时手上拿着这个塑料袋,故其是在从事保洁工作时受伤。一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手中的塑料袋系其随身携带,还是在路上捡拾。即使如原告所述,因原告并未到公园管理处办公室报到开始工作,故不能认
元旦的诗句定其捡拾塑料袋的行为属于正在工作。原告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菊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菊丰负担。